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書督、欣采數位有限公司、林禹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宜律師 上 訴 人 欣采數位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禹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迪思公司)主張: 欣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欣采公司)明知哈迪思公司為銷售Velbon及Benro商品,由哈迪思公司人員所拍攝之商品照片( 下稱系爭商品照片)及所編輯之產品銷售網頁(下稱系爭編排內容),均具原創性而為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編輯著作,且由哈迪思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竟未經授權或同意,將系爭商品照片及系爭編排內容重製後公開傳輸至MOMO商城、PChome商店街、Yahoo拍賣、Yahoo超級商城、樂天市場及蝦皮商城等六大網路銷售平台上,作為其網路商店「相機專家」行銷商品廣告用(下稱系爭商品網頁),侵害哈迪思公司就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林禹伸為欣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欣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命欣采公司、林禹 伸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85,000元本息之判決。 二、欣采公司、林禹伸則以:系爭商品照片無原創性,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哈迪思公司未經同意使用代理商勝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公司)產品圖片製成系爭編輯內容,應不能取得合法編輯著作保護。欣采公司為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經銷商,為銷售產品而經其等授權使用產品照片,善意信賴市面上Velbon及Benro商品之圖文均為該等公司授權推廣行銷 商品之用,因而誤用哈迪思公司之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哈迪思公司未標示其為著作權人,刻意誤導同業使用以謀取賠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濫用,欣采公司銷售產品實際獲利僅12,186元,賠償金額亦屬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欣采公司、林禹伸應連帶給付哈迪思公司7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哈迪思公司其餘之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哈迪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哈迪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采公司、林禹伸應再連帶給付哈迪思公司515,000元整暨自110年3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欣采公司、林禹伸除對哈迪思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欣采公司、林禹伸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哈迪思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哈迪思公司對於欣采公司、林禹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系爭商品照片及系爭編排內容為哈迪思公司人員所拍攝、編輯,權利屬哈迪思公司所有,林禹伸任負責人之欣采公司以商店名稱「相機專家」刊登系爭商品網頁至MOMO商城、PChome商店街,Yahoo拍賣、Yahoo超級商城、樂天市場及蝦皮商城等六大網路銷售平台上等情,有系爭商品原始照片、系爭編排內容編輯檔及網路銷售平台網頁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16至9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五、哈迪思公司主張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編輯著作,欣采公司侵害其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惟為欣采公司、林禹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商品照片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是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除須為著作人獨立之思想或感情之表現,有一定之表現形式外,尚須具有原創性。而原創性,包含「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非單純模仿、抄襲或剽竊他人作品而來;創作性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著作權法對於「創作性」的創作程度要求極低,不僅無須如專利法中對於發明、新型、設計所要求之高度原創性程度,甚至僅須有微量程度的創作,可以展現創作人個人之精神作用即為已足,因此無論其創作多簡單、明顯,只要有少量的創作星火即可。再者,所謂攝影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 條第1 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 點第5款規定參照),現代科技進步,智慧型手機之拍照功能亦早已內建不同的拍攝模式可供選擇,而無須逐一進行攝影技巧之調整,因此評價某攝影著作是否具有「創作性」,不能再以傳統之攝影者是否有進行「光圈、景深、光量、快門」等攝影技巧之調整為斷,只要攝影者於攝影時將心中所浮現之原創性想法,於攝影過程中,對拍攝主題、拍攝對象、拍攝角度、構圖等有所選擇及調整,客觀上可展現創作者之思想、感情,即應賦予著作權之保護。至於實物照片之目的多在忠實呈現原物之外觀樣貌,但每位創作者依其對物品的感受度不同,攝影時著重的重點、細節不同,構圖、拍攝角度不同,最終產出之攝影作品呈現給觀覽者的感受即有差異,因此不同攝影師對同一物品縱使均以「呈現原物外觀」為目的進行拍攝,所創作出的攝影作品在客觀上仍可能有不同精神作用之呈現,是實物照片是否具創作性不可一概而論,仍須依其是否有表現創作人之精神作用而定。 ⒉就系爭商品照片之創作理念及過程,哈迪思公司業已提出詳盡之說明(見原審卷第365至366頁,本院卷第84至90頁),經審視系爭商品照片,其中Velbon腳架商品,作者選擇不同相機、手機夾與腳架相互搭配,以不同之腳架角度、高度,傳達腳架商品具有高穩定支撐、相容性高之創作意涵(見原 審卷第16至21頁),其中Benro背帶商品,作者藉由整體照、細部材質近照、各調整處、銜接處近照,傳達背帶商品具舒適、輕便、易調整的特性之創作意涵(見原審卷第21至27頁),足見觀覽者可透過系爭商品照片之畫面布局、擺設、拍攝角度,感受作者欲傳達之理念,應認系爭商品照片已挹注創作者個人精神思想在內,並非單純僅為實體人、物之機械式再現,依社會通念,已表現出與前著作可資區別之變化,達到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應可認已符合著作權法最低創意程度之要求,具備著作之「創作性」。