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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1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2110年度民聲字第11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29 日

3聲請人三弘木業有限公司

4

5法定代理人陳月嬌

6代理人郭峻誠律師

7相對人祥昕實業有限公司

8

9

10法定代理人鄭文祥

11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12主文

13聲請駁回。

14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15理由

16一、聲請意旨略以:

17聲請人為新型第M591352號「具有可調整水平課桌椅之固定

18結構」專利之專利權人,並已取得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聲證1

19、2),近日得知臺中市立臺中家事商業高級中等學校(下稱

20臺中家商)所採購之課桌椅(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

21利權之虞,經委請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比對分析,確

22認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有專利比對分析報告為

23佐(聲證3)。據悉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所提供,有民國109

24年3月20日得標公告可稽(聲證4),然無從確認相對人是

25否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或代理經銷商,甚或只是投標之掛名

26廠商,將來聲請人提起侵害專利權訴訟後,相對人極可能抗辯

27其未製造或銷售系爭產品,故對於系爭產品之真正供應商、其

11地址及與相對人之關聯性,有調查之必要,此有助於聲請人研

2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

3要。又相對人可能在聲請人民事起訴狀送達後,修改系爭產品

4結構或以其他方式竄改相關文件資料,有使證據滅失或礙難使

5用之虞,聲請人難以透過合法、正常與公開管道自行蒐集、取

6得相對人之侵權事證,若不能於起訴前保全系爭產品,將造成

7日後本案訴訟調查之困難;而系爭產品相關之各項紀錄文件,

8對於釐清相對人侵權行為及對聲請人造成之損害額,均有重要

9實益,係置於相對人之使用支配下,聲請人並無其他可期待之

10方法可取得,且此等證據為文件性質,極易竄改,倘遭隱匿或

11銷毀,聲請人勢必更難查知實際之侵權情況,亦有保全之必要

12。故本件實有證據保全之必要性與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336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證據。

14並聲明:准許聲請人就相對人持有之下列物品,為保全證據之

15行為:放置於相對人之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

161樓內之「木製課桌椅」產品之完成品、半成品,以勘驗、拍

17照、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相對人應提出上開「木

18製課桌椅」之製造商、供應商資料。就相對人所持有之全部

19「木製課桌椅」之相關紀錄文件,包括但不限於產品型錄、

20宣傳品、產品展示電子檔案;訂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

21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資料、進出口報單等相關銷售資

22料;及庫存明細等文書(即銷售資料),予以影印、拍照、

23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存證保全證據;若為電磁記錄,應將該等

24電磁記錄備份及列印以為保全。

25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

26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

271項定有明文。又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

21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

2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

3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

4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

5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

6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

7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

8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

9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

10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68條於89年2月9日

11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

12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

13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

14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

15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

16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

17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

18,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

19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等應提出證據以為釋

20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

21請。

22三、經查:

23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人,相對人提供予臺中家商之系爭

24產品涉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專利公報、新型專

25利技術報告、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及109年3月20日臺中家商

26決標公告等(本院卷第33頁至第52頁)以為釋明,堪認聲請

27人已就聲請保全之他造當事人及聲請保全之理由為釋明。

31惟證據是否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需依客觀情形衡量,聲請

2人須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

3據予以釋明,尚不得僅憑聲請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4為證據保全。再者,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固由原本防

5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避免將來於訴訟中舉證困難之預為調

6查功能,擴大及於賦與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事證資料之機

7會,助益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

8,以消弭訴訟,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

9物之現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然限

10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

11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此項「就確定事、物

12之現狀」程序,一方面係為實現證據開示之機能,另一方面難

13免有摸索性證明之虞,如何避免二者間之衝突,應視紛爭之類

14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

15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予以平衡考量,以為「必要性」

16之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6年度台抗字

17第1100號民事裁定參照)。而智慧財產案件之證據保全與一

18般民事案件之證據保全相較,對於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

19響較大,且如聲請人請求法院發動單方聽證之突襲性證據保全

20時,由於有法院突襲取證之外觀,對外界或上、下游廠商當有

21某種程度的影響,是考量智慧財產案件之特殊性,一方面須保

22障聲請人證據保全之訴訟上證明權,但亦應兼顧相對人隱私或

23業務秘密、公平競爭秩序之維護,以避免聲請人濫用證據保全

24制度作為市場競爭不正手段。經查:

25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即聲明第1項部分):

26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產品之各角度拍攝照片,並進行專利侵權

27比對,有冠中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

41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至第46頁),且前開報告載明系

2爭產品是臺中家商109學年度所使用之課桌椅,其所檢附之

3現場照片排列課桌椅並掛附衣服、背包,系爭產品上並印有

4「109臺中家商」字樣(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堪認

5系爭產品現由臺中家商使用中,並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

6無緊急保全之必要;且系爭產品之現在狀態既經拍照確認,

7業如前述,得供將來是否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原因確認,是亦

8無就確定事、物現狀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

9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供應商資料(即聲明第2項部分):

10依聲請人提出之109年3月20日臺中家商決標公告所載,

11其108學年度第二學期一般教室課桌椅採購案係由相對人得

12標,聲請人亦為投標廠商,但非最低標致未得標,有決標公

13告附卷可按(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堪認標示「109

14臺中家商」字樣之系爭產品係由相對人提供予臺中家商。聲

15請人雖稱無從確認相對人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代理經銷商

16,或許其只是投標之掛名廠商,相對人可能於本案訴訟中抗

17辯系爭產品非由其製造或銷售,故有對於真正供應商及其與

18相對人之關係加以調查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就前開主張並

19未釋明,僅憑主觀臆測,自不得利用保全「證據」中之確定

20「事、物」現狀程序,聲請法院代其查明(最高法院106年

21度台抗字第1100號民事裁定參照),承上,難認聲請人已

22釋明其請求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之製造商、供應商資料,有

23確認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況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競爭同

24業,亦應避免聲請人藉由證據保全或濫用證據保全制度,窺

25探相對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影響公平競爭之交易秩序。

26系爭產品之相關紀錄文件(即聲明第3項部分):

27聲請人既已取得系爭產品實物各角度之照片,作為專利侵權

51比對分析,業如前述,就系爭產品之產品型錄、宣傳品、產

2品展示電子檔案等文件,並無保全之必要。至系爭產品之訂

3單、出貨單、進貨資料、銷貨資料、統一發票、營業帳冊、

4進出口報單、庫存明細等相關銷售資料部分,其中統一發票

5、進出口報單並非不能經由向稅捐機關、關務署或交易第三

6人(例如臺中家商)等調取,銷貨資料亦可從統一發票比對

7互相勾稽,相關交易之數量及價格既有客觀資料可查,尚非

8相對人可片面竄改或隱匿;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

9條第1項規定,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

10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

11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是聲請人亦非

12必經由證據保全程序取得前開文書證據,而可於本案訴訟中

13以聲請調查證據之方式為之,是聲請人尚非無其他可期待之

14方法取得與系爭產品相關之銷售資料等證據。聲請人固稱該

15等銷售相關文件,極易遭竄改或隱匿云云,但未提出可供本

16院即時調查之證據為佐,自難徒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而認

17此部分有保全證據之必要性。

18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聲請保全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

19使用之虞,或有何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

20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21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22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23,裁定如主文。

24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25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26法官杜惠錦

27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61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2告費新臺幣1,000元。

3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

4書記官林佳蘋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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