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吳楚楚、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司)、張宸瑋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楚楚 訴訟代理人 陳映姿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家偉 被 上訴人 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南藝文股份有限公即 上訴人 司)法定代理人 張宸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可筠律師 李玟旬律師 張怡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㈠主文第一項關於駁回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及㈡主文第二項關於命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蔡家偉連帶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伍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斯邦奈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家偉應再連帶給付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參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斯邦奈有限公司、蔡家偉、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之其餘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前開廢棄㈠部分,由斯邦奈有限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及蔡家偉連帶負擔;關於前開廢棄㈡部分,由斯邦奈有限公司及蔡家偉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下稱著作權協會)主張:伊經國外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之專屬授權,於我國境內代為管理附表所示音樂著作(下稱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公開播送及公開傳輸等權利。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斯邦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斯邦艾公司)未經授權於附表所示期間舉辦附表所示活動(下稱系爭活動),公開演出由著作權協會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且經著作權協會於活動前以存證信函、函文通知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應辦理授權,仍置之不理,顯具故意侵權且情節重大。蔡家偉為該等公司法定代理人,自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斯邦奈公司 、斯邦艾公司及蔡家偉合稱斯邦奈公司等3人)。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斯邦奈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著作權協會新臺幣(下同)33,60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斯邦艾公司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著 作權協會2,683,926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著作權協會逾上開金額之本息請求, 經原審判決駁回後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 二、斯邦奈公司等3人則以:著作權協會所提資料未經公、認證 ,部分著作人姓名無法對照,難認就系爭音樂著作確有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著作權協會所提蒐證光碟形式真正有疑,且有部分歌曲無蒐證光碟,無法證明系爭音樂著作有在系爭活動中被公開演出,況實際公開演出者為在場表演之DJ,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無法事前掌握其所演出之曲目,自非侵權行為人。DJ在系爭活動中係擷取系爭音樂著作片段再依自己創意改造,非使用整首歌曲,且系爭音樂著作曲目長度占各場活動時間不到10%,著作權協會以一首6萬元計算損害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斯邦奈公司等3人應連帶給付著作權協會3,6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斯邦奈公司及蔡家偉應連帶給付著作權協會1,520,000元, 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著作權協會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著作權協會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著作權協會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判決第一項廢棄部分,斯邦奈公司等3人應再連帶給付著作 權協會3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判決第二項廢棄部分,斯邦奈公司、 蔡家偉應再連帶給付著作權協會1,163,926元,及自10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斯邦奈公司等3人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著作 權協會之上訴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斯邦奈公司等3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著作權協會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著作權協會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著作權協會為依法設立之音樂著作權集管團體,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經營演藝活動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舉辦系爭活動,著作權協會於106年9月8日、108年6月18日、同年 月27日通知斯邦奈公司及斯邦艾公司使用其所管理之音樂著作須辦理相關授權事宜,惟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皆未辦理授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2頁),並有集管團體許可證明書、存證信函及通知函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1頁、第31至40頁、第257頁至第262頁),堪信為真實。