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聲上字第7號
- 聲請人
- 南光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立賢
- 代理人
- 翁雅欣律師
- 代理人
- 蘇怡佳律師
- 相對人
- 輝瑞大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素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更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關於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之擔保,准以面額新臺幣壹億參仟伍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9日以判決主文第五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新臺幣(下同)1 億3,500 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因本件擔保金額龐大,辦理提存不易,勢必妨礙聲請人即時提供擔保,為此聲請變更擔保物等語。
二、按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且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第1 項規定,係專為供擔保應提存何物而設,裁判之命以新臺幣供擔保,祗係抽象的表明其數額,供擔保時,原則上固應比照此數額具體的提存現金,但欲提存有價證券,亦無不可,不過以經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為限而已,故應供擔保之當事人聲請為許其提存有價證券之裁定者,法院苟認為相當,自得准許,此與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所定之變換提存物問題無關(最高法院53年度第3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二)參照)。
三、查本院109 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1 號民事判決業於110年7月29日宣判在案,主文第五項後段命聲請人如以1 億3,500 萬元為相對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聲請人請求准予同值之第一商業銀行赤崁分行發行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本院認為應屬相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第102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