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朱仁宗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上更㈠字第1號 上 訴 人 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朱仁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嘉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宜靜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巧宜律師 李佳樺律師 被 上訴 人 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懷如 訴訟代理人 郭士功律師 盛治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民著訴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前以107年度民著上字第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經 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一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壹日。 三、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僅得就變更之訴為裁判,不得就第一審之原訴為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上訴人原起訴聲明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 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各刊載1日,經原審判命上訴人應以 前揭方式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內容刊載於「蘋果日報」1日 ,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登報之請求。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不服(被上訴人未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業已確定),提起第二、三審上訴後,因蘋果日報已停刊而有情事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變更起訴聲明為請求刊登於「聯合報」1日(更審 卷二第101至103頁、更審卷三第327頁),核無不合,且經 上訴人同意,應予准許,故本院僅就被上訴人變更後之新訴即請求刊登在「聯合報」部分另為裁判,先予敘明。 貳、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集團品牌有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臺北京站之「君品酒店」、新北新莊之「翰品酒店」及嘉義之「兆品酒店」等。其中君品酒店之住房設計及家具飾品等擺設,係委請知名室內設計師陳○○主持 之「十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十月公司)為住房室內設計(下稱系爭設計),使相關消費者得以感受其原創性,屬於著作權法所保護建築著作中之「其他建築著作」(下稱系爭著作),且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已取得十月公司就系爭著作之專屬授權。上訴人朱仁宗(下稱朱仁宗)為上訴人桂田璽悅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田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3年5月2日、5月5日利用入住君品酒店之機會,不法重製 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使用於其所經營桂田酒店之住房設計,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 二、上訴人以不法抄襲之系爭設計拍攝照片放置於其官網、訂房網頁供他人瀏覽,藉以招攬、行銷,其可非難程度甚高,且嚴重違背善良社會風俗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影響公平交易秩序。又上訴人之抄襲行為不僅可節省其營運成本,更可藉由抄襲被上訴人於市場累積數年商譽之系爭設計,免除其營運不確定風險以獲取穩定營運收入,因而增加競爭力,甚至獲得「喜來登」國際品牌青睞取得合作機會,係以積極攀附他人商譽等方法,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足以構成對其他旅館業者之不公平競爭。另上訴人將抄襲之系爭設計照片置於網路上招攬客戶,亦構成欺罔消費者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5條規定。 三、上訴人迄今持續以侵害系爭著作之房型設計提供消費者住宿,依104至110年行政院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及行政院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表」可知,桂田酒店自104至110年度之住房營收高達新臺幣(下同)O億O,OOO萬餘元,以此計算其淨利17%,上訴人之獲利為O億O,OOO萬餘元。另以被上訴人委託十月公司之整體設計費用為O,OOO萬元,其中客房樓層面積約 占總面積84%計算,因上訴人抄襲系爭設計合計受有O,OOO萬元(被上訴人誤算為O,OOO萬元)設計費用之損失。從而, 上訴人故意抄襲、不法重製系爭著作,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且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失,且其亦因受有前述利益,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500萬元之損害賠償。 四、又上訴人迄今不僅繼續於各國內外網站刊載侵害系爭著作之住房照片,亦自承獲國際連鎖飯店品牌「喜來登」青睞,並合作掛名喜來登品牌營業。而依觀光局公告收入彙整表,桂田公司倘繼續採訴訟手段抗辯,每年可自抄襲系爭設計之住房收入取得逾1億元之營業額利益。上訴人不僅以網頁宣傳 藉此侵害上訴人權益,更因與喜來登品牌合作,變相強化喜來登於臺北及全國競爭力,增強相關消費者對有關優良住房之形象設立,故有刊登本件判決內容以回復被上訴人商譽之必要。 五、綜上,依著作權法第84條、第88條、第88條之1、第89條、 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桂田公司拆除及移除坐落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起訴時名稱 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之住房設計,依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106年11 月24日之著作權侵害鑑定研究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所列構成近似物品(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物品),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著作之住房設計照片,並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著作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刊登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被上訴人已變更為聯 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1日(下稱 刊登判決內容)之判決。 參、上訴人抗辯: 一、上訴人係委由他公司團隊設計桂田酒店住房,並無抄襲系爭設計: 桂田公司於102年間購入臺東廢置酒店後,於同年8月28日聘任天工室內計劃有限公司(下稱天工公司)、袁○○設計師及 其呈境/群象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團隊(下稱呈境群象公 司)一同進行設計,於103年1月27日完成正式施工圖。由於桂田酒店之設計案,係將原本已存在之舊飯店進行翻修,主要管線均無法更動,故空間分布、面積格局大致被定型,設計師在管線、隔間、房間格局均被固定之狀態而進行設計,實與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無關。至於朱仁宗至君品酒店考察房間設計,僅參考部分家具之外觀作為採買參考,本即為同業間之正常參觀行為,上訴人亦已支付相關設計、購買家具之相關費用,並無抄襲或節省成本等情。 