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聲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2 日
- 當事人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楊慧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四維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慧玲 代 理 人 陳冠宏律師 蔣昕佑律師 張晁綱律師 楊雯欣律師 相 對 人 宏全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宏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就相對人所持有之下列書證、物證,為保全證據之行為,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十五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物,交由本院保存。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 ㈠聲請人主營項目為製造黏著膠帶、膜、敷料等塑料製品,且開發製造出可以自然分解之「生分解」產品。陳俊瑋自民國104年3月16日起迄今任職於聲請人,擔任產品開發部協理一職,為聲請人產品開發、研發部門之最高主管,主要負責生分解膜材開發、生分解複合粒開發、生分解膠材開發、生物發酵技術、高性能材料開發等研發工作,與聲請人簽署勞動契約及員工保密承諾書。詎聲請人前經客戶告知有自稱為「益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境公司)之公司人員即陳柏宇及其他人員於110年9月29日至相對人處推廣與聲請人所產製相同之生分解產品,並稱其曾任職於聲請人,所提供之產品與聲請人相似等語,相對人之公司人員為查證上情,而將陳柏宇所提出之名片提供與聲請人客戶確認,聲請人因而輾轉取得上開名片資訊,始發現名片上所載之手機號碼與陳俊瑋相同,且陳俊瑋之一名未成年子女姓名即為陳柏宇。嗣聲請人向陳俊瑋查證上情時,經陳俊瑋否認曾於110年9月29日至相對人處拜訪,並稱益境公司與其無關等語,然聲請人清查陳俊瑋所使用之公務電腦後,發現電腦內有益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之檔案,且記載出席人員萬紫雲即為陳俊瑋之配偶;又發現益境公司關於生分解超透收縮膜、生分解各式板材及其製成品、生分解吸管、生分解飲料提膜等產品規格說明、益境公司產品說明簡報等檔案,可徵陳俊瑋於任職聲請人期間,以妻小名義違背職務私下成立與聲請人經營相同業務之益境公司,並利用聲請人之技術、營業秘密而為競業行為,違反對聲請人之忠實義務及保密義務。 ㈡因陳俊瑋否認曾於110年9月29日至相對人處推廣競業產品之行為,及與益境公司有關連等情,且查無益境公司之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而陳俊瑋或益境公司其他人員所提供之名片、產品、樣品、產品說明、簡報等資訊均於相對人處,聲請人難以取得,又該等生分解產品體積小、不易保存,有高度滅失之可能,是聲請人為於將來訴訟上證明陳俊瑋、益境公司涉及利用聲請人開發之技術、機密資訊及營業秘密,以及侵害之具體範圍與程度,本件保全證據有確認事物現狀之必要性,非透過證據保全,將有不及於訴訟之調查使用之危險而有礙難使用之虞。另監視器錄影有記憶體容量之限制,保存期間有限,訪客紀錄、進場調查表、停車紀錄亦可能期間經過後即銷毀、刪除等情,故如未及時保全上開證據,即有可能滅失、礙難使用,進而造成未來訴訟中調查之困難,故有保全證據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聲請准許至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之處所,為下列證據保 全:⑴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號處所之各車輛出入 口、車道、停車場、廠區大門、大廳及電梯内所設置監視器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2時至23時59分止之監視錄影畫面以複製、錄影或其他必要方式予以保全。⑵就相對人位於臺中市○ ○區○○○○路0號處所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2時至23時59分止之 訪客紀錄、停車紀錄、宏全國際訪客進廠健康調查表等紀錄訪客出入之相關文件及電磁紀錄,以拍照、錄影、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⑶就相對人所有或持有益境公司提供之產品、樣品、產品說明、產品簡報、報價單等產品相關資料,以及益境公司「陳柏宇」及其他益境公司人員之名片,及110年9月29日益境公司造訪相對人之會議其他與會者提供之任何名片,或其他載有「益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益境新材料」、「益境」文字等益境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及電磁紀錄,以拍照、錄影、影印、複製或其他必要之方式予以保全,並取樣上開產品及樣品交由本院保管。前項聲明請求證據保全若有不能執行之情形,請准命相對人於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㈡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與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是證據保全,係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而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故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佈,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又稱釋明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使法院就某項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64 號民事裁判、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聲請人公司基本資料、職位說明書、勞動契約、員工保密承諾書、益境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陳柏宇名片翻拍照片、陳俊瑋戶口名簿、陳俊瑋於聲請人公司名片、陳俊瑋使用之公務電腦關於益境公司董事會議事錄、相關產品規格資料及簡報等檔案翻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110頁) ,堪信聲請人主張陳俊瑋、益境公司有侵害營業秘密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聲請人所請求保全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乃為將來本案訴訟程序中,判斷構成陳俊瑋或益境公司侵害其營業秘密之防止排除侵害等相關證據,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核與上開聲請人主張之應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又益境公司尚未經設立登記在案,聲請人無從自公開管道取得該公司生產製造之產品或相關產品規格資料,而益境公司推銷之產品相關資料,係將來本案訴訟中,亦得作為聲請人侵權比對之基礎及計算損害賠償之重要證物,且此等證據置於相對人之支配之下,現狀極易發生滅失或變更,如未於起訴前加以保全,可能造成該等證據於審理時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正理由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 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整理爭點、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可徵聲請人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基此,本院認為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釋明其欲自國內公開市場取得陳俊瑋、益境公司所推廣銷售之產品,及陳俊瑋或益境公司所製造、銷售系該等產品之相關資料,確有事實上之重大困難,本件聲請人聲請於起訴前保全證據,具有必要性,堪予認定。 ㈢至證據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爰命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如附表所示之證據,交由本院保存。至聲請人雖請求至相對人處所當場命相對人即時提出或為前述之保全方法等,惟依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相對人至多僅為受陳俊瑋或益境公司人員推廣產品之公司,而非侵害聲請人營業秘密之行為人,且其並無保存陳俊瑋或益境公司相關產品資料文件之義務,是相對人僅負民事訴訟法第346條至 第349條相關規定之第三人提出文書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 並未曾向相對人請求提出附表所示之證據而遭拒絕之情事,又本件如至於相對人處所施以現場保全證據之方式,對於相對人之事業活動、名譽或商譽難認不會造成一定程度之妨害,權衡聲請人營業秘密之保全利益,及依前述執行方式對相對人將造成逾合理範圍之侵害等情節,認以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限期命相對人提出之方式,符合比例原則,而聲請人聲請至相對人處所現場實施保全之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四、從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民事訴訟法第376 條定有明文,本件爰不另為訴訟費用之裁定,併此敘明。 六、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7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就准許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就駁回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書記官 李建毅 附表: 編號 1 臺中市○○區○○○○路0號處所於110年9月29日下午12時至23時59分之訪客紀錄、宏全國際訪客進廠健康調查表文書或電磁紀錄、停車紀錄及各車輛出入口、車道、停車場、廠區大門、大廳及電梯內之監視錄影畫面。 2 益境公司產品說明、產品簡報、報價單等產品相關資料、益境公司「陳柏宇」及其他益境公司人員之名片、110年9月29日益境公司造訪相對人之會議其他與會者提供之任何名片,或其他載有「益境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益境新材料」、「益境」文字等益境公司所提供之文件及電磁紀錄。 3 益境公司所提供之產品、樣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