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7 日
- 當事人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王郁權、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寶全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 上 訴 人 旺德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郁權 訴訟代理人 林聖智 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 律師 被上訴人 鑫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院之管轄權範圍: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而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參照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民事裁定)。參諸依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本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 ,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 、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人根據各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倘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 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倘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本院管轄。準此,非上開事件時,則不屬智慧財產事件,本院自無管轄權。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請求權基礎: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行為,業已違反兩造簽訂可交換雙攝像頭內視鏡系統委外設計及生產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7條第1項約定,並侵害上訴人之獨家生產權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上開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本可預期係獲得新臺幣(下同)11,426,083.2元定金加上5,011,108.2元尾款,共計16,437,191.4元之利益而不可得,致受 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對上訴人所受損害如數賠償。準此,爰依民法第259條、231條、260條、261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智慧財產權文件部分金額美金45103.086元、驗證冶具 部分金額美金2886.597元、另行測試設備損害部分136,500 元。並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利益第三人契約及 不當得利之利潤美金23,400元。 (二)本件非智慧財產案件: 依原審判決内容及雙方上訴意旨可知,本件為爭執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28條、第259條、第231條、第260條及第261條規定,因履約爭議所生之不當得利其利益返還及財產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參諸上訴人起訴與上訴意旨可知,本件系爭契約之爭議與法律關係,除非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外,亦與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智慧財產權讓與、侵害智慧財產權爭議事件,均屬無關,僅為非智慧財產之契約履行、侵害非智慧財產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院關係。可知上訴人請求本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顯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是本件非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管轄。況依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請求原法院轉呈臺灣高等法院,被上訴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至34、381頁)。準此,原審 法院將本件上訴移送本院,自有違誤。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蔡如琪 法 官 林洲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