又哈迪思公司已提出系爭商品照片之創作過程及原始檔案證明為其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見原審卷一第16至27頁、證物袋光碟片),欣采公司、林禹伸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等照片係抄襲、剽竊他人作品而來,自應認具備著作之「原始性」。因此,系爭商品照片具原創性而為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㈡系爭編排內容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編輯著作之保護,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作權法第7條定有明文。故編輯著作,僅須就 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就資料之選擇,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 ⒉系爭編排內容,乃選取哈迪思公司自行拍攝之系爭商品照片及原廠其他商品照片,依商品之特性,先由外觀照片及價格起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照片與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特色、功能、細部介紹、使用步驟介紹、規格、系列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產品外觀照片及說明,介紹相機腳架或腰帶、背帶等產品之名稱、品牌、型號、容量、材質、重量、尺寸、顏色等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輔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便於消費者快速理解產品特性,應認作者在產品照片、說明文字及商品資訊之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創意及個性,自具原創性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 ⒊欣采公司、林禹伸雖抗辯:系爭編排內容為哈迪思公司未經代理商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同意,擅自重製改作原廠商品圖片而來,且不在合理使用範圍內,自非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云云,並提出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出具之授權書、聲明書為據(見本院卷第284至292頁)。惟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固專有將其著作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惟就該編輯著作,係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對其所收編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此觀著作權法第10條、第28條前段、第7條等規定即明。特定之表達能否享有著作權,係以其有 無精神作用或創作之投入為依據,而非以有無獲得授權為判斷。是就他人著作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之編輯著作,不問是否取得授權,均於著作完成時享有獨立之著作權。至於其利用他人著作,是否構成侵害著作權而應負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責,要屬別一問題,與其享有著作權者無關。若謂具原創性之編輯著作因未得原著作權人之同意而不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則任何人均得任意侵害該等具原創性之編輯著作,而無須對編輯著作人負侵權責任,實與著作權法之立法目的在保護具原創性著作之立法精神不符。觀諸系爭編排內容,其部分商品照片雖係取自Velbon及Benro原廠官網之圖文素材而 來,然系爭編排內容在產品照片、說明文字及商品資訊之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堪認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編輯著作,業如前述,至哈迪思公司所編輯之素材有無取得原著作權人之授權,僅生哈迪思公司是否構成侵害他人著作權問題,對於系爭編排內容取得編輯著作之效力不生影響,故欣采公司、林禹伸前揭抗辯,並不足採。 ㈢欣采公司過失侵害哈迪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⒈哈迪思公司系爭編排內容包含系爭商品照片,經比對欣采公司系爭商品網頁與哈迪思公司系爭編排內容(原審卷第97至153頁),兩者幾乎完全相同而構成實質近似,足認欣采公司 確係未經哈迪思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哈迪思公司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自屬侵害哈迪思公司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 ⒉欣采公司雖抗辯:其善意信賴市面上Velbon及Benro商品之圖 文均為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所有,因而誤用哈迪思公司之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主觀上並無故意過失云云。然查: ⑴哈迪思公司雖主張欣采公司具侵權故意云云,然此部分未見哈迪思公司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信。 ⑵再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考量今日智慧財產侵權已成為現代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因此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較諸以往而言,應負有更高之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著作權雖非採公示制度,但在電子商務活動頻繁之今日,賣家於網路賣場盜用他人圖片、網頁引發侵權糾紛時有所聞,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持續宣導呼籲網路賣家應注意來源以免侵害他人著作權,網路賣家應都有此著作權保護意識。因此從事銷售之人在使用非自己創作之圖片、網頁行銷產品時,應作最低限度之查證,必須要有事證使其得以信賴係經合法授權或來源正當,始能謂無過失。 ⑶依哈迪思公司所提之比對圖所示(見原審卷第97至153頁), 哈迪思公司系爭編排內容與Velbon代理商官網刊登之網頁內容,在編排方式、背景底色、介紹圖片、文字內容與順序等差異甚大,而Benro代理商則並無相關商品圖文網頁,然欣 采公司系爭商品網頁內容與哈迪思公司系爭編排內容幾乎完全相同,可見欣采公司並非取自原廠或代理商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網頁而來,而是重製哈迪思公司系爭編排內容而來。