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其他契約爭議事件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3 日
- 當事人晶禾科技有限公司、王敬中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晶禾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敬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律師 許瓊之律師 被 上訴 人 圻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燕聰 訴訟代理人 賀華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其他契約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 1項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故法院受理民事事件,應就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調查其就該事件有無管轄權,且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 關 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號民事判決先例參照)。再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之民事訴訟事件,以智慧財產法院 組 織法(現已更名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 款、第4款規定者為限,其第1款採列舉方式,所稱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 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民事訴訟事件,應指智慧財產權 人 根據各該法律規定之效果,以之為訴訟標的所起訴之事件,如權利人非以上開法律規範所保護權利之構成要件、效力為請求,作為法院裁判之標的,即難認屬該款所規定之事件 , 其第4款係基於智慧財產權具有快速創新之特性,為因應將來新發生之智慧財產案件,明定「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以資概括。司法院 因 而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 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 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 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因此,若非上開事件,即不屬智慧財產事件,智慧財產法院 自 無管轄權。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5日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08年度續偵字第305、319號偽造文書刑事訴訟 案件對上訴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5頁),新 北地院刑事庭於109年11月12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新北地院民事庭(見新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卷第17頁),而新北地檢署於109年3月3日以108年度偵續字第305號、第319號亦已就上訴人等就有無違反著作權法部分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見新北地院卷第109年度審附民字第462號卷第15至20頁),併予敘明。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晶禾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與上訴人王敬中合稱上訴人等,分別逕以姓名或公司簡稱稱之,又晶禾公司業已解散,並於109 年6月10日選任王敬中為清算人)自105年起即為被上訴人的經銷商,為被上訴人銷售產品至中國,並於106年12月21日 將原已約定的經銷内容明文化而簽訂經銷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晶禾公司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7.1條約定,為第 三人經銷相同產品給被上訴人的客戶,且由王敬中偽刻被上訴人之印章(下稱系爭印章),復使用該印章偽造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持以交付深圳市亞泰光電技術有限公司(下稱亞泰公司,原是被上訴人的客戶),使亞泰公司誤信上訴人等交付的產品為被上訴人所製造。然該批產品存有瑕疵,使被上訴人遭受營業利益之損失,並嚴重侵害被上訴人商譽,晶禾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關於營業利益損失部分,被上訴人於105年間對亞泰公司出貨 總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按正常情況下106年及107年之訂單會穩定成長,被上訴人之損失必超過200萬元,以54%利潤率計算,1年至少損失為108萬。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經銷合約第7.4條約定,請求上訴 人等連帶給付1年損失利潤總額5倍即540萬元之損害賠償。 另關於商譽損失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王敬中為晶禾公司的負責 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又被上 訴人起訴狀原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請求賠償50萬元 ,復於民事訴訟補充狀中,縮減聲明,事實及理由亦未提及侵害著作財產權部分,請求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撤回,業經原審與被上訴人於110年8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與被上訴人確認,其真意為撤回侵害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無誤(新北地院110年度智字第1號卷第109至110頁),是以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就著作權損害賠償部分撤回。 三、原審判決結果認無從認定上訴人等已獲被上訴人授權刻製系爭印章及自行用印,縱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其「於業務有需要」時可以自行刻製被上訴人印章屬實,授權之範圍亦僅限於「真的是替原告(即被上訴人)銷售產品」之情形;但系 爭授權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實際用途,均非用以銷售被上訴人產品,難認上訴人等已得被上訴人授權。而侵害法人之信用,為對其經濟上評價之侵害,應包括信用權在内,得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晶禾公司冒用被上訴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銷售非被上訴人產品予亞泰公司,侵害被上訴人之商譽,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晶禾公司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至於財產上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其實際受損額為何,被上訴人雖併依系爭經銷合約第7.4條約定請求;然本 件侵權行為於106年11月間發生時,被上訴人與晶禾公司尚 未簽立系爭經銷合約,且無溯及適用之約定,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違約之損害賠償。上訴人等不服而提起上訴,其等上訴理由仍爭執被上訴人並未有商譽之損害,縱使受有損害,亦無精神上痛苦,依原審判決内容及雙方上訴意旨可知,本件為爭執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因商譽受損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則上訴人請求法院裁判事項之核心,非屬於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所示各該實體法律所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之爭執,即非基於智慧財產權益所為之民事事件,是本件既不是對於智慧財產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自無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本件之第二審管轄法院應屬臺灣高等法院而非本院,揆諸首揭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上訴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曾啓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丘若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