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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字第38號

聲請迴避智財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20 日

法官蔡惠如潘曉玫何若薇

聲請人
美商AST Products, Inc.
法定代理人
盧佩琳
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邦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主觀上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行使闡明權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法官就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之證據依職權為調查,尚不得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6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營業秘密損害賠償,經本院107年度民營訴字第8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有下述情事,足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㈠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於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陳述後,表示:我有訪問過杜法官、曾法官,你們的辛苦我知道等語。

㈡於110年10月28日向旁聽之被告公司副總、法務主管表示:我跟你們解釋一下,這個案子先前有很多程序問題,你們也沒辦法一下子就理解,但是我們已經開始堅定的往前走,先請你們到外面等,今天也不做實體辯論,先處理程序,就算原告的請求再無理由,我們該走的程序還是要走,你們跟律師有信賴關係,庭後再由律師告訴你們情況就好等語。

㈢於110年10月28日,向原告詢問之前秘保令附表所示的資料是不是都閱卷完畢了?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回答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給的資料只有查驗登記資料而有缺漏,其他編號1至9已經閱畢之後,10.4-10.5可能當時沒有後面的變更資料,如果需要的話,還要再調取,表示:「針對我的問題回答就好,食藥署給的資料有沒有少是另一件事,...」、「秘保令不是我下裁定,我只針對上面寫的處理」、「如果在終止協議前有辦理變更,那不就沒有違約嗎?」等語。

㈣110年10月28日,經被告公司訴訟代理人詢問難道要由被告公司聲請對自己的專利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後,表示:「你們希望我下這樣的裁定嗎?但是如果原告不聲請,我們法院也只能受聲請範圍的限制,不然會變成訴外裁判。可能你們會覺得有點鬼打牆,如果原告不聲請對你們的專利師發秘密保持命令,可能我就會要求原告的律師進一步釋明其中的技術說明」等語。

㈤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秘密保持命令業已核發,最高法院業已駁回被告公司就該秘密保持命令之再審聲請及更正裁定聲請確定,卻自109年12月29日至110年11月15日始終限制秘密保持命令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之閱卷。顯見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云云。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㈠系爭事件承審法官於109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係與兩造訴訟代理人溝通確認關於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所示之訴訟資料之閱覽細節,此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過程表達對於最高法院關於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相關救濟程序所為認定之不同意見及相對人遵守法院訴訟指揮提出資料後所致結果之想法,承審法官始表達其就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相關救濟程序前後歷程之瞭解,所為表達內容並非僅如聲請人整理之附表所載之簡略內容,更係為建議且協助兩造於當時情況下,尋求進行系爭事件實質審理之方式,此經調取當日法庭錄音確認,故承審法官當日表達內容並未有偏頗一造之情況,且屬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聲請人以上情而在主觀上疑承審法官有偏頗之虞,此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㈡110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系爭事件為不公開審理,而相對人公司人員至庭旁聽,聲請人訴訟代理人表達不願上開人員在庭旁聽,承審法官為當次期日之進行而促請在庭旁聽之相對人員工離庭始為相關說明,經調取當日法庭錄音內容確認,承審法官所為表達係關於一般事件審理程序為先程序、後實體之說明,並非針對系爭事件而為。又承審法官與聲請人訴訟代理人確認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附表所示資料之閱覽,並特別確認附表編號10所示資料之範圍與閱覽,期間聲請人訴訟代理人所為陳述內容均記載於該次筆錄,經調取該日筆錄及法庭錄音內容確認,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雖有爭執再行向食藥署調取資料之範圍,並與調取資料範圍與承審法官進行溝通,此亦經記明於該次筆錄內容,足見承審法官並無拒絕進行調查之情,況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為不必要者,得不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即明,是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之證據准否調查及如何取捨,均為訴訟指揮權行使之範疇。再者,承審法官於當次期日偕同兩造確認聲請人所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標的及受該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過程,就受該秘密保持命令之對象為何人一事,因兩造互有堅持,而限於目前秘密保持命令制度並無職權核發之規定,故承審法官就兩造互有堅持、堅不退讓之情況下,而先行說明後續可能處理方式及後續程序進行,過程語氣和緩,所為用語係為充分解釋,核屬承審法官訴訟指揮權限。因此,聲請人所執上開情事而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無非指摘法官於審理案件時,有訴訟指揮不當或證據未予調查之情事,而在主觀上疑其有偏頗之虞,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類事由尚非屬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自不得執為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㈢至於本院108年度民秘聲字第42號裁定之相對人盧佩琳、樂亦宏關於該秘密保持命令裁定所示訴訟資料之閱覽部分,屬於系爭事件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自難僅因訴訟指揮內容未如聲請人之意,即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綜上說明,聲請人所指情事,或屬承審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承審法官有何對於本件訴訟標的之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原因事實,自難認已有釋明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原因,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何若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君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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