欣采公司與哈迪思公司既為競爭同業,當能輕易知悉及接觸哈迪思公司有使用系爭編排內容之事實,復觀諸欣采公司Yahoo拍賣之賣場商品有10,498件、評價2,294筆,在Yahoo 超級商城之賣場商品有4,964件,在MOMO商城之賣場商品有4,969件,在PChome商店街之賣場商品有5,235件,評價分數1,944筆(見原審卷第371至374頁),顯見其為專業賣家,對於不同賣家即使販賣同一商品亦可能會自行編輯商品銷售圖文以吸引顧客等情,理應知之甚詳,則欣采公司重製哈迪思公司系爭編排內容時,自應有風險意識查證該等內容是否為哈迪思公司所自行編輯、欣采公司是否有權利用,其事前既未盡查證義務即擅自利用,自屬有過失,是哈迪思公司主張欣采公司過失侵害其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欣采公司、林禹伸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㈣哈迪思公司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參照)。 ⒉欣采公司、林禹伸雖抗辯:哈迪思公司未在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標示其為著作財產權人,誤導同業誤用而索取賠償金,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為權利濫用云云。惟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即享有著作權,在著作之原件或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標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只是使其進一步發生著作人推定之效力,此由著作權法第10條、第13條第1項規定 自明,著作權法既未規定須在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上標示姓名始得享有著作權保護,則欣采公司既有前揭侵害哈迪思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哈迪思公司依著作權法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何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欣采公司、林禹伸上開抗辯亦不足取。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及連帶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 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欣采公司過失侵害哈迪思公司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則哈迪思公司依前開規定請求欣采公司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又欣采公司利用哈迪思公司著作並未支付任何費用,哈迪思公司至少受有相當於授權金之損害,然哈迪思公司未曾授權他人利用該等著作,無法提出授權金數額供本件損害賠償計算參考,是哈迪思公司雖已證明受有損害,但實難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故其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 酌定賠償額,核屬有據。爰審酌雙方均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經營業者,欣采公司雖重製刊登系爭商品照片共89張、系爭編排內容共53頁,然系爭商品照片已包含在系爭編排內容中,且上開網頁多為重複,經核僅有7個不同網頁,欣采公司侵害哈迪思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係 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刊登期間非長,及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哈迪思公司就系爭商品照片、編排內容,以每個不同網頁各酌定1萬元,7個網頁共7萬元(計算式:10,000×7)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 高,難認有據。林禹伸為欣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就欣采公司刊登系爭商品網頁用以銷售商品,應屬林禹伸執行公司業務之範圍,因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欣采公司就上開金額負連帶賠償之責。哈 迪思公司依前開著作權法、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欣采公司、林禹伸連帶賠償既屬有據,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規定所為 請求,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⒊哈迪思公司雖主張:欣采公司不法侵害系爭商品照片共89張、系爭編排內容共53張,範圍橫跨六大知名電商通路,侵害情節重大,應以1張照片3,000元、1張編排內容6,000元計算損害賠償云云,然系爭商品照片已包含於系爭編排內容中,不應重複計算,且欣采公司僅侵害7個不同網頁,其雖重複 刊登在不同電商通路,但本院已綜合審酌其侵害情狀,認應以1個網頁酌定1萬元為適當。欣采公司、林禹伸雖抗辯:欣采公司銷售上開品牌商品扣除成本僅獲利12,186元,酌定7 萬元賠償金顯然過高云云,然欣采公司利用他人著作本應支付相當費用,即使未售出任何一件商品亦同,自不得以欣采公司銷售產品之實際獲利作為哈迪思公司著作財產權所受損害之計算依據。是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均不可採。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是哈迪思公司據此規定請求欣采公司、林禹伸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見原審卷第1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哈迪思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欣采公司、林禹伸連帶給付7萬元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欣采公司、林禹伸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哈迪思公司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系爭商品照片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欣采公司、林禹伸雖聲請傳喚證人○○○、○○○,證明哈迪思公司未 經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授權擅自重製改作其原廠商品圖片云云(見本院卷第232頁),然哈迪思公司是否取得勝興公 司、欽輝行公司授權,實與系爭編排內容是否取得編輯著作無涉,而本院就此爭執點亦已詳為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前,是上開證人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兩造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