著作權協會主張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舉辦系爭活動侵害其所管理之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等語,惟為斯邦奈公司等3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著作權協會確有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明之。 ⒉查著作權協會就其主張已取得附表所示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其與SUISA、PRS、IMRO、BUMA、STIM、APRA、SOCAN、SESAC、GEMA、SACEM等集管團體 協會、原詞曲著作權人之專屬授權證明文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85至652、第693至825頁),其中BUMA、GEMA之 專屬授權證明文件並經認證(見原審卷二第269至424頁、第693至810頁),另系爭音樂著作之原詞曲著作權人分別專屬授權予SUISA、PRS、IMRO、BUMA、STIM、APRA、SOCAN、SESAC、GEMA、SACEM等集管團體協會及著作權協會,亦有如各 該附表之原詞曲著作權人授權證明欄所載之相關授權證明文件可參,以上堪認附表所示之國外集管團體確有於取得各該音樂著作之詞曲著作權人授權後,將系爭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專屬授權予著作權協會,或由著作權協會直接向原詞曲著作權人取得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 ⒊斯邦奈公司等3人雖抗辯:相關授權資料未經公、認證,部分 著作人姓名無法對照,形式真正有疑,無法證明著作權協會有取得專屬授權云云。然其所指著作人姓名無法對照之差異,或因本名、藝名之差異,或因歐美國家姓名文化差異所致,依著作權協會所提詞曲著作權人網路資料、國外集管團體電子郵件及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四第411至582頁),經對照後應可認該著作人為同一人,而著作權協會已有提出上開適當之證明,斯邦奈公司等3人既未提出反證,其空言抗辯 即不足採。再者,法院於判斷國外私文書之形式真正時,並非以該私文書是否經我駐外單位認證為其唯一依據,而係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本件著作權協會為「國際藝創家聯會」(簡稱CISAC)會員,透過該組 織已與全世界其他國家的部分仲介團體簽訂互惠契約,成為姊妹協會,以保護彼此會員之權利,觀諸著作權協會所提國外著作權協會與著作人之專屬授權書、國外著作權協會與著作權協會之專屬授權書,其數量甚多,各該授權書內容略有差異,不同時期與不同著作人簽立之授權書格式、排版亦有不同,顯見該等授權書並非臨訟製作,應屬真正,斯邦奈公司等3人以著作權協會所提文件未經公、認證、簽名模糊、eSignature非合法有效內容、姓名無法比照等否認其形式真 正,並無可採,其等抗辯著作權協會未取得系爭音樂著作公開演出之專屬授權,自屬無據。 ㈡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有公開演出之行為: ⒈按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定有明文。 ⒉附表編號1活動為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所共同舉辦,附表 編號2、3活動為斯邦奈公司所舉辦,其等對於著作權協會所提蒐證光碟中有出現附表編號1、編號2-3、2-4、編號3(除 「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之歌曲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5至11頁),堪認該活動中確實有公開演出 上開歌曲之事實。至附表編號3「GET WITH THE PROGRAM」 、「RATTLE」二首音樂著作,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蒐證光碟,就「GET WITH THE PROGRAM」歌曲,雖有聽到與曲目標題相同之語句「GET WITH THE PROGRAM」,然旋律與原曲不同;就「RATTLE」歌曲,雖有聽到與原曲歌詞內容相同之「putyour hands, put your hands up」,然旋律亦與原曲不同 ,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卷二第136頁),而僅單純念出 歌曲名稱「GET WITH THE PROGRAM」,實難認係公開演出該歌曲,另「put your hands, put your hands up」乃演唱 會活動中DJ帶動氣氛時之常見語句,亦難認係公開演出「RATTLE」歌曲,因此本件實無法證明附表編號3的「GET WITHTHE PROGRAM」、「RATTLE」二首音樂著作有於該次活動中 公開演出。另附表編號2-1、2-2歌曲,為酷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酷亞公司)、德國音樂表演及重製權協會(下稱GEMA)所代理或管理,伊等代理或管理之著作人或會員會提供著作被利用之情形,要求各該管理人執行管理,而該等歌曲多為系爭活動中表演團體Galantis、PAN-POT之成員所創作(見本院卷二第47至50頁),是表演者本身即可知悉自己的著作 被利用的情形,依酷亞公司、GEMA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之演出曲目列表(原審卷一第237至242頁),其上列有附表2-1、2-2歌曲,並記載「(中譯)我們的成員向我們通知您所在行政區域內的表演」,復參酌該次活動之新聞報導(見本院卷二 第51至54頁),應可認該次活動確實有公開演出附表編號2-1、2-2歌曲。因此,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有分別於附表 所示活動中公開演出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歌曲之行為,應堪認定。