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 當事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自力國際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共 同 代 理 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開陽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供應太陽能電場基樁之廠商,相對人為太陽能電場系統供應商,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0月間, 遣第三人即旗下宸峰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宸峰公司)總經理蔡○○洽購基樁,聲請人將依法享有著作權之客製化基樁 設計圖(即聲證1,下稱系爭圖形著作)交付予宸峰公司經 理周○○後,宸峰公司以及相對人卻藉故使合作破局。嗣經聲 請人長期配合的越南基樁製造商明德公司告知,宸峰公司向其詢問製造基樁價格所持之基樁設計圖(即聲證2,下稱系 爭設計圖)與系爭圖形著作之格式及佈局完全相同。宸峰公司並無設計部門亦無繪圖能力,應係宸峰公司將系爭圖形著作交由第三人即自聲請人公司離職之鍾○○重製抄襲而來。由 系爭設計圖顯示資訊可知,該圖係供相對人於臺南七股山子腳寮段(下稱系爭施工場址)建置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安裝工程之用,倘若屬實,可徵該基樁係由相對人及宸峰公司直接向越南製造商訂購。相對人為節省建置成本,壓縮其成本,極大化其利益,直接向越南製造商訂製採購,使聲請人損失此筆訂單,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此筆訂單即為聲請人因相對人侵害聲請人著作權行為所損失的利益,系爭施工場址基樁如不予以取樣保存,日後即難以確認相對人所使用基樁是否根據系爭設計圖所製作,日後求償即面臨困難,有保全必要,且有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聲請准就相對人系爭施工場址所使用 系爭設計圖所示型號基樁,予以取樣1支,並保存於法院等 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同法第370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而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聲請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予以釋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未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⒈按將平面著作之內容,依按圖施工之方法,並循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將著作之概念製成立體物,其外觀與工程圖顯不相同,此已非單純之著作內容再現,而為「實施」,應非著作權規範之事項,因著作權法對圖形著作,從未保護所謂「實施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4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主張系爭設計圖之格式及佈局與系爭圖形著作完全相同,認係相對人遣旗下宸峰公司將系爭圖形著作交由鍾○○重 製抄襲而來,相對人侵害聲請人之著作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2項、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請求聲請人因此筆訂單損失之利益,故而聲請對於相對人系爭施工場址之基樁取樣保存,用以證明該基樁是根據系爭設計圖所製作,以免日後求償困難等情(本院卷第8至11頁),依聲請意旨,本件係 關於系爭圖形著作遭相對人重製之著作權侵權爭議,侵權標的應為系爭設計圖,而非依系爭設計圖製作之基樁,且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系爭施工場址之基樁縱依系爭設計圖製作,該基樁亦非著作權規範事項,與著作權侵權之認定無關,聲請人復未具體說明因相對人侵害系爭圖形著作所損失訂單之利益,或相對人因侵害系爭圖形著作所得利益,就損害賠償之主張而言,與系爭施工場址之基樁構造有何必然關連,又未敘明為何未取樣保存該基樁即有日後求償困難情事,聲請人顯未提出相當之說明及佐證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㈡聲請人未提出相當之證據釋明本件有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情形: ⒈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圖形著作之著作權人,提出聲請人名義之基樁設計圖(聲證1),說明其原創性並提出同業廠商所 繪製的基樁設計圖 (聲證9)比對佈局差異,堪認已釋明聲請人為著作權人。 ⒉聲請人主張越南製造商提供之系爭設計圖,係相對人遣旗下宸峰公司取得後,由鍾○○重製抄襲系爭圖形著作而來,該基 樁係依系爭設計圖訂製採購,目前相對人在系爭施工場址建置太陽能電廠打入基樁,本件具有保全急迫性等情節,係以基樁設計圖(聲證2)、宸峰公司總經理名片(聲證3)、107年11月1日壹週刊有關蔡○○、蔡○○營業之相關報導乙則(聲 證4)、系爭圖形著作圖說修改的檔案紀錄(聲證5)、聲請人開立予宸峰公司之報價單(聲證6)、相對人公司採購課 長名片(聲證7)、李青枬與宸峰公司經理周○○的Line對話 截圖(聲證8)、110年8月23日收到疑似來自宸峰公司內部 人員的電子郵件(聲證10)、經濟部「公司查詢系統」網站查無「開暘能源」的檢索結果(附件1)及基樁施工圖(附 圖1)等為證。其中,就本件具有保全急迫性乙節,聲請人 提出之聲證2僅為單張影印之基樁設計圖、聲證10為匿名信 件(本院卷第27頁;第11頁、第55頁),真實性不明,均難逕予採憑,而附圖1為基樁施工工法簡介,與本件無關,且 相對人是否依聲證2圖面「工程名稱」欄所示在系爭施工場 址打樁、工程之施工期間、現場情況等,亦未見聲請人提出佐證或說明,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施工場址目前確有聲請人所指基樁工程施作情形,無從審酌有無證據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情形。 ㈢聲請人並未提出相當之說明及佐證釋明本件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已如上述,難謂聲請人為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而得聲請證據保全。 四、綜上,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所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有以證據保全方式確定事、物現狀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