二、飯店房型設計非屬於著作權法保護之客體: (一)飯店房型設計重點在於可依客戶或住房旅客喜好進行調整,具可調動性與經濟性,因應時代潮流、汰舊換新或修繕等需求,其表達形式處於隨時可更動之狀態,不會有固定形式,使用上亦不會停留在設計師所規劃圖面時,縱設計師開始之設計,係將椅子擺放於窗邊,然客人於實際使用時,仍可能任意搬動或要求加椅子、加床,故可變性本身即是房型內部之必然,難有固定之表達形式。而客房更僅為大量成品採購之堆疊,其內設備多為大量複製、各種現品家具及實用物品之組合,加上業界慣用之配置與動線,具有高度實用、可變性及汰換性,並無原創性。 (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亦認建築著作之保護僅及於外觀與結構,並未包含室內設計裝修及家具,亦不包含平面轉立體之實施行為。又因著作權不須註冊,且其保護期間遠長於設計專利並有刑事處罰,如室內設計受著作權保護,將嚴重妨礙創新與陷人入罪之虞,核屬立法者有意排除。倘被上訴人欲主張其就系爭設計享有著作權,應明確其著作權保護範圍及客體,並扣除實用性、機能性及業界慣例等,並特定出具有原創性之部分。 (三)著作權法之其他建築著作不能僅單純是建築之一部,在解釋上需有建築著作之特徵,特別是其表達形式與不動產定著、固定特徵,始得構成建築著作,與不動產本身無定著、固定關聯之個別形式表達,非屬其他建築著作保護之範疇。被上訴人關於特定房型系爭設計之具體表達形式,迄今均無從給予具體特定說明,更遑論其亦未說明為何唯獨割裂、排除飯店之公共區域,而僅就特定房型設計或特定家具擺設部分主張其權利。 (四)被上訴人固以「路易十六風加上東方陳○○風格」主張系爭 著作具有原創性,惟其乃參考國外莫里斯酒店之設計,並無原創性。又創作理念或概念,非著作權法保護範圍,被上訴人迄今未能說明其飯店房內所有家具外觀、動線配置、採光照明、家具選擇、尺寸規劃具有原創性,其主張應受著作權保護,並無理由。 三、系爭設計多為模仿國外或業界先前慣用配置或設計,並非原創: (一)構成其他建築著作必須要符合具有高度藝術性、具有原創性、具備固定之表達形式,非僅以實用為目的之建築物,始可能成為著作權之保護客體。被上訴人提出如附表之物品,多為模仿國外或是業界之先前設計,且大量製造之工業產品本非著作權保護標的,而飯店家具設置多係經濟性考量,且有5年折舊年限,要求統一化與規格化,並考量 人體機能尺寸而設計。至於客房內應擺放何種家具、如何擺放,因飯店業者多依照觀光局「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及業界慣例進行配置,並非被上訴人原創。 (二)被上訴人請求排除侵害如附表所示物品,其中木製事務櫃、椅子、方型罩燈、圓形燈罩燈具、床頭板、沙發,均係○○○公司既有製品之現品採購;床頭板設計圖,係參考○○○ 公司之產品而繪製;中島式之承載平台加上懸臂旋轉長型鏡面之設計,則參考94年香港○○○○酒店、97年北京王府井 ○○○飯店,均已為業界所大量採用,且亦為配合君品酒店 之管線所為設計;小型餐飲吧檯(mini吧)、壁面圓形梳妝鏡及放置漱口杯平台,則係業界常用配置。 (三)君品酒店之家具位置、內部物品相對位置配置與動線布局,多為業界慣用配置及前人智慧結晶,亦不具原創性。且相關動線配置及家具相互關係、尺寸係依人體尺寸、人體工學所設計,並非具有原創性。又君品酒店之採光或照明根本無法成為一固定之表達形式,更遑論其原創性。職是,君品酒店特定房型之家具、採光、動線配置及布局,均非屬著作權保護標的。 四、依被上訴人與十月公司104年2月4日簽訂之著作權授權同意 書,及同年4月簽署之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雖稱有 溯及至98年3月26日生效,惟僅為一般著作權專屬授權契約 ,完全未提及任何損害賠償之讓與,被上訴人並不會藉由十月公司一般授權讓與,自動取得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至被上訴人於更審時所提110年3月31日十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無從補正其並無取得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瑕疵,故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損害賠償。 五、上訴人無高度抄襲行為,且無影響公平交易秩序,並未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 (一)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君品酒店,且上訴人就飯店住房獨立聘任設計師設計,僅於參觀君品酒店時參考部分家具進行現品採購,未有惡意抄襲之行為,並無榨取他人努力成果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二)兩造之旅館非屬於同一地理位置,亦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桂田酒店住房旅客多為前來臺東遊玩之國內觀光客,君品酒店則多為至臺北商務之外籍旅客,且其餐飲收入占比大於50%,兩者間之相關消費者針對住宿地點、到訪目的 、客源均有區隔,且訂房系統於網站上,兩造旅館不可能位於同一目錄中,彼此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又依觀光旅館業之產業特性,高度依賴地理位置,因其所在位置將呈現截然不同之營運特徵,可知兩造旅館不具競爭關係。 (三)君品酒店及桂田酒店各標示自己商標營業,從未聽聞有相關消費者或上游廠商有無法區辨或混淆誤認位於臺東之桂田酒店為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而增加上訴人之競爭優勢,且相關消費者通常不因客房裝潢設計,而影響其選擇飯店之因素,不會對內部裝潢混淆誤認而使被上訴人產生損害。又上訴人以自己名義行銷桂田酒店,並無任何對於交易相對人以欺瞞、誤導或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使交易相對人誤認旅館內容為君品酒店,亦不會影響旅觀市場之交易秩序或對其他事業產生不當影響。 六、被上訴人並無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且其請求刊登判決內容為無理由: (一)衡諸旅館產業特性與交易習慣,在現代旅館競爭市場,相較住宿收入,有諸多業者之餐飲收入凌駕住宿收入,君品酒店除住宿外另包含餐飲收入,並無因上訴人行為而影響其住宿營收,足見旅館營業額成長與否,實際上已逐漸取決於其多角化、複合式經營模式之成效,住房營運並非直接影響整體飯店收入之因素。況選用何種家具或照明,屬枝微末節,業者均按觀光局之星級旅館評鑑表或業界慣例配置,亦非飯店營收之主要理由或重要因素。實際上旅館客房設計之貢獻住房收入比例甚微,與其個別房間內裝潢顯無關聯,上訴人縱有參考系爭設計所使用家具,不可能導致被上訴人遭受損害。 (二)縱認單純之客房設計可能吸引消費者入住而提升整體住宿收入,惟計算損害賠償時,仍應扣除遭被上訴人排除之部分,包含:旅館公共區域、比對君品房型與桂田公司房型、現品採購之家具、或早已於參觀前獨立設計完成,而非屬被上訴人獨創或無識別性之部分。且個別房型設計或家具特定樣式,對於住房收入之貢獻極微。 (三)被上訴人起訴後不滿1個月內已接受中天、中時等媒體採 訪,且在原審判決出爐後,亦經我國知名媒體中視、民視、東森、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等電視或平面媒體大量報導,其中有多則報導,係被上訴人開發暨管理處長及行銷公關接受媒體公開訪問,故社會大眾早已得知本件紛爭細節,不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商譽具體受損情形,考量比例原則、手段之必要性與有效性,顯無再命上訴人刊登判決內容之必要。 肆、原審判決及上訴情形: 一、原審判命: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及自104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東縣○○市○○路000號建物內住房房型(起訴時房 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之住房設計,依臺經院鑑定報告所列構成近似之物品(如附表所示)予以拆除及移除,上訴人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君品酒店房型室內設計之系爭照片,並應刪除以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訂房網站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登載侵害系爭設計之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蘋果日報(被上訴人已變更為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㈤上開金錢給付部分,為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即其餘報紙刊登判決內容之請求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 二、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益上訴人之部分除確定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登報一審敗訴部分)外,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更審卷三第326頁)。