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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2號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怡伸

原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原告
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天俠
原告
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榮華
原告
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琦
原告
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崧
原告
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練台生
原告
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潮
原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原告
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艶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代理人
洪云柔律師
被告
益誠資訊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傅傳景
被告
王澤民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繼圃律師
被告
孫羽彤(原名孫佳琳)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律師
被告
劉飛青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貳萬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拾玖萬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傅傳景負擔百分之三,由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為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傅傳景、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立電視)、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電視)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林崑海、王郡、潘祖蔭(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嗣分別變更為張榮華、李鐘培、梁天俠,有經濟部民國111年7月12日經授商字第11101102830號函、111年10月24日經授商字第111012041000號函、112年5月29日經授商字第11230092090號函暨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第477至483頁、卷㈣第25至30頁、第233至237頁),而張榮華、李鐘培及梁天俠並分別於111年7月21日、111年11月15日、112年6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㈡第473頁、卷㈣第21、230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僅以被告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傅傳景為被告,且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㈠第22頁),並未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為何,惟各原告之請求金額係屬可分,故原告於111年1月17日除具狀將請求總金額變更為660萬元外,並區分各原告請求金額而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應連帶給付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電視)1,400,000元、緯來電視1,200,000元、八大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大電視)800,000元、三立電視600,000元、中天電視600,000元、聯利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利媒體)600,000元、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代公司)400,000元、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凡傳播)400,000元、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12至13頁、第19頁)。嗣又於同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原名孫佳琳)及王澤民為被告,並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給付原告上開金額(本院卷㈡第361至367頁),復於112年6月20日具狀將被告等之侵權行為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並將上開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以下均指本判決所列之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0,000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0,000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股份有限公司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㈣第253頁)。查原告就原請求金額501,000元變更為660萬元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追加被告部分,則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將各人之請求金額區分為如附表一所示,以及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區分為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則屬補充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三、被告劉飛青經合法送達(本院卷㈥第97、9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㈥第155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如附表一所示電視節目(下稱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就系爭視聽著作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益誠公司向不特定之公眾進行公開傳輸。詎被告傅傳景自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以獨資商號益誠資訊企業社名義製造並販賣內建由中國廠商開發之「全球視野」電腦程式APP(下稱全球視野APP)之「Dream TV(夢想盒子)二代機上盒」(下稱系爭機上盒),並於108年6月4日起設立被告益誠公司,被告益誠公司則自該日起至109年7月7日止,製造並販賣系爭機上盒。而經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預載之全球視野APP,即可啟動串流直播電視功能,使不特定公眾得以全球視野APP連結遠端伺服器之非法訊號源,而於不特定時間及地點公開傳輸系爭視聽著作,侵害原告等就系爭視聽著作之公開傳輸權,且該等行為同時係藉由不特定公眾點選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向串流伺服器產生要求,串流伺服器則將壓縮之影音資料封包後經由網路傳輸至系爭機上盒再轉傳至收視戶螢幕上,是上開行為亦構成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1至3目之不法行為,視為侵害原告著作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為機上盒製造商,明知所有電視頻道均應經授權始得播出,竟委託中國廠商開發不法全球視野APP,並內建於系爭機上盒進口至我國販賣,使未經原告授權之系爭視聽著作處於隨時可被公眾接觸之狀態,而獲有利益,顯具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又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分別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課長、客服人員,被告劉飛青具有管理後台權限,並提供授權碼予不特定消費者,被告孫羽彤則向購買之消費者說明如何開通全球視野APP之觀看功能,並負責協助處理授權碼之問題;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竟仍為被告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其等具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應與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銷售系爭機上盒之通路繁多,原告無從掌握實際銷售數量,而侵害原告等受侵害之系爭視聽著作共計33個節目,爰請求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酌定每一受侵害視聽著作賠償以20萬元計算,並依被告益誠公司成立前後之侵權期間比例,計算被告傅傳景個人侵權期間為1個月,被告等人共同侵權期間為13個月,請求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傅傳景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0萬元、緯來電視85,714元、八大電視57,143元、三立電視42,857元、中天電視42,857元、聯利媒體42,857元、年代公司28,571元、飛凡傳播28,571元、全球紀實公司42,857元,及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劉飛青、孫羽彤及王澤民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東森電視130萬元、緯來電視1,114,286元、八大電視742,857元、三立電視557,143元、中天電視557,143元、聯利媒體557,143元、年代公司371,429元、飛凡傳播371,429元、全球紀實公司557,143元,及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自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劉飛青、孫羽彤、王澤民自民事追加暨準備四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部分

