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19 日
- 當事人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共同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俞百羽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 年度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黃旭宏於民國103 年8 月18日代表第三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聯公司)與相對人簽訂「戰略股份購買合約書」,約定就第三人三位一體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位一體公司)之股權進行調整,由旭聯公司支付新臺幣200 萬元、133 萬元給三位一體公司原股東、相對人後,旭聯公司與相對人各佔三位一體公司股權50%。抗告人黃旭宏另於103 年10月18日代表抗告人思達創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思達公司)與三位一體公司簽訂「思達數學小三小四數位教材設計製作」合約,並約定抗告人思達公司交付予三位一體公司之製作內容,其權利屬於抗告人思達公司所有。詎相對人竟利用抗告人思達公司享有智慧財產權之上開教材,為大陸公司製作數位課程,於107 年6 月1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2月31日以三位一體公司名義與北京王后雄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王后雄公司)簽訂「初中數理化個別指導合作協議」、「初中教學組件課程體系合作協議」、「勞務合同書」,所收取之費用人民幣350 萬元、170 萬元及250 萬元均未交付三位一體公司,而侵占入己。相對人另於108 年12月20日以三位一體公司名義與北京瑪酷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北京瑪酷公司)簽訂「鯨冪數學課程委托設計協議」,而將抗告人思達公司委託設計之數位課程原始碼交付予瑪酷公司製作類似課程,且所收取之費用人民幣150 萬元,亦未交付三位一體公司。相對人未聽取抗告人黃旭宏之指揮監督,擅自將如聲請狀附表所示數位課程之原始碼不法洩漏予上開大陸公司,致抗告人思達公司受有損害,抗告人黃旭宏亦面臨被依民法第28條或公司法第23條求償之責任,因抗告人黃旭宏對三位一體公司實際上並無掌控權,相對人極有可能將存放於三位一體公司位於臺北市○○路○段00號2 樓辦公室電腦中之原始碼刪除或毀證之可能,破壞抗告人思達公司及三位一體公司之智慧財產權及侵權之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規定就聲請狀附表所示數位課程之教學內容及原始碼聲請保全證據。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2 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證據保全制度,如能使欲主張權利之人,於提起訴訟前即得蒐集事證資料,以了解事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於起訴前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故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爰於原條文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亦得聲請保全證據。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保全證據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準此,如為確定事、物之現狀而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縱依通常情形尚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亦得聲請保全證據。 三、經查,抗告人思達公司主張曾於103 年10月18日與三位一體公司簽訂「思達數學小三小四數位教材設計製作」合約,而委託三位一體公司製作小三及小四數學之數位課程,且雙方已約定上開數位課程之著作權係歸屬於抗告人思達公司,相對人並非三位一體公司代表人,竟於108 年12月20日代表三位一體公司與北京瑪酷公司簽訂「鯨冪數學課程委托設計協議」,而為北京瑪酷公司開發設計供幼少兒數位教學之鯨冪數學課程,且鯨冪數學課程內容之學習系統、版面配置、圖形、背景、故事、人物角色、對話框均與抗告人思達公司之數位課程內容相似,足見相對人係將聲請狀附表所示數位課程之原始碼不法洩漏予北京瑪酷公司,致抗告人思達公司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證8 之合約書、證6 之協議書、證7 之比對表(見北院卷第95至131 頁)為證,堪認已釋明聲請保全證據之原因。另查,三位一體公司之股東原為逄麗貞(60萬股)、孫琇瑩(10萬股)及游志明(30萬股),且係由相對人之配偶逄麗貞擔任董事長,嗣抗告人黃旭宏於103 年8 月18日代表旭聯公司與相對人簽約購買三位一體公司50%股權後,三位一體公司即於104 年4 月9 日變更登記股東為逄麗貞(10萬股)、旭聯公司(50萬股)、孫琇瑩(10萬股)及游志明(30萬股),並於106 年5 月4 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抗告人黃旭宏。惟三位一體公司於變更登記代表人為抗告人黃旭宏後,三位一體公司於107 年6 月1 日、同年9 月5 日、同年12月31日與北京王后雄公司簽訂「初中數理化個別指導合作協議」、「初中教學組件課程體系合作協議」、「勞務合同書」,其代表人均記載為相對人,且均係由相對人代表簽字並蓋用公司大章,而未蓋用代表人之小章,亦據抗告人提出證1 之合約書、證2 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證3 、4 之協議書、證5 之合同書(見北院卷第51至93頁)為證,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可憑,是抗告人黃旭宏主張其對三位一體公司實際上並無掌控權,而係由相對人占有管領乙節,並非虛妄,則抗告人是否有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確定相對人是否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藉此研判是否提起訴訟之法律上利益,非無詳查細究之必要。況賦予抗告人於起訴前蒐集證據資料之機會,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又可於起訴後促進審理集中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是否確無保全證據之必要,非無商榷之餘地。原法院忽視證據保全制度中有關確定事、物現狀之規定,遽以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有刪除聲請狀附表所示數位課程之原始碼之虞,而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裁定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尚嫌速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應予保全之證據均在原法院轄區,為便利保全證據之進行,爰予廢棄原裁定,由原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