被上訴人 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請求刊登判決部分,變更訴之聲明為: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 頁以電腦標楷體十號字體刊載1日。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更審卷二第21頁): 一、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係由其委任十月公司進行室內設計,委任費用為O,OOO萬元,且雙方曾簽立如原證1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如原證1-1之變更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至21頁)。 二、十月公司有於110年3月31日簽立如甲更證1之聲明書(更審 卷一第271頁)。 三、上訴人桂田公司於原審曾提出蘇州呈境空間設計諮詢有限公司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79至81頁),於前審曾提出委任袁○○設計團隊及呈境群象公司設計台東桂田酒店之委託設計合 約書、天工公司設計台東桂田酒店之委託設計合約書。 四、上訴人桂田公司法定代理人朱仁宗曾於103年5月2日及同年 月5日分別登記入住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 五、上訴人於台東桂田酒店網頁刊載及對外營業之房型名稱為:「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訴訟期間曾更名為「豪華客房」、「尊尚豪華客房」、「高級家庭客房」、「尊貴豪華客房」、「豪華家庭客房」,惟目前已變更回原房型名稱)。 六、依西元2015至2018年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加總計算,桂田酒店自西元2015年開幕至西元2018年12月止住房營運之房費收入為OOO,OOO,OOO元。 陸、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之系爭設計是否為著作權法所保護「建築著作」?(一)室內設計得為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第9款建築著作之保護 客體,但應排除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及慣用配置: ⒈按我國著作權法於81年6月10日修正時,於第5條第9款將「 建築著作」獨立列為一種著作類型,並於第3條第1項第5 款「重製」定義,增訂「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以擴大對建築著作之保護。依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條第9款規定:建築著作,包含建築設計圖,及建築模型、建築物及其他之建築著作。所謂「其他建築著作」之具體內容,上開著作內容例示中雖未記載,然一般係指建築物以外之其他與建築有關之著作,如具原創性之景觀工程、庭園造景、橋、塔、墓碑、噴水池等具有藝術價值者。又所謂「建築」,指具有可供人居住或使用之空間,固定於地面一定時間之人造物;「建築著作」則係指以任何有形媒介而具體呈現之建築設計,因此建築著作所保護之範圍除整體形式外,並及於空間之安排、組合與設計之要素,保護範圍不僅止於建築物之外觀,亦應包含建築物之內部結構設計。 ⒉所謂「室內設計」,係指對建物內部之任何相關物件,包括牆、窗戶、窗簾、門、表面處理、材質、燈光、空調、水電、環境控制系統、視聽設備、家具與裝飾品之規畫,範圍廣泛。由於建築著作之保護核心在於具有原創性之建築「外觀」或「結構」之表達(參專家證人章忠信教授於原審之證述,原審卷二第126頁),透過三度空間之構造 物,以表達作者在建築上思想感情之精神創作,而作為人類居住使用之特定空間,依照房間居住之目的、舒適與安全性,室內設計會考量內部空間家具飾品之實用性或有其慣用之安排與配置,倘某些特定設計要素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或僅係應功能或實用上需求為之,即應排除在保護之外,以避免建築著作保護不當擴及不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功能性元素,或與其他著作(例如:圖形著作、美術著作等)之保護範圍重疊而喪失其原有意義。因此,當室內設計與建築物結構緊密結合或依附於建築物內部,成為建築物內部空間不可區分或在居住使用上難以分離之一部分,並透過其整體設計表達出作者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僅為一般常見之室內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得為「建築著作」而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客體。 ⒊準此,室內設計之創作如在內部結構設計上具有原創性,且非屬常見之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飾品擺設,即應受「建築著作」之保護。從而,上訴人以室內設計不具有固定形式,如受著作權法保護,將嚴重妨礙創新與陷人入罪之虞,核屬立法者有意排除等等,抗辯室內設計全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範圍,即不可採。 (二)系爭設計在家具飾品擺設上固具有原創性,惟此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關,並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⒈按著作權法第10條之1規定,著作權所保護僅及於著作的表 達形式,而不及於該著作表達中所蘊含或想呈現的思想、程序、製程、系統、操作方法、概念、原理、發現。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係指著作人之獨立創作,具備特定內容與創意表達,足以表現該著作之個性及獨特性,而非抄襲他人之著作物。又此原創性之程度,固不如專利法中所舉發明、新型、設計專利所要求之原創性程度較高,亦即不必達到完全獨創之地步,僅須有少量之創意即為已足,惟如其精神作用之程度甚低,並不足以讓人認識作者的個性或獨特性,即無保護之必要。又依前所述,建築著作保護之範圍固涵蓋具有原創性之室內設計,然應以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外觀或內部結構設計為限,並不包含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或業界慣用配置。 ⒉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住房之系爭設計,係委請陳○○設計師 主持之十月公司進行設計,依雙方於98年3月25日簽訂委 託設計契約書(原審卷一第12至20頁),其工作範圍包含:「①B4至B5電梯廳;②1F大廳、電梯梯廂;③5F多功能廳 、會議大廳、接待玄關、宴會廳、廁所、電梯廳、6F飯店大廳、酒吧、西餐廳、戶外餐廳區、接待玄關、訂席中心、廁所、電梯廳、開放廚房;④7至15F客房、梯廳、走道;16F三溫暖、健身房、商務中心、行政酒吧、中餐廳、 包廂、開放廚房、廁所、電梯廳。其工作內容包含:①室內空間設計,包含平面配置圖例、天花圖例、地坪圖例、隔間尺寸圖例、立面圖例、施工圖例、大樣圖例、色彩計劃、材料選配;②傢俱設計,包含傢俱格調型式、材質選配、施工圖例繪製、材料審核、打樣審核;③公共空間及客房藝術品與擺飾品選配,包含配合室內設計建議藝術品及裝飾品的擺放形式及地點、配合設計協助採購藝術品及裝飾品等項目」。 ⒊關於君品酒店系爭設計之室內空間設計理念,依被上訴人提出設計師之「房型設計創作之設計概念」(原證8,原 審卷一第118至119頁)說明:君品酒店房型設計,係採「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陳○○風格」,其 設計將西方設計概念結合東方哲學,以充滿深度之法國文化為設計主軸,並以巴黎城市為靈感,建立一個充滿新舊混搭,且有人文底蘊之旅館。在客房部分,與法文一樣分出陰與陽之房間色調,並引進新藝術之概念,分成前後兩進,圓形之深浴缸及典雅石材搭配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之鏡子,讓客人感受整個空間之新藝術氛圍, 而具有原創及獨特性。所謂新藝術,是興起於19世紀末20世紀初的藝術運動,它所涵蓋的時間約從西元1880年到西元1910年,影響範圍包括整個歐洲與美國。這種風格中最重要特性為充滿活力、波浪形及流動之線條,像是使傳統裝飾充滿活力,表現形式也像是從植物生長出來。新藝術運動內容幾乎涉及到所有藝術領域,包括建築、家具、服裝、平面設計、書籍插圖以及雕塑和繪晝。當時的建築、工藝或工業產品等均採用「曲線」做為表現之方式,以別於傳統的式樣,而這些式樣大致上均取自大自然,如蔓草、花卉、鳥獸、藤鞭等等。又依被上訴人所提西元2010年非凡新聞周刊、西元2011年天下雜誌專訪報導(二審卷五第263至277頁),提及君品酒店「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君品俯拾皆藝術、引領頂級飯店新浪潮」、「在法式文化的設計主軸下,每個空間都呈現不同的法式觀點」等語。