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0 日
- 當事人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羅彥君即翊宇科技企業社 代 理 人 蔣昕佑律師 陳冠宏律師 楊雯欣律師 相 對 人 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章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相對人位於○○○○○○○○○○○○○○區,就載有「00000000」,「○○ ○○○○○○○」、「00000000」字樣及相同外觀特徵之其他規格晶圓 載片清洗治具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 一、就相對人持有之上開產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取樣上開產品各二個交由本院保管。 二、就相對人產線使用上開產品之情形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三、就相對人自一○九年一月一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購買上開產品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上開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為中華民國新型第M588880號「具有防呆裝置之晶圓 載片清洗治具」專利(專利保護期間自民國109年1月1日 起至118年7月9日止,下稱系爭專利1)、M606835號「晶 圓載片清洗治具」專利(專利保護期間自110年1月21日起至119年9月17日止,下稱系爭專利2,並與系爭專利1合稱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相對人為聲請人銷售上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之重要客戶,且聲請人為配合相對人位於○○○○○○○○○○○○之○○廠區產線之需要,利用系爭專利之技術 特徵,設計開發特殊規格之產品,長年銷售、供應相對人特定產品專用。倘有第三人未經聲請人之同意,製造、販賣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供相對人使用,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 ㈡聲請人於今年4、5月間至相對人○○廠區領取交貨單時,偶 然瞥見相對人向訴外人上和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上和公司)購買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之交貨單,經循線調查後得知上和公司販售與相對人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係由訴外人加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加逢公司)代工製造,於窮盡一切方法後,分別在相對人○○廠區碼頭堆置廢棄物棧板 拾得載有「00000000」字樣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在訴外人加逢公司工廠旁垃圾堆中尋得遭棄置之載有「00000000」,「○○○○○○○○○」字樣之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下合稱系 爭產品)。經送鑑定結果,「00000000」,「○○○○○○○○○ 」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至14之文義範圍;「00000000」型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並均等侵權請求項3至6。故系爭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而侵害聲請人之專利權。 ㈢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使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之系爭產品,即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高度可能,而聲請人未能得知實際供應商為何人,只能從棄置物品中拾得系爭產品進行比對。而相對人所使用之系爭產品及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系爭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攸關損害賠償計算及侵權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而均有確定事物現狀,並防止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或造成未來訴訟中調查困難之法律上利益,而有予以保全之必要性。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㈣聲明: ⒈准許至相對人位於○○○○○○○○○○○○○○廠區,就載有「00000 000」,「○○○○○○○○」、「00000000」字樣及相同外觀 特徵之其他規格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產品,為下列證據保全: ⑴就相對人持有之上開產品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法進行現場勘驗,統計數量記明筆錄,並取樣上開產品各2個交由本院保管。 ⑵就相對人於○○○○○○○○○○○廠區產線使用上開產品之情形 予以拍照、錄影或其他方式進行現場勘驗。 ⑶就相對人自109年1月1日起至證據保全執行日止,購買 上開產品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上開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以拍照、影印、光碟片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 ⒉前項聲明若有不能執行之情形,請准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15日內,將相對人於○○○○○○○○○○○○○○廠區產線使用之 包含載有「00000000」,「○○○○○○○○○」、「00000000 」字樣及相同外觀特徵之其他規格晶圓載片清洗治具產品各2個交由本院保管;並提出其購買上開產品之供應 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發票、帳冊、庫存明細等採購、庫存管理相關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交由本院保存。 三、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且相對人有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使用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報、專利授權契約、相對人向訴外人上和公司購買晶圓載片清洗治具之交貨單照片、系爭產品照片、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聲證3至5、8、11至16), 堪認聲請人就此部分事實已為釋明。本院審酌系爭產品係晶圓製程中,進行清洗晶圓表面,以避免油墨和碎屑影響晶圓使用效能之治具,並非可在一般市場上輕易購得之終端消費產品,且聲請人亦已敘明其取得之系爭產品,係分別在相對人○○廠區碼頭堆置之廢棄物棧板及訴外人加逢公司工廠旁垃 圾堆中拾得,故亦已釋明系爭產品實物存在於相對人處之可能性,及如非透過本案訴訟前之保全證據程序,實難令聲請人自行蒐證取得該等證據,倘相對人將來於本案訴訟中隱匿相關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即非全無可能,堪認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故聲請人聲請系爭產品之保全證據,即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另就相對人之供應商名單、進貨紀錄、訂單、會計憑證、進項和銷項統一發票、帳冊及其他有關購買上開產品之相關採購資料、庫存明細等相關庫存管理資料,及委託製造或代工之相關文書或電磁紀錄,攸關本案訴訟時,如認定相對人所為,構成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事實,聲請人所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認定,相對人亦非無可能隱匿損害賠償額計算等證據資料,造成本案訴訟中調查之困難。準此,聲請人就前開文件內容,聲請保全證據,亦有其必要性,且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㈣聲請人聲明第二項同時請求於不能執行之情形時,命相對人提出系爭產品及相關文件證據資料,交由本院保管。惟本院已准許至相對人○○廠區保全證據如主文第一項所載,則是否有不能執行之情形,尚無法確定,實無從預先准許此部分聲請,應待執行結果,嗣復提出聲請,較為妥適。是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核無保全之必要性,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