又該等公司既以舉辦演出活動為業,深知在辦理活動前應取得公開演出授權,且著作權協會亦已於活動前發函要求該等公司辦理授權,然其等均置之不理,顯有侵權故意甚明。準此,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故意侵害著作權協會所管理如附表(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之音樂著作之公開演出權,應堪認定。 ⒊斯邦奈公司等3人雖抗辯:蒐證光碟部分是翻拍而來,以現今 科技恐有編輯修改之虞,無法證明著作權協會主張之曲目確實有出現在系爭活動中,又公開演出者為現場DJ,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於活動前已簽訂契約要求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是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並非侵權人云云。然斯邦奈公司等3人僅空言抗辯蒐證光碟可能遭編輯修改,卻未 舉證以實其說,所辨自不可採。又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為「J602010演藝活動業」,該營業項目之 定義為:「經營演藝有關業務(如音樂、戲劇、舞蹈、雜藝等)之行業。」(見原審卷一第23至26頁、第271頁)顯見 其等係以舉辦演出活動為主要營利收入,復觀諸系爭活動分別係以主題為「TURE TO TRANCE忠於傳思系列」、「ULTRATAIWAN世界第一‧超世代音樂節」、「S20 TAIWAN」音樂公開演出為銷售內容,並提及安排世界、國際知名DJ於活動中公開演出流行音樂歌曲,有系爭活動節目介紹及售票資訊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7、217 、221 頁),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既策畫舉辦系爭活動,並以販售系爭活動入場票券營利,當屬系爭活動之音樂著作利用人,就活動中所利用之音樂著作自應向著作權協會取得公開演出授權後始得公開演出,尚難以無法先審核DJ演出內容、或已要求DJ不得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為由卸免責任,是其上開抗辯自無足採。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3609號、109年度偵字第31131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二第75至87頁)係 認定蔡家偉並非實際演出者而未涉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2條罪嫌,本件亦未認定蔡家偉為實際侵權行為人,況刑事案件偵審結果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難以之作為有利斯邦奈公司等3人之認定。 ㈢損害賠償之計算與連帶責任: ⒈按專屬授權之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得以著作財產權人之地位行使權利,並得以自己名義為訴訟上之行為。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前段、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規 定。著作權協會為依法設立之著作權集管團體,就系爭歌曲(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外)獲有國外集管團體或著作人授予公開演出權之專屬授權,而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不法侵害上開音樂著作公開演出權,已如前述,則著作權協會依前開規定請求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附表編號1活動為斯邦奈公司、斯邦 艾公司共同舉辦,應依民法第185條負連帶責任。又系爭活 動舉辦時,蔡家偉為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一第23、25頁),而由蔡家偉之臉書簡介、斯邦奈公司臉書粉絲專業、蔡家偉於媒體採訪報導記載:蔡家偉表示其創立「True2Trance忠於傳思系列」等活動來推廣電音 曲風、將RTU升級為ULTRA、舉辦Ultra Taiwan 2018活動、 引進S2O結合泰國潑水節歡慶氣氛、吸引更廣泛的聽眾等(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43頁),可知系爭活動之籌備、規畫為蔡 家偉得以管控之公司業務執行範疇,其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著作權法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與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蔡家偉抗辯系爭活動是公司員工籌畫、其不應與該等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3項定有明文。著作權協會雖主張以系爭活動各場次娛樂稅申報表所列收入總額扣除實際繳納之娛樂稅及營業稅後之百分之2.2 為該場次使用報酬之總額,並以1或0.98作為其管理之曲目數占總曲目數之比 例計算,作為其所失利益之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1、318頁),然著作權協會稱:通常的授權金是以曲目比例計算,正常來說他們會將利用的歌曲清單給我們,我們再挑出哪些是我們管理的歌曲,若100首內有8首我們管理的,我們就會以0.08比例來計算,再乘以2.2%。本件因為無法蒐證到整場究竟使用多少歌曲、用了我們幾首歌,所以就用百分之百(即曲目比例1)來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頁),然系爭活動各場次時間長達5個多小時至20小時不等(見原審卷一第27至29頁、第217至234頁、卷五第114頁),而本件各場次未經授權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5首、49首(該場次「RUNAWAY 」及「PROPAGANDA」有重複應僅各以一首計)、25首,著作 權協會以1及0.98作為侵權曲目占總曲目之比例,實屬過高 ,惟系爭活動各場所使用之總曲目數為何,兩造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法提出,是本院尚無從依上開方式計算著作權協會所失利益,堪認著作權協會不易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其請求本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本院審酌斯邦奈公司、斯邦艾公司之侵害行為屬故意,系爭活動為售票營利性質之演唱會(見原審卷一第27、217 