依此堪認系爭設計在客房之創作上應具有「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或充滿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及氛圍 之獨特性,然此呈現方式究係在與建築著作本質相關之內部結構設計,或僅為內部之家具飾品擺設,仍應回歸其室內設計之表達形式作為有無建築著作原創性之認定。 ⒋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及傢俱設計圖(原審卷一第113至117、184至198、207至221頁;原審卷三第56至69頁),可知設計師為呈現創作設計理念所欲傳達客房內新藝術(Art Nouveau) 之風格及氛圍,即充滿活力、波浪形、流動線條或曲線之設計方式,主要係採用特別設計之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商務桌及旁邊之椅子、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方型燈罩之檯燈、床頭旁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休息區之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家具或擺設(原審卷一第205至206頁),作為室內設計創作概念之具體表達形式。其中「凸型床頭版」、「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商務桌旁椅子」、「方型燈罩之檯燈」、「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衣櫥木製門板」等家具,復為設計師為系爭設計所特別繪圖設計之訂製品,並非採購自市面上之現品,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家具整理表含設計圖面可參(原審卷一第183至198頁)。因此,從室內空間整體設計觀之,在君品酒店客房內之家具設計及選用方面,雖足以展現出設計師對於室內藝術美感之個性及獨特性,並得使相關消費者感受到設計師所欲傳達充滿新藝術之風格或氣氛,而具有原創性,然上開家具及擺設本可隨意移動或與房間結構分離,且由家具及擺設所形成之藝術美感亦與建築著作之本質無涉,並非屬建築物內部結構或使用上難以區分之一部分,依前所述,自難認受建築著作所保護(被上訴人於本院更審中僅主張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並未主張其他著作,至於上開家具或擺設之特殊造型或藝術圖案如具有原創性,是否受美術著作或其他著作之保護,則係另一問題),尚難認因系爭設計而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即非屬著作權法保護之「建築著作」。 ⒌至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原審卷一第113至117、184至198、207至221頁),固可見系爭設計所呈現之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規劃、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等室內空間設計項目。惟觀諸上開平面配置圖、立面圖、剖面圖、放樣尺寸圖等,僅係就室內表面裝潢設備之配置及家具尺寸之規畫,與建築著作係以透過外觀或結構設計為原創性之表達無涉,且以一般飯店、酒店等旅館之房間內部設計而言,通常受限於房間大小及主管機關所要求應具備之空間設計及設備規畫,例如:有獨立或乾溼分離浴廁設施且鄰近出入門口、衣櫃設於浴廁對面、睡床方向與出入方向垂直、電視擺設於床舖對面、出入口前通道可貫穿房間、設有採光窗戶或落地窗、床邊設有矮桌或矮櫃、小型沙發或座椅、寫字檯或書桌、mini吧、冰箱、鏡子或穿衣鏡、檯燈或立燈等照明設備之配置及擺放等等,均屬一般旅館、酒店業者為使消費者便於住宿使用,為配合房內有限之使用空間常見或慣用之整體佈局設計或客房設備。況上開客房設備之要求,關於照明裝置、衣櫃間、床具及寢具、客房家具、mini吧、衛浴器具等設備,亦為主管機關授予星級飯店評鑑所需之必備基本項目,此有上訴人所提交通部觀光局頒佈之星級旅館評鑑要點之附表「星級旅館建築設備評鑑基準表A 式」附卷可佐(二審卷四第595至623頁)。因此,系爭設計所呈現之室內空間設計即整體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規劃、家具尺寸及動線設計等,均與常見之飯店房型佈置與規劃並無不同,並無法如同設計師在家具設計及選用上得以表現出充滿新藝術風格或氣氛之獨特性,即難以展現出建築著作之原創性。 ⒍準此,上訴人抗辯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為業界常見慣用配置,或與建築著作本質無關之家具及擺設,不具有建築著作之原創性,即屬可採,應認系爭設計並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從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設計為建築著作,上訴人不法重製而侵害被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核屬無據,並非可採。 二、上訴人有無抄襲系爭設計而構成公平法第25條(即修正前為第24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一)上訴人桂田公司高度抄襲系爭設計構成公平法第25條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 ⒈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於建立市場競爭及交易秩序,管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不當競爭行為。本條所稱交易秩序,泛指一切商品或服務交易之市場經濟秩序,包含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秩序、垂直交易關係中之市場秩序以及符合公平競爭精神之交易秩序。又所謂顯失公平之行為,係指顯然有違市場之公正倫理而從事競爭或營業交易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再者,依101年4月18日公布行政院公 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104年2月4日修正名稱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 第25條案件之處理原則),於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可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於判斷欺罔應考量事項,係對於交易相對人,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致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於判斷顯失公平應考量事項,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包含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情形,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⑴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⑵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 ⒉系爭設計屬被上訴人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具有獨特性及經濟利益: ⑴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係委由陳○○設計師主持之十月公司 進行室內設計,而陳○○為著名之設計師,此有其簡歷可 參(原審卷三第48頁),且委任設計費用為O,OOO萬元 ,其設計理念具有「設計融合東西方美學」、「法國古典路易十六」融合「現代東方風之陳○○風格」,或充滿 新藝術(Art Nouveau)風格及氛圍,而在客房內之家 具設計及選用方面,展現出系爭設計不同於其他飯店房間之原創性及獨特性,已如前述。 ⑵又依西元2010年非凡新聞周刊、西元2011年天下雜誌專訪(二審卷五第263至277頁),曾以新開幕之君品酒店躍登台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開啟台灣飯店業新里程為題進行報導,吸引消費顧客,堪認被上訴人就君品酒店所為住房之系爭設計,確已投入相當程度之金錢及努力並具有獨特性,且為相關消費者所知悉,並於飯店旅館業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無誤。 ⒊上訴人有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 ⑴桂田公司負責人朱仁宗先後於103年5月2日、5月5日入住 君品酒店之行政豪華客房,此有朱仁宗之住宿登記卡、發票及簽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40至147頁)。