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8 日
- 當事人晶品服飾有限公司、林菁莪、洪炳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11號 原 告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律師 被 告 洪炳祥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林頎律師 莊景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原告為女裝服飾業者,創立「貓咪曬月亮」品牌,經營網路(www.stylemooncat.com.tw,下稱原告網站)以及實體店 面業已數年,品牌知名度廣為人知,於原告網站上之服飾照片,皆由原告委請攝影師或模特兒拍攝,並經美編人員後製修圖完成後所上傳之攝影著作,原告為著作權人。被告於五分埔地區開設「舶格少淑女服飾」批發服飾店,以通訊軟體Line開設並經營「舶格」群組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民國106年至108年間在不詳時地,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逕將原告所有117張攝影著作(下稱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在 系爭帳號之公開貼文內,作為銷售服飾之用,使系爭帳號中之130人均可瀏覽系爭照片,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依著作權 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㈡原告耗費大量時間及金錢成本取得系爭照片,藉以行銷服飾,曾以每張照片2萬元授權他人使用,佐以系爭照片部分商 品於109年度之銷售額約6百多萬,可作為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認定依據。縱認前述無法證明原告實際損失,被告將系爭照片使用於系爭帳號,具有增進銷售商品視覺美感之附加推銷效果,請依同法條第3項前段規定酌定賠償額。被 告盜用系爭照片數量龐大,時間長達3年,被告並未證明客 戶均為批發商,且被告所為恐致原告遭受倍數損害,以被告侵權嚴重程度,參佐原告109年度營業額8千多萬元,依目前實務見解,每張照片以1萬元計算賠償額實屬合理。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被告因一時不察,未注意員工於原告網站截取系爭照片上傳至系爭帳號,並非故意為之,系爭照片中有諸多相似或類似甚或重複之照片,扣除後涉及侵權之照片至多僅62張。被告於110年初至警局製作筆錄後,因手機或電腦無法順利顯示 並刪除特定照片,已將109年間以前之所有相簿全部刪除, 以杜紛爭。 ㈡系爭照片涉及商品均為單價約200元左右之廉價服飾,被告經 營服飾批發之利潤偏低,且系爭照片與投入專業巧思用心創作之服飾照片顯然有間,參佐實務見解,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係服飾批發商而原告係服飾零售商,兩造客源不同,且被告客戶均係固定之下游零售商,均至現場看貨及批貨,鮮少在系爭帳號群組瀏覽照片及下單,且系爭帳號並非公開帳號,欲加入需經被告審核確認,群組人數僅約130人左右 ,接觸人數有限,實難認原告有何損失。系爭照片涉及之服飾款式僅30餘款,流行服飾款式眾多汰換快速、競爭激烈,批發商不可能購買非當季之款式,系爭照片侵害期間至多僅一季,且業界拍攝網拍服飾單日行情平均支出約35,000元,能拍攝上百張至上千張不等之照片,原告請求顯不合理,另原告提出之授權合約係臨訟提出亦無可採。 ㈢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本院卷第412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自106年至108年間,將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在系爭帳號之公開貼文內,作為銷售服飾之用,使系爭帳號中之130人均可瀏覽系爭 照片,有侵害原告著作權之故意或過失等情,被告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第451頁、470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被 告盜用照片明細、108年度北院民認霈字第110070號認證書 、著作權歸屬聲明、系爭照片原始檔光碟、被告以系爭帳號盜用之照片與系爭照片之對照圖(本院卷第23至185頁)在 卷可稽。而被告質疑系爭照片中有諸多類似甚或重複之照片乙情(本院卷第244頁),經核對系爭照片共計113張,有4 張重複使用,總張數為117張,被告已不再爭執(本院卷第365頁、第411頁、第419頁、第470頁),是依前揭規定,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 ,得請求法院依侵權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經查: ⒈系爭照片原係置於原告網站,被告將系爭照片張貼於系爭帳號,兩造就系爭照片均係供行銷服飾使用,並未因利用系爭照片本身直接獲有利益,原告提出系爭照片所示部分商品109年度之銷貨統計表、原告109年度營業額之財務報表資料(本院卷第187至221頁),均為服飾銷售資料;原告提出之影像著作權授權合約書雖約定每張照片授權費用2萬元(本院 卷第351至353頁),然係原告於本件事發後之110年11月11 日與他人簽訂之契約,與被告無關,均難據以估算本件損害賠償額,原告以其不易證明實際損失,請求法院酌定賠償額,並無不合。 ⒉針對系爭照片之使用方式,原告稱其所提出認證書第4頁為10 8年秋冬上衣之相簿,其中黃色框部分即為盜用之照片,第5頁即為點選該盜用照片之放大圖,之後頁碼皆為相同邏輯(本院卷第56至57頁、第365頁),再經本院當庭由GOOGLE鍵 入「貓咪曬月亮」之原告網站,點選「全部商品」選項之「上身」,出現照片,點入各該單品照片後,顯示模特兒穿著衣服之各角度照片,其同組服飾會置於同一網頁,有幾張模特兒照片併排一起供消費者觀看,與被告之編排方式不同,被告有可能加其他圖片(本院卷第470頁),而被告對於使 用系爭照片會加入被告之照片重新編排乙情,並不否認,亦提供服飾照片在系爭帳號呈現方式供參(本院卷第471頁、 第397頁)。本院審酌原告網站係將同組服飾置於同一網頁 ,而依原告提出之認證書整理資料(本院卷第53至123頁) ,被告張貼之系爭照片可依服飾款式分類為34組,雖各組服飾所使用之系爭照片數量不等,但每組相同款式服飾之照片均經被告加入同款商品照片,重新編排組合成一款一組完整區塊之呈現模式,再考量系爭照片於106年至108年間陸續張貼於系爭帳號,業於110年間刪除(參被告提供之相簿刪除 截圖,本院卷第395頁)之侵權期間,可觀覽者即系爭帳號 群組人數約130人,被告自承在五分埔開設服飾店面,經營 女裝服飾,為該地區中盤商,客戶主要為批發商(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況,認被告侵害原告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 財產權的賠償金額,以同款服飾之系爭照片為一組以1萬元 計算,34組共計34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並未 定有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參見送達證書,本院卷第2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給付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宣告,核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不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