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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上字第9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蔡惠如吳俊龍曾啓謀

上訴人
福宏製作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禚宏順
訴訟代理人
林合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乃芙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秀
訴訟代理人
王永森律師

蔡慧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完整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契約書之無遮隱之原本。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主張「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係由被上訴人與其簽立節目製作合約書;第218至338集則係自訴外人東風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風公司)於解散清算前受讓權利,並與被上訴人共有,復主張「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第218 至第338 集有「不在臺灣、金門及馬祖地區做家電錄影帶、CABLE及衛星電視網路等形式播出,如在上述地區以外播出需經主持人同意。若被上訴人違約,則須依契約約定支付上訴人違約賠償」或有同義文字之約定。本院前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之紙本及電子檔,以供本院參考。惟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16日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責任,而非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云云。然「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之契約書涉及本案著作權歸屬,與本案訴訟有關,且上訴人業已提出原證7電郵、「超級星期天」節目片尾截圖(原審卷第65至85頁)證明其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之立合約人、第218至338集版權為雙方共有,並佐以證人葛福鴻109年12月29日到庭之證詞(原審卷第403至412頁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故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命被上訴人提出完整之「超級星期天」節目第1至78集契約書、第218至338集契約書等語。

二、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於110年9月15日向被上訴人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至78集,被上訴人僅函覆本院稱上訴人應就有利之事實舉證責任,而非將舉證責任轉嫁予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01頁),並未否認其保有「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1至78集,又被上訴人於前案訴訟即本院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訴訟程序曾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第218至338集之契約書封面集第1頁(原證3,本院卷第53至54頁,同本院調卷之108年度民著訴字第22號卷第219至220頁),當時未完整提出僅是認為該訴訟之對造並非契約當事人,並未否認其留存「超級星期天」節目製作合約書第218至338集被上訴人與東風公司簽屬之完整契約書,由於系爭契約書涉及本案著作權歸屬,與本案訴訟有關,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提出「超級星期天」節目契約書第1至78集、第218至338集,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本裁定提出如主文所示的文書時,可以提出與原本無異之影印或複製本,並提出原本供本院核對。

四、被上訴人就本裁定主文所命提出之書證,如無正當理由,抗命不遵(包含逾期才提出),於未來本案訴訟中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如因妨礙上訴人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另依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得由法院審酌情形認上訴人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智慧財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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