又依證人趙○○於原審之證述:伊為客務部副理,當時接待朱 仁宗於103年5月5日辦理入住手續時,有2、3位人員隨 同,並要求參觀雅緻客房,朱仁宗付完房費及拿房卡後,將房卡交給其中一位隨行人員立即離開,嗣後出現4 、5位人員跟隨,總共6、7位人員,伊帶他們去參觀房 間時,他們在房間內裡面看得很仔細,有拍照與拿量尺測量房間一些家具、衣櫃之尺寸,君品酒店共有三個房型,包含雅緻客房、豪華客房及行政豪華客房,三個房型之擺設相同,但是雅緻客房面積比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小一點,豪華客房與行政豪華客房面積一樣,只是樓層不同,行政豪華客房比較高,客人平常想要看其他房型,只要當時狀況容許下,我們就會配合,一般客人有時候會拍照1、2張作紀念,但我們沒有遇過客人會量尺寸的等語(原審卷一第156至161頁)。足認朱仁宗入住君品酒店之目的並非在住宿,而係在便利其隨同人員得以參觀名義,接觸君品酒店上開房型之系爭設計內容並進行拍照及實地量測,以詳細記錄室內家具及擺設之實際情形作為抄襲參考,其手段顯非屬同業間之正當參觀行為。 ⑵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桂田酒店現場照片、君品酒店及桂田酒店網站之房型比對圖片、君品酒店「豪華客房」與桂田酒店雙人房之實際比對照片(原審卷一第24至30頁、第94至104頁、第282頁、第288至315頁),可認兩者在客房內之大部分家具設備,例如:凸型床頭板、連接天花板及圓形洗臉台之可旋轉長型鏡面、商務桌及旁邊之椅子、壁面圓形梳粧鏡及置放漱口杯木製平台、方型燈罩之檯燈、床頭旁桌面四邊立體邊框木製之事務櫃、休息區之造型沙發及圓形立燈、小型餐飲吧檯(mini吧)、衣櫥木製門板(以上如附表所示),甚至連漱口杯之樣式選用及擺放位置,均為相同或高度相似,且上開家具均為消費者住宿時必然或容易接觸使用之客房設備,故給予消費者進入房間後之整體觀念及感覺,已達高度近似之程度,堪認上訴人在實地量測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內容後,應有將之抄襲使用於桂田酒店之住房室內設計。 ⑶經兩造合意由原審囑託臺經院就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室內設計是否抄襲君品酒店系爭設計進行鑑定,依臺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其鑑定分析意見:「肆、分析說明:由前章中之比對分析與說明,可知從整體格局相同(或類似)視角之對應外觀,君品酒店所提出特定物件之使用、對應位置以及與其它搭配物件之相應關係,可知:桂田酒店在本案鑑定標的之三個房型中所呈現之室內設計結果,雖然有部份傢俱或物件設置上之位置差異或極小部份外觀上之不同,而單一物件之相同無法作為判斷整體設計構成抄襲之依據,然而,在諸多君品酒店所提出之物件設置、以及位置與物件相對關係均構成高度近似之情況下(甚至壁紙亦係為完全相同花紋),加之以桂田酒店人員應有接觸君品酒店室內設計成果之事實,因此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鑑定結論為:「待鑑定標的桂田酒店之三個對應房型室內設計應可認定為係抄襲自君品酒店所提出房型之室內設計成果,並基於其自有硬體之限制與設計進行些微調整」(參鑑定報告第115至117頁,比對照片如本判決之附圖所示)。⑷再依臺經院鑑定人員張○○於原審到庭證述:在室內設計 之家具的選取、擺設規劃上,有一些慣例存在,例如一個旅館房間有床、放了桌子一定會有椅子,但是在這些慣例以外,當然會存在一些擺放上的特別安排,比方說放的方式不同、放的東西不同,在這部分是我們要討論的,我們要看得是最終的整體呈現出來的狀況是否近似,會看一些細節的部分,是否會有高度相同的狀況出現,從兩造現場飯店拍攝的照片、量測尺寸,依照我的鑑定結論構成實質相似,且兩房間壁紙的圖案是相同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參酌前揭鑑定報告之分析意見:「參、室內設計之比對原則…大部分之室內空間佈局、居住所需設備佈置與規劃、家具選取與擺設規劃、家具設備尺寸與動線設計、採光規劃,對於一般設計者而言,常有其處理之慣例,因此,實際運用之特別物件、相對抽象之風格呈現方式、物件擺設位置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反而才會是判斷之關鍵」(參鑑定報告第115頁),足見鑑定報告在比對君品酒店 與桂田酒店之房型室內設計是否涉及抄襲時,已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中之業界慣例予以排除,而就一般慣例以外,兩造實際上運用之特別物件、呈現所欲表達之抽象風格、物件擺設位置以及其餘各物件之相對位置與關係,甚至是壁紙為完全相同之花紋等細節,作為其整體比對及判斷基礎,是上開鑑定報告所為結論,應堪採信。是以,上訴人以鑑定報告未排除業界配置慣例,亦未依著作性質進行質與量之判斷,違反整體觀察原則,辯稱鑑定報告有重大瑕疵云云(更審卷二第349至353頁),並無可取。 ⑸準此,足認上訴人有高度抄襲君品酒店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並使用於桂田酒店之「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伯爵雙人房」室內設計,已榨取被上訴人所完成之室內設計成果。 ⑹上訴人雖抗辯:桂田酒店室內設計係委託天工公司及呈境群象公司設計,在參觀君品酒店前,已於103年1月27日即完成施工圖說及動線配置,並非抄襲系爭設計,且桂田酒店設計案係將原本已存在之舊飯店進行翻修,主要管線均無法更動,故空間分布、面積格局大致被定型,與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無關等等(更審卷二第353至357頁)。然查,依上訴人所提桂田酒店室內設計定稿時之施工平面圖(上證48,二審卷三第111至181頁),以407號房型為例(二審卷二第69頁),僅係呈現室內平 面格局,即衛浴乾濕分離、中島式桌面及椅子、長鏡、床、衣櫃、mini吧、椅子、沙發、行李架之配置及其相對位置而已,此平面配置與一般旅館房型室內設計之業界慣例,並無差別,且該施工平面圖亦無法呈現出究係以何種特殊家具或物件搭配欲表達哪一種住房風格或特色,尚難藉此作為上訴人並無抄襲系爭設計之證據。又依前揭鑑定報告所述,縱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之房間面積大小不同,但非不得按自有硬體之限制進行些微調整,故上訴人提出108年度北院民公冷字第900050號公證 書及附件為證(二審卷七第55至344頁),以桂田酒店 之房間設計因空間分布、面積格局大致被定型為由,即否認有抄襲系爭設計之可能性,並無足採。 ⑺上訴人另抗辯: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不具獨特性,並不足使相關消費者聯想為君品酒店,且上訴人就飯店住房獨立聘任設計師設計,僅於參觀君品酒店時參考部分家具進行現品採購,並未有惡意抄襲之行為等等,並提出其委託蓋洛普徵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蓋洛普公司)於108年1月11日出具之旅館客房設計獨特性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為證(二審卷三第289至331頁)。惟查,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完成日期,距離系爭設計完成後經媒體於99、100年報導時已近9年,期間旅館業界及消費者對於室內設計獨特性之認知或有所改變,且依系爭調查報告之整體分析結果(同上卷第297頁),雖有64.3%消費者認為該旅館系爭設計之獨特性普通、沒有特 別感覺或不獨特,然亦有35.7%消費者認為該旅館之系爭設計具有獨特性(非常獨特3.3%、有點獨特32.4%) ,故無法僅由蓋洛普公司之調查結果即排除其獨特性之存在。況依被上訴人所提前揭非凡新聞周刊、天下雜誌專訪報導,可知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係融合東西方美學或以法式文化為設計主軸呈現不同的法式觀點,當具有獨特之法式藝術風格特色,得以招攬或吸引顧客,否則上訴人朱仁宗即無藉由先後兩次入住君品酒店客房之機會,特地帶人參觀並實地拍照量測系爭設計內容,進而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之必要。 ⑻至上訴人雖辯以桂田酒店內客房家具係依其委任之設計師指示,由配合廠商自市場上採購現品或訂製設計師所指定燈飾、床頭板、鏡面、圓形洗臉台、事務桌等,並提出○○傢飾國際有限公司產品介紹目錄(外放證物,床 頭版照片見標籤貼紙「照片一」,椅子照片見最後1頁 )及○○燈飾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簡體字)之裝飾燈具產 品目錄(外放證物,方形燈罩之立型檯燈照片見標籤貼紙「照片四」)為證。然上開物品既係上訴人為桂田酒店住房設計刻意尋找、選購或訂製與系爭設計風格相同或高度近似之家具設備,顯為營造出與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相同風格或氛圍之室內設計,尚難藉此否認有抄襲行為。 ⑼上訴人另提出台東桂田喜來登酒店曾榮獲106年IDA國際設計大獎佳作獎之獎狀及網頁介紹影本、榮獲106年新 加坡SIDA兩大設計獎「佳作」(honorable mention) 獎狀(二審卷六第583至605頁),表示其委託設計師之設計能力獲業界大獎肯定等等。惟上開得獎證明僅係就桂田酒店之公共藝術空間等飯店整體設計之肯定,並未針對客房室內設計評價,核與上訴人是否抄襲系爭設計無涉,並無法作為上訴人未為抄襲之證明。