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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7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林惠君

聲請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一○七年度民營訴字第八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之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日、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一一○年二月十九日、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承審法官有開庭態度、訴訟指揮等具體偏頗情事,為有效釐清查明真相,並維護保障原告之訴訟權益及法律上利益及其他爭訟需要,聲請交付民國109年12月3日、110年1月14日、同年月21日、同年2月19日、同年10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 年度民營訴字第8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符前述規定,經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其聲請應可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茲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林惠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玫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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