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26號
- 聲請人
- 洗寶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永嘉
- 代理人
- 黃君介律師
- 相對人
- 美樂體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哲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就相對人設置於新北市○○區○○路000號或民族路41號之「致能洗衣精」機器設備之內外部結構,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方式予以保全證據。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新型證號M415377、493721號「投幣式洗潔液劑販買設備」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因相對人曾於民國109年間在中部、北部地區設置與系爭專利技術相仿之「致能洗衣精」自動販賣機(下稱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由於系爭產品並非易於移動或隨手可得,其機器內部構造及組成元件,非經證據保全及勘驗調查,難以得知,為此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規定,聲請就相對人於新北市兩處(新店區中央路101號、民族路41號)所設置之系爭產品擇一為保全證據等語。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8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本院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所設置之系爭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及說明書公告本、現場照片、律師函及系爭產品外觀照片等件為證(參本院110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卷第22至60頁、第104至124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之部分已為釋明。
(二)又審酌相對人所設置之系爭產品乃相對人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惟系爭產品屬機器設備,非經相對人同意開啟並確保正常運作,無從得知其內部之組成及構造,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證,且系爭產品亦可由相對人自行隨時搬離現場,一旦自現場移除,即難以調查其使用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是否相同,足見該證據應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設置於前揭新北市之系爭產品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