⒈就如附表一編號2、3、15、17、21、25、26、28、30、33所示之節目部分,僅有原告單方製作之權利證明書,自不足以作為證明原告為該等節目著作財產權人之證據;就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記載之播出日期為108年3月16日至108年6月15日止,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亦僅有108年5月20日該日在上開播出期間內;就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節目,依原告提出之合約書僅為製播及交付期間之約定,然比對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日期為108年5月20日,兩者已有不同,且公證書上記載之節目名稱與合約書所載並不完全相同;就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提出106年、107年兩份合約書,如合約書確有約定到期自動延展合約期間,原告何須在107年另行簽約,顯見原告主張有所矛盾;就附表一編號6、7、31、32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權利證明,自難認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就附表一編號1、8、9、13、16所示之節目部分,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契約書均為外文版本,且簽署之對造均為外國公司,無法得知是否真實存在,自難採為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之依據;就附表一編號10、11、14所示之節目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授權合約書所載,原告並未取得以網際網路公開播送之「獨家」權利,自難認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⒉被告益誠公司為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系爭機上盒之業者,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被告益誠公司因與訴外人大陸商「深圳市視道天下電子有限公司」(下稱視道天下公司)就全球視野APP簽有授權書,因此相信該公司所製作之全球視野APP為合法,是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對於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虞一事,實屬不知,自無故意侵害原告公開傳輸權之情事。況被告僅係藉由網際網路方式提供用戶藉由系爭機上盒內建全球視野APP接觸他人上傳之影音內容,亦即系爭機上盒之用戶僅能單純上網瀏覽影片,本身並無法為公開傳輸之行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為自不該當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之要件;又全球視野APP並非預載於被告益誠公司所販售之系爭機上盒上,而係視道天下公司所為,被告益誠公司並無直接提供、指導、協助或預設路徑供下載使用,此自原告所提之公證書勘驗過程,可知全球視野APP必須係在系爭機上盒連線上網後才會出現,當可證明全球視野APP並非在被告製造、輸入或銷售機上盒時即已存在於機上盒內,且被告益誠公司僅提供系爭機上盒之相關技術,並非全球視野APP,是被告行為自不符合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8款第1至3目之要件。

⒊本案所涉之機上盒認證時間為107年1月20日起至108年4月2日止,此為系爭機上盒二代,被告益誠公司於109年5月後即另行推出三代機上盒,故縱認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須負賠償責任,亦應限縮於系爭機上盒二代。又本件已向購物平台調取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銷售資料,可得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所得之利益,並無原告所稱不易證明損害額之情形;且根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提出之銷貨單,共販賣40台機上盒,銷售金額為84,000元,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賠償之金額自以不超過9萬元為宜。

㈡被告王澤民部分被告王澤民僅係一單純經銷商為販賣機上盒之行為,原告並未說明被告王澤民有何不法行為?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所販賣之機上盒内容究竟如何連結及其因果關係?亦未說明被告王澤明如何明知,自難認被告王澤民有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其餘則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

㈢被告孫羽彤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孫羽彤係專科農場經營科系肄業,其後曾擔任服務員、工廠作業員等工作,迄至109年1月2日始至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擔任客服人員,依被告傅傳景之指示內容,負責於線上回覆消費者詢問之問題,以被告孫羽彤之學經歷,並無資訊方面之專業知識或銷售影音視聽設備或著作之相關經驗,並不知悉其中有何不法;況且,被告孫羽彤任職期間所參與客服服務之產品係「夢想盒子三代」,並非本件二代之系爭機上盒產品,自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行為。

㈣被告劉飛青部分:原告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部分,引用被告益誠公司、傅傳景之答辯內容所述。又被告劉飛青不知道系爭機上盒是否有侵權問題,其進入被告益誠公司任職時,公司在販賣的是三代機上盒。

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

㈠被告益誠公司製造及銷售系爭機上盒,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讓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所示節目。

㈡被告益誠公司曾以單價2,100元販售40台系爭機上盒予MOMO購物網。

㈢被告劉飛青為被告益誠公司課長,任職期間為108年10、11月間至110年4月、5月。

㈣被告孫羽彤為被告益誠公司客服人員,任職期間為109年1月2日至111年6月30日。

㈤被告王澤民為得文企業社實際負責人,有經銷系爭機上盒。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等同意或授權,即製造並販賣內建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使不特定公眾均得藉由點選系爭機上盒內之全球視野APP連結非法訊號源觀看系爭視聽著作,自已侵害或視為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王澤民為被告益誠公司之經銷商,被告孫羽彤、劉飛青則為被告益誠公司之員工,明知系爭機上盒未取得合法授權,自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㈠第461頁、卷㈣第100頁,並依原告後續主張內容及判決文字調整如下),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等是否為系爭視聽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或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㈢如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㈣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有無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茲論述如下:

㈠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⒈按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但本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出資聘請他人完成之著作,除前條情形外,以該受聘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出資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著作權法第10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在著作之原件或其已發行之重製物上,或將著作公開發表時,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或眾所周知之別名者,推定為該著作之著作人,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如附表一編號4、5、12、20、23、24、27、2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緯來電視、三立電視、中天新聞、聯利媒體、年代新聞、飛凡傳播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節目表示著作人之片頭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3、94、96、99、100、101、102、199、227、237、262、263、276、280、28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㈤第342頁),應堪認定。

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其已取得「POLI」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POLI」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再提出「POLI」節目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授權證明書(本院卷㈡第175至181頁),欲證明其授權來源係由韓國ROI VISUAL Co., Ltd.,專屬授權予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 Ltd.,,授權期間共3年,自西元2018年12月1日至西元2021年11月30日,再由香港Eastern Broadcastind Asia Co.,Ltd.,將該節目在臺灣之公開播送專屬授權予原告東森電視,惟觀諸上開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授權證明書上亦明載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其已取得「綜藝大熱門」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嗣後復稱該節目為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351頁),前後所述已有不一,尚難遽以採信;另依原告東森電視所提出之節目畫面(本院卷㈡第261頁),亦僅有在畫面左下角處顯示「EBC東森綜合32頻道今天晚上十一點」,惟該畫面僅係在表述該節目播出之時間及頻道,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⒌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其已取得「生活大小事」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生活大小事」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單方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生活大小事」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鼎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授權,有權利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3頁),惟觀諸上開權利證明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東森電視為如附表一3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⒍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節目,原告東森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其已取得「李小龍」、「絕地任務」節目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3頁),惟該等節目既非原告東森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原告東森電視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1至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

⒎如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SBS Contents Hub Co., Ltd.將「New media and Duplic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而「New media」係指利用電腦或網際網路提供資訊或娛樂之產品及服務,有PROGRAMME LICENSE AGREEMENT、劍橋英語詞典翻譯內容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5至188頁、卷㈥第113至11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嫉妒的化身」、「愛情來了」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⒏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我的老婆是老大3」節目之授權來源分別係由鴻聯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付費頻道、基本頻道、計次頻道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89至192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視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⒐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隋唐演義」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隋唐演義」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雖復提出「隋唐演義」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海寧中誼影視文化傳媒有限公司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範圍內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193至197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緯來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⒑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節目,原告緯來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關鍵罪證」節目為其所購買而取得公開播送、公開傳輸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4頁),惟「關鍵罪證」節目既非原告緯來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緯來電視復提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即transmit)之授權來源係由TV Asahi Corporation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1至20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協議原本無誤(本院卷㈡第471頁),堪認原告緯來電視為「關鍵罪證」節目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而享有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甚明,被告等徒以該等協議之對造為外國公司而辯稱不可採信,自非可採。

⒒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步步驚心」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5頁),惟「步步驚心」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步步驚心」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All Advance Investments Limited將臺灣區域內之有線電視、衛星電視之播映權專屬授權予原告八大電視,有授權合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05至210頁),惟觀諸上開授權合約書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播映權」,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⒓如附表一編號15、17所示之節目,為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權利聲明書(本院卷㈡第95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八大電視監製」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68、272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八大電視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⒔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節目,原告八大電視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一起生活吧」節目為其已取得公開播送之合法授權(本院卷㈡第95頁),惟「一起生活吧」節目既非原告八大電視之自製節目,而係經授權取得,自難僅以其聲明即認定其為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另原告八大電視復提出「一起生活吧」(Marry me now?)節目之授權來源係由韓國KBS Media專屬授權予原告緯來電視,有LICENSE AGREEMENT在卷可參(本院卷㈡第211至215頁),惟觀諸上開LICENSE AGREEMENT係明載其專屬授權之權利為「broadcast」(即公開播送),原告復陳稱無法提出其享有該節目公開傳輸權之權利證明(本院卷㈥第157頁),自難認原告八大電視為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節目有關「公開傳輸」權之專屬被授權人。

⒕如附表一編號18、19所示之節目,為原告三立電視之委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三立電視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97頁),並提出委製合約書2份(本院卷㈡第217至225頁),合約書第10條、第11條並約定以原告三立電視為著作人,是除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外,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10條約定,堪認原告三立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之播出日期,僅為原告三立電視要求節目之播出時間,以利受託人如期製作節目,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⒖如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張「夜問打權」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75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片尾畫面亦僅有顯示「中天新聞 中時電子報 中天快點TV」等節目名稱,並無任何表示「中天電視」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⒗如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節目,原告中天電視雖提出聲明書主張「麻辣天后傳」為其所有著作財產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99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中天電視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另原告中天電視復提出委製合約書(本院卷㈡第229至235頁、第415至417頁),合約書第5條第2款並約定以原告中天電視為著作人,是依著作權法第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上開合約書第5條第2款約定,堪認原告中天電視確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甚明。又被告等所辯稱合約期間,僅為原告中天電視與受託人間委製節目之期間,並非原告僅有在該期間始為著作人,被告等上開所辯,容有誤會。

