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香奈兒有限公司、歐德格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香奈兒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歐德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小萍律師 許珍珍律師 陳良彥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加拿大商 MOLO DESIGN, LTD. 法定代理人 Todd MacAllen、Stephanie Forsythe 訴訟代理人 林怡芳律師 李貞儀律師 蔡昀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命相對人即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為聲請人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肆拾陸萬捌仟伍佰柒拾壹元,逾期駁回起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原告加拿大商 MOLO DESIGN, LTD.係外國法人,於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已具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 項及第101 條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是倘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除其在我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者外,法院均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又原告於裁定所定供擔保之期間內不供擔保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但在裁定前已供擔保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1 條亦有明文。次按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又定擔保額,以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99條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於各審應支出之費用總額,除應預納之各審級裁判費外,因上訴第三審既採律師強制代理制度,第三審委任律師之酬金自屬因訴訟所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466 條之3 第1 項規定即明。而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5 條規定,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簡繁、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 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且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所定酬金,不論選任或委任律師人數,均按件數計算。是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裁判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均應屬上開定擔保額之範疇,合先敘明。 三、查相對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應認聲請人聲請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次查,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357,000元暨利息,是以起訴110年3月4日臺灣銀行當日公布之美金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 牌告匯率為1元美金可兌換28.51元新臺幣計算,聲明第1項 訴訟標的金額即為新臺幣(下同)10,178,0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584元,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為152,376元;聲明第2 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26,002元;訴之聲明第3項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第二、三審裁判費各為4,500元。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合計為121,919元(計算式:101,584+17,335+3,000=12 1,919);第二、三審裁判費合計為365,756元(計算式:152,376×2+26,002×2+4,500×2=365,756)。另本院審酌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10,178,070元,及本件訴訟並未涉及高度專業性及技術性爭點之判斷,案情尚非繁雜,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以10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本件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計為547,675元(計算式:121,919+365,756+10,000元=587,675 ),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19,104元(計算式 :99,406+19,689=159,104),可能發生之訴訟費用為428,5 71元(計算式:587,675-119,104=468,571),是本件相對 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擔保額為468,571元。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莊宜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