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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秘密保持命令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吳俊龍
  •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尤源

  • 原告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蔡馭理
  • 被告
    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秘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太盟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代 理 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蔡馭理 相 對 人 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尤源 相 對人 兼 代 理 人 黃世瑋律師 相 對人 兼 輔 佐 人 柯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人請求向相對人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嘉興佳利電子有限公司、尤源、黃世瑋律師及柯立偉。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提出之原證27及27之1訴 訟資料(即原創濾波器之研發及創作歷程光碟及佐證資料)。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設計專利「濾波器」(下稱系爭設計專利)及「濾波器結構改良」(下稱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且就附著於系爭設計專利整體造型之美術著作(下稱系爭美術著作)享有著作權,於本院110年度 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提出之原證27,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 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原證27之1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包 括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員資訊,該等技術及人員資訊均屬於聲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倘無限制開示或供相對人為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將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商業活動之虞,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爰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 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明定當事人或第三人 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該條項第1、2款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其立法目的係為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因不許或限制他造當事人之閱覽或開示,妨礙他造當事人之辯論之利益衝突,故明定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以防止營業秘密因提出於法院而致外洩之風險,此觀其立法理由自明。因此,可知秘密保持命令之制度,除鼓勵營業秘密持有人於訴訟中提出資料,以協助法院作出適正裁判外,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亦得因接觸該資料進行實質辯論,而無損於其訴訟實施權及程序權之保障。當事人兩造均係訴訟事件之主體,而參與訴訟事件進行之人員,除當事人兩造外,其代理人、輔佐人或應該等人員要求而從事準備工作之輔助人,亦包括在內;倘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 之立法意旨,皆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6號事件所提出原證27及27之1,乃為系爭設計專利、系爭發明及新型專利與系 爭美術著作之研發詳細歷程及侵權濾波器之時序交叉比對表,原證27之1則為原證27之佐證資料,並未對外公開而無由 為一般公眾或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又該證據涉及聲請人與合作開發對象所有之技術資訊及合作窗口人員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恐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可認具有潛在之經濟價值,堪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為其所有營業秘密,且迄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為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該證據資料之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應有妨礙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準此,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 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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