、221頁),附表編號1活動無申報娛樂稅資料(見原審卷四第13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5 首;附表編號2 活動申報收入總額為25,234,505元,娛樂稅繳納數額為1,135,553 元(見原審卷四第113至121 頁),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49首;附件編號3 活動娛樂稅額為1,119,706 元(見原審卷四第123 至129 頁),扣除「GET WITH THE PROGRAM」、「RATTLE」二首歌曲後,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為25首,又著作權協會事前無法掌握各活動及各場次演出之曲目,僅能依事後蒐證或他人提供資料以證明,對於未經授權而公開演出之歌曲數量實舉證不易,復參酌著作權協會以甚為高估之曲目比例計算所得三場活動授權金數額(見本院卷一第318頁), 再考量各場次活動總時間、各場次公開演出之音樂著作數量、所占整場活動時間之比例等等,經綜合審酌後,本院認附表編號1、編號2活動應以每首15,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附表編號3活動應以每首20,000元計算損害賠償額。著作權協 會雖主張:本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後段規定增加賠償額,且應比照台北市音樂著作權代理 人協會(下稱MPA)基本授權費以每首音樂著作6萬元計算等語,然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係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而著作權協會請求以一首6萬元酌定賠償額,係在該項前段1萬以上1百萬以下範圍內,自無需適用該項後段規定。又MPA成員包括國際版權公司以及本土音樂版權公司,係管理音樂著作之重製權、改作權(見本院卷一第84頁),與著作權協會係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公開演出權、公開播送權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其授權金標準。另損害賠償額之酌定應綜合考量侵害人侵害情節及受害人之損害程度,不應酌定過低賠償額以免變相鼓勵利用人寧可侵權也不願意以合法方式取得授權,但也不應酌定過高賠償額以免超過權利人實際損害過多,本院已考量著作權協會蒐證不易、舉證困難,並參酌著作權協會以高估曲目比例計算所得之授權金數額(三場分別為2,100元、556,686元、1,060,474元),及侵權人故意侵權之 侵害情節等相關因素,認應以本院前開酌定之數額為適當,著作權協會請求以一首6萬元酌定賠償金額,自無足取。 ⒊據上,就附表編號1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75 ,000元(計算式:15,000元×5首=75,000元),著作權協會僅請求斯邦奈公司等3人連帶賠償33,6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就附表編號2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 為735,000元(計算式:15,000元×49首=735,000元),就附 表編號3活動,著作權協會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00,000元(計算式:20,000元×25首=500,000元),附表編號2、3活動合計賠償金額為1,235,000元(計算式:735,000元+500,000元=1,235,000元),是著作權協會請求斯邦奈公司、蔡家偉連帶賠償1,2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著作權協會請求斯邦奈公司 等3人前揭損害賠償有理由部分,係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 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著作權協會主張斯邦奈公司等3人 應分別自收受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8年10月10日、109年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77、79頁,卷五第125頁)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著作權協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㈠斯邦奈公司等3 人連帶給付33,600元,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㈡斯邦艾公司及蔡家偉連帶給付1 ,235,000元,及自109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㈠部分,駁回著作權協會30,000元本息之請求,尚有未合,著作權協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應予准許部分(即3,600元本 息部分),原審為斯邦奈公司等3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斯邦奈公司等3人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 開㈡不應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超過1,235,000元本息部分),所 為斯邦奈公司及蔡家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斯邦奈公司及蔡家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 部分,原審為斯邦奈公司及蔡家偉敗訴之判決,及著作權協會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即駁回著作權協會1,163,926元本息部分),原審為著作權協會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著作權協會、斯邦奈公司及蔡家偉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又本件兩造上訴利益均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告 確定,著作權協會就本院所命金錢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核無必要,原判決駁回著作權協會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斯邦艾公司上訴無理由,著作權協會、斯邦奈公司及蔡家偉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