至於上訴人雖辯稱於設計桂田酒店住房過程中,亦曾參訪過其他酒店以獲取靈感來源,此為業界常態,然本件上訴人朱仁宗入住君品酒店並非只是獲取設計靈感而已,而是直接量測家具尺寸複製抄襲君品酒店客房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故上訴人所辯不足以認定其未有故意抄襲之行為。 ⒋上訴人之高度抄襲行為有致相關消費者誤認之虞: ⑴按公平法上之競爭,依同法第4條規定,指二以上事業在 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本件被上訴人為觀光集團,其旗下有諸多酒店品牌,諸如南投日月潭之雲品酒店、新莊及花蓮之翰品酒店、嘉義之兆品酒店、臺北之君品酒店等;上訴人桂田公司除於臺南經營台南桂田酒店之外,另於102年間購入位於臺東某廢置舊飯店後改裝為臺 東桂田酒店經營,可見兩造均為國內觀光旅館之經營業者,均係以在觀光旅館業市場上以有利之條件提供住房爭取消費者選擇入住,堪認兩造乃為從事觀光旅館業市場上之競爭者無誤。 ⑵在觀光旅館業之特性及消費者交易習慣上,因每家飯店不同房型所擁有之家具配備及舒適性、甚至是設計風格特色,不僅是評價飯店等級之重要標準之一,更是消費者選擇住房重要參考因素之一,各旅館經營業者無不在房型設計上投注相當之心思與經費,以營造出舒適及各具不同特色之房型設計風格,藉此以吸引消費者入住,故如以完全相同或高度相似之房型設計呈現相同之室內設計風格,當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家酒店可能為關係企業,或彼此間具有加盟或授權等關係之聯想。 ⑶由於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與桂田酒店之房型設計予人之整體觀念與感覺,已達高度抄襲之程度,自有致相關消費者在選擇飯店住宿時,可能誤以為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間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又上訴人於高度抄襲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除將抄襲後之房型設計照片刊登於桂田酒店官網外,亦有刊登於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 com網站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外訂房網頁 可參(原審卷一第105至112頁、第280至287頁),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 網站勘驗屬實(原審卷一第123頁),益使消費者誤認 兩者關係之可能性風險擴大。至於上訴人雖辯以其於官網或各訂房網站中放置房型之系爭照片時,已有表明來源對象為桂田酒店,無冒充為君品酒店之情事,並不致於使人誤認云云。然而,君品酒店僅為被上訴人觀光集團下之一個飯店品牌,相關消費者對於兩家酒店背後所屬集團是否相同並非熟悉,倘從兩家酒店相同或高度近似之房型設計關聯性判斷,仍可能會誤認為同一集團之不同品牌飯店,故上訴人上揭所辯即無可採。 ⑷另上訴人雖舉「樂活0000000玩樂學」部落客遊記(二審 卷五第771至825頁),表示同一消費者分別前往台北君品酒店、台東桂田酒店入住後,並未產生任何混淆之情事。惟觀諸上開文章僅為其入住兩家酒店之開箱介紹文,並未特別比較兩家酒店之室內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況且,該部落客入住君品酒店時間係99年7月,入住桂 田酒店時間為104年2月,前後住宿時間相距甚遠,其又為專門推薦國內外住宿飯店之職業旅遊人士,與單純之消費者不同,故其個人遊記自無法作為相關消費者不會產生混淆誤認之證據。 ⒌上訴人榨取他人成果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⑴上訴人高度抄襲君品酒店系爭設計之行為,除可節省自行設計創作及改裝時間,以迅速完成裝潢並對外營業,亦無須另外支付鉅額設計費用,參依前揭非凡新聞雜誌報導可知,君品酒店為臺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已為相關消費者知悉,上訴人藉由高度抄襲與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相同住房設計之不正當手段,得以攀附被上訴人所屬五星級酒店具獨特性系爭設計之方式,增加潛在消費者選擇入住之機會,提升與其他同業間之競爭力,並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具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上訴人之桂田酒店為被上訴人觀光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足以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其採行手段之可非難性高,且對於其他須透過自身效能競爭努力爭取交易機會之競爭者而言,並不公平,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非難性,故上訴人所為顯屬 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其以此違反市場上商業競爭倫理之行為從事營業,即有欺罔或顯失公平之情事。 ⑵按公平法第25條之立法意旨在維護交易秩序、確保自由公平競爭,倘俟實際危害結果產生,始得論以違法,顯然無法達成立法目的,為能有效防範損害之發生及警惕事業,應認本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以該行為產生實害為必要。是判斷事業行為是否構成該條所稱「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只要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實施後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可能性,達到抽象危險性之程度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07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由上訴人高度抄襲五星級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後,使青睞系爭設計之相關消費者亦可選擇入住桂田酒店之住房以感受相同風格設計,得以爭取更多其他不同地區的消費者入住,而產生替代效果,不僅破壞君品酒店特別為住房所為系爭設計之獨特性及與其他飯店業者之公平競爭地位,更可因此獲取更高之營運利益及品牌商譽,故從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應已造成兩造間私法上利益分配不平衡之情形,顯然足以影響交易秩序。 (二)上訴人之抗辯並不可採: 上訴人雖辯稱桂田酒店與君品酒店之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皆有區隔,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且訂房系統於網站上,兩造旅館不可能位於同一目錄中,彼此並無替代或競爭關係,又客房室內設計並非消費者在意或選擇飯店之主要因素,大多數人選擇入住飯店,皆以交通便利性、旅館週邊景點及地理位置,加上房價等因素決定,故無公平法第25條規定適用等語,並提出蓋洛普公司出具之系爭調查報告、台東桂田酒店籌設申請說明書及營運計劃書、君品公司法人說明會資料、碩士論文、桂田酒店臉書資料、交通部觀光局數據資料等件為證(二審卷三第289至331頁、卷六第69至189頁、第453至480頁、第525至537頁 、第541至573頁)。惟查: ⒈按公平法第25條之規範功能定位為補充限制競爭與不公平競爭規定,且可以適用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消費者保護案件的概括條款(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41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僅以補充規範事業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之行為為限。又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除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等項外,尚應考量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事業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如已造成當事人間之私法上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即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67號 判決參照)。 ⒉查兩造均為觀光旅館之經營業者,既係在飯店旅館業市場上各以有利條件提供住房以爭取消費者選擇入住,即處於同一市場之相互競爭關係,又依前所述,客房室內設計乃為相關消費者選擇觀光旅館重要因素之一,上訴人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以榨取被上訴人努力成果,如不予制止將可能造成其他事業群起模仿,且容易使相關消費者誤認兩者具有加盟或授權關係,或為被上訴人企業集團旗下某飯店品牌或關係企業之聯想,足以不當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可能產生替代效應,致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應認合致「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要件,即應構成公平法第25規定之違反,此不因君品酒店與桂田酒店所處之地理位置不同,或訂房系統之兩旅館未位於同一目錄中,或入住客源大部分為國外或國內旅客,或與君品酒店定位為都會商務型飯店、桂田酒店訴求度假觀光休閒旅館之不同型態,即謂兩者無競爭關係。故上訴人抗辯兩酒店地理位置、消費客源、經營方針皆有所區隔,並非處於同一競爭市場,彼此無競爭關係,即無公平法第25條適用云云,均不足採。 ⒊依系爭調查報告之調查分析(二審卷三第301頁),顯示消 費者選擇入住旅館時第一個優先考慮因素,依序為旅館之交通便利性(31.4%)、客戶價格(21.2%)、周邊旅遊特 色(20.7%)、所在位置(11.9%)、提供的服務(7.6%) 、公共設施(3.2%)、客房設計即君品酒店系爭設計(2. 9%)、客房大小與設計(1%)。觀諸該調查分析之統計結 果,雖以旅館的「交通便利性」為第一優先考量因素之消費者占大多數,然該調查對象僅為居住在臺北市、新北市、台中市、高雄市,且年齡在24至54歲之消費者(同上卷第293頁),不包括其他縣市或其他年齡層之消費者,並 非係針對全國消費者所為之普遍性調查,已難認具有代表性;尤其是在相同或類似地理位置或同一價格等條件上,消費者是否即不會以客房室內設計為第一優先考量,並無法從系爭調查報告之設定問題及調查分析得知。況參以系爭設計業經媒體報導具有融合東西方美學或獨特法式藝術風格之特色,業如前述,因系爭調查報告並未將此獨特性資訊提供給接受調查之消費者納入選擇之參考,故系爭調查報告自無法完全反映消費者選擇入住旅館時之優先考慮因素即非系爭設計,故上訴人以系爭調查報告作為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並非消費者選擇飯店之考慮因素,並不可採。 ⒋至於上訴人雖以交通部觀光局製作「台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100至107年)統計數據(二審卷六第97至179頁),主張桂田酒店於103年試營運而君品酒店住宿人數反而增加,且近幾年數據無太大差異,顯見君品酒店之住宿旅客數不受桂田酒店存在與否之影響,兩酒店各自所提供之產品及服務間,並無替代可能性等等。然而,觀察上開統計數據中桂田酒店之房租收入,自103年為OOO萬元(同上卷第127頁)、104年為OOOO萬元(同上卷第139頁) 、105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51頁)、106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63頁)、107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75頁),大致呈現逐年大幅成長;對比君品酒店之 房租收入,自103年為O億OOOO萬元(二審卷六第125頁) 、104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37頁)、105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49頁)、106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61頁)、107年為O億OOOO萬元(同上卷第173頁),並無明顯成長、甚至呈現衰退之情況。據此足認桂田酒店於營運後之營收呈現逐年大幅成長,君品酒店之營收反而無明顯增加,甚至呈現衰退之情況,並無上訴人所稱君品酒店之住宿旅客數不受桂田酒店存在與否影響之情況,故上訴人執上開統計數據作為兩酒店住房選擇並無替代可能性之依據,並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排除侵害及刊登判決內容,有無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公平法、公司法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損害賠償500萬元,核屬有據: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倘侵害人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公平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十月公司出具之聲明書及設計委託合約書變更契約書(更審卷一第271至273頁),可知十月公司已將系爭設計之智慧財產權,包括並不限於美術著作、圖形著作、攝影著作或建築著作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並已將侵害系爭設計所得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本件上訴人桂田公司榨取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成果之顯失公平行為,已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且朱仁宗為桂田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職務而為本件侵害行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桂田公 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依104至110年交通部觀光局公告之「觀光旅館營運月報單彙整表」,及行政院財政部國稅局核定觀光旅館之「同業利潤標準表」,主張桂田酒店自104至110年度之住房營收高達O億O,OOO萬餘元,以此計算淨利17%後獲利為O億O,OOO萬餘元;另以被上訴人委託之整體設計費用O,OOO萬元,其中客房樓層面積約占總面積84%計算,因上訴人抄襲系爭設計受有O,OOO萬元設計費用之損失,又上訴 人係故意抄襲且情節重大,自得依公平法第31條計算賠償額等等。然而,上訴人之桂田酒店高度抄襲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系爭設計,營造與系爭設計相同之獨特性,以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雖會對其住房之營收有所助益,惟因相關消費者選擇入住飯店,除考慮住房之設計與舒適性外,尚包含餐飲需求、地緣關係、交通便利性、服務品質等其他參考因素,實難認為上訴人之桂田酒店住房收入均係直接來自抄襲系爭設計之行為,故被上訴人雖已證明其受有損害,惟無法以前開住房營收淨利或客房所占設計費用比例之方式計算上訴人所受利益,而有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金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本院自得參酌卷內相關事證,酌定損害賠償 之金額。 ⒊本院審酌下列事項酌定損害賠償額: ⑴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為上訴人委請知名設計師進行飯店整體空間設計之一項室內設計成果,而整體設計之委任費用為O,OOO萬元。 ⑵依交通部觀光局製作之台灣區觀光旅館營運統計月報,桂田酒店之房租收入,自103年OOO萬元、104年OOOO萬 元、105年O億OOOO萬元、106年O億OOOO萬元、107年O億OOOO萬元、108年O億OOOO萬元、109年O億OOOO萬元、110年O億OOOO萬元,呈現逐年成長狀態,而依財政部公布之102至105年度同業利潤標準表,觀光旅館淨利為19%(原審卷二第96頁、第561頁、二審卷八第355至364頁 ),堪認桂田酒店自營運後所獲得之住房收益可觀。 ⑶被上訴人之君品酒店被媒體報導為台北市第一家法式風格五星級酒店,且具有獨特性之系爭設計亦為消費者選擇飯店住房考量因素之一,上訴人榨取被上訴人系爭設計成果之不公平競爭行為係故意為之,違反商業競爭倫理,且得以節省室內設計之費用及成本,而提前投入營運,影響交易秩序之情節重大。 ⑷桂田酒店自上訴人接手改建營業後不久,旋於105年2月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而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品牌「喜來登」酒店(更審卷一第283至285頁),迄今仍未變更其客房內抄襲自系爭設計之室內設計,且在其官網或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仍有刊登系爭照片,吸引相關消費者入住,以及兩造之資本額、飯店營運規模等一切情況。 ⑸綜上各情,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 元,核屬正當。