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樂鑫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湘凱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 相 對 人 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興 上列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就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左營港東5-東7 碼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所使用碼頭施工之工法及使用之材料及構造以拍照、攝影、勘驗或其他適當之方式予以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從事海事工程施作與開發業者,並為中華民國證書號M568885 號「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宏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公司)為海事工程承包商,並承攬國防部「左營港東5-東7 碼頭修建工程」(下稱系爭修建工程)。相對人宏華公司原預計將與系爭專利有關之棧橋碼頭工程交由聲請人承攬,而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指派其公司人員至聲請人處詢問系爭專利細節,並要求提供專利相關文件、施工細項及相關報價,聲請人即將系爭專利公告本等相關文件及承攬報價提供予相對人宏華公司。詎相對人宏華公司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將棧橋碼頭工程委由杜貝特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杜貝特公司)承攬,且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顯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又系爭專利涉及水下灌漿平台相關工法,為工程中之暫時性工程,一旦灌漿作業完畢,使用之模版及相關構件旋即拆除,將無法辨識相對人宏華公司使用之工法是否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形,系爭修建工程第1 至17單元業已施工完畢,已無保全必要,惟第18至25單元尚在施工階段;再者,系爭修建工程位於軍事基地內,聲請人實無法自行前往拍攝取得相關施工照片,是本案可能因日後模版、構件等暫時性設施拆除,致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就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部分自有立即保全證據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提起本件聲請。 二、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前,向應繫屬之法院為之,在起訴後,向已繫屬之法院為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以,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㈠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㈡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㈢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再依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84 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相對人宏華公司承攬系爭修建工程後,即向聲請人要求提供系爭專利公告本等相關資料及施工細項,並在系爭修建工程中之棧橋碼頭工程使用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之施工方式,有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虞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專利公告本、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專利侵害鑑定報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決標公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45頁、第115 至223 頁、第239 至242 頁),堪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宏華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已為釋明。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宏華公司在左營港東5-東7 碼頭施作之棧橋碼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為相對人宏華公司是否侵害聲請人專利權之重要證據,惟施工地點位在海軍基地內,一般人未經許可不得進入,實非聲請人所能自行取得之證據;再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技術領域及請求項內容(本院卷第23至41頁),可知該施工方法是用於在水面上建造平台,便於工程施作之水面灌漿平台吊掛裝置,是聲請人稱此部分施工方法僅是暫時性工程,一旦灌漿作業完畢,所使用之模版及相關構件即會拆除等情,應堪認定,足見該等證據確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從而,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宏華公司於系爭修建工程第18至25單元所使用碼頭施工之工法及使用之材料及構造予以保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至於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聲請人所主張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目的,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且為避免相對人宏華公司因保全證據程序受無謂之不利益,防杜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無論聲請人或相對人宏華公司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保全證據之前後,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證據保全之內容,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故本件無須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