至於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公平法第31條規定,請求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惟本院係以被上 訴人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依職權酌定損害賠償額,即無須再依侵害情節酌定已證明損害額之3倍賠償金,附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排除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即拆除及移除與系爭設計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之物品及系爭照片: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法第29條定有明文。又此排除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上字第13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臺經院出具之鑑定報告所載,桂田酒店住房室內設計與系爭設計構成相同或近似之物品如附表所載,此高度抄襲系爭設計所為之物品如繼續存在,將使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持續或擴大,則被上訴人行使排除或防止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應將臺東桂田酒店住房內抄襲君品酒店「雅緻客房」、「豪華客房」、「行政豪華客房」系爭設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予以拆除及移除,並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相關消費者居住使用,核屬有據。 ⒊上訴人除將抄襲系爭設計後之房型設計照片刊登於桂田酒店官網外,亦有刊登於國內外各大訂房網站,如易飛網、易遊網、雄獅旅遊網、Agoda.com、Booking.com網站之事實,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外訂房網頁在卷可參,且經原審於104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連結上開訂房網 站勘驗無誤(原審卷一第123頁)。又上開網站之網址為 「1.上訴人網址:https://www.sheraton-taitung.com/ 。2.易飛網網址:https://www.ezfly.com/。3.易遊網網址:https://www.eztravel.com.tw/。4.雄獅旅遊網網址:https://www.liontravel.com/。5.Agoda.com網址:https://www.agoda.com/zh-tw/。 6.Booking.com網址: https://www.booking.com/」,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更審卷三第330頁)。倘繼續任由上 訴人將抄襲系爭設計之房型照片置於網路上招攬客戶,將可能使相關消費者有誤認混淆之虞。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系爭照片,並應將上訴人以臺東桂田喜來登酒店名義刊登於上開網站網頁之系爭照片予以刪除,即應准許。 (三)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 ⒈按被害人依公平交易法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法第33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特定紛爭事件所為裁判,將之公諸於世,有利於全民對司法權行使之監督,且法院就某一特定事件曾為如何裁判內容之表示,由新聞媒體或被害人將之公開揭露,如不涉及價值評價,本即是社會事實之報導,亦屬新聞自由、言論自由內涵之一。因此,由被害人公開刊載法院判決其勝訴之啟事或判決書內容,使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加害人有不法侵害其名譽行為之情事,當非法之所禁,如有助於填補被害人名譽所受之損害,因非直接命加害人將自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情事,以自己名義公開於世,當不至於侵害其不表意自由(憲法法庭111年 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惟因如准以加害人負擔費用, 由被害人自將判決內容刊載於外,係因法院審酌各種情事所為之適當處分,亦有損害填補性質,所准登載判決之內容,仍以完成本條項後段法規目的,回復被害人損害發生前之名譽為限,法院行使裁量權時,自應符合比例原則與妥適性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爰審酌被上訴人從事觀光集團飯店經營多年,除有五星級之君品酒店之外,旗下酒店遍佈臺灣各地,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上訴人經營台南、台東桂田酒店,之後更加盟喜達屋國際連鎖飯店集團,成為東台灣第一個國際級品牌「喜來登」酒店,亦具有一定之知名度,且被上訴人之營業額高於上訴人甚多;又被上訴人係故意以實地拍照量測之方法,高度抄襲系爭設計並套用於桂田酒店住房設計,不當榨取被上訴人努力之設計成果,且迄今仍保留抄襲而來之住房設計,破壞市場上之公平競爭秩序,並足以影響相關消費者之交易決定,自有讓社會大眾知悉法院已認定上訴人有違反公平競爭之不法侵害情事,以適當填補被上訴人信譽之必要。故本院認被上訴人請求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費用,將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當事人、案由及主文之內容,於聯合報全國版第1版下半頁以電腦標楷體10號字體刊載1日,符合比例性與妥適性原則之要求,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⒊至於上訴人雖以本件起訴後不久,被上訴人即陸續接受媒體採訪,且在原審判決出爐後,有經電視或平面媒體大量報導,亦有被上訴人自行接受媒體公開訪問之情形,認無再命上訴人自行負擔費用刊登判決內容之必要。縱然屬實,上開媒體報導或公開訪問均係被上訴人單方面之陳述,不足以代表法院之判決內容,社會大眾所應知悉者為法院最後認定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此否認被上訴人請求刊登判決內容之必要性,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系爭設計雖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建築著作,惟上訴人抄襲君品酒店之系爭設計成果,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被上訴人依公平法第29條、第30條、第33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判命:㈠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㈡桂田公司應拆除及移除房型名稱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及伯爵雙人房之住房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拆除及移除前不得提供消費者居住使用;㈢桂田公司不得使用侵害系爭設計之住房設計照片,並刪除以桂田酒店名義於其網頁及前開訂房網站登載之系爭照片;㈣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於聯合報刊登判決內容(變更後之新訴),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上開㈠至㈢之請求,並就上開㈠金錢給付部分准兩造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從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變更之訴有關刊登判決內容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結論: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吳俊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蔣淑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物品 編號 臺東桂田酒店(坐落臺東縣臺東市正氣路316號)所在位置之房型名稱:爵士雙人房、尊爵雙人房或伯爵雙人房(鑑定報告頁數) 1 旋轉長型鏡面(第63至65頁) 2 承載平台(第66至68頁) 3 木製事務櫃(第69至70頁) 4 沙發(第72至73頁) 5 椅子(第75至76頁) 6 小型餐飲吧檯(mini吧)(第78至80頁) 7 方形罩燈(第81至83頁) 8 立式檯燈及圓形頂罩之燈具(第84至87頁) 9 床頭板(第87至88頁) 10 壁面梳粧鏡及放置漱口杯木製平台(第90至92頁) 11 壁紙(第9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