⒘如附表一編號25、26所示「國民大會」、「女人我最大」之節目,為原告聯利媒體之自製節目,業據原告提出聲明書(本院卷㈡第100頁),並提出該等節目表示著作人字樣「聯利媒體(股)公司製作著作」之片尾畫面(本院卷㈡第239、240、419頁),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已得推定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未提出其他反證,空言否認原告聯利媒體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自非可採。

⒙如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節目,原告年代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料理美食王」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1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年代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每天晚上六點播出」,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年代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⒚如附表一編號30所示之節目,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著作權權利證明書主張「金融曼哈頓」為其享有著作權之節目(本院卷㈡第103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83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飛凡傳播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謝謝收看」,並無任何表示「年代公司」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另原告飛凡傳播雖提出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本院卷㈡第421至422頁),主張其於節目錄製完成後即依著作權法第10條取得著作權,惟依上開公約書內容可知,係大華國際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華投顧)與原告飛凡傳播合作錄製「金融曼哈頓」節目,由大華投顧負責節目內容企劃及協調安排參加錄影人員,原告飛凡傳播僅負責節目錄製工程及提供攝影棚,是節目之內容企劃、構想之表達均係由大華投顧負責,已難認原告飛凡傳播為著作權法第10條之著作人,而上開公約書亦未約定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之歸屬,則上開公約書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飛凡傳播為「金融曼哈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

⒛如附表一編號31、32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主張其為「運動科學」、「恐龍的後代:喙頭蜥」公開播送、公開傳輸權之著作財產權人,惟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提出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認定其為該等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如附表一編號33所示之節目,原告全球紀實公司雖提出權利聲明書主張「沉重人生實境秀」為其自製節目(本院卷㈡第104頁),並提出該節目之畫面(本院卷㈡第241頁),惟該聲明書僅為原告全球紀實公司之單方聲明,尚難遽以採信;而該節目畫面亦僅有顯示「Produced by Megicmedia inc, for TLC」、「©MMXIX × Discovery Communications,LLc」等字樣,並無任何表示「全球紀實」或其英文名稱「DISCOVERY ADVERTISING SALES TAIWAN PTE LTD」之字樣,非屬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以通常之方法表示著作人之本名之情形,原告全球紀實公司復自承無法其出其他權利證明(本院卷㈡第352頁),自難僅以其聲明及所提出之節目畫面即認定其為該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綜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分別為該等編號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惟未能舉證證明其等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6、7、10、11、14、16、21、28、30至33所示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則其此部分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及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目之行為,已侵害該等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⒈按公開傳輸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而著作人除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0款、第2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向公眾提供」,不以利用人有實際上之傳輸或接收之行為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為已足。而「公開傳輸」係指消費者透過網路,在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接收著作內容為其特色,與「公開播送」係由播送方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之廣播系統,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消費者係居於被動之地位,無法選擇在何時何地接收,有所不同。再者,因現今網路發達與頻寬增加,科技發展之技術使得機上盒內得安裝設定相關之APP應用程式,當機上盒連接網路執行該程式後,使用者即得與網路平台業者相連結,而接收觀賞其提供的影音內容,故機上盒為使用者與網路平台間之媒介,已非單純與第四台業者之連結,此種服務類型可使使用者不用限定時間而自行選定所需要的影音內容,而非受限於傳統第四台廣播系統僅得單向接受觀看之方式,該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應屬公開傳輸之行為。

⒉查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後銷售,其內建全球視野APP為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所開發並授權予被告益誠公司,待連結網路後即自動下載於系爭機上盒中,有授權書、被告傅傳景以益誠資訊企業社名義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33頁、卷㈡第5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又依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原證11)載明系爭機上盒開機後之畫面點選「系統設置」,再點選「網路」,並輸入密碼後,可出現全球視野APP之畫面,再點選「觀看直播電視」後,再點選「台灣」,即可直接選擇觀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本院卷㈠第343至442頁),此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461頁)。是以,購買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應可在自己選定之時間及地點,隨時使用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透過網路同步直接或稍後回看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頻道及節目,並非居於被動地位,此種隨選影音之傳送方式即與著作權法所稱公開播送之方式有所不同,而為公開傳輸之態樣,堪認系爭機上盒確可公開傳輸原告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

⒊又證人陳穎霆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我是108年3月5日開始在益誠公司任職,做到108年12月31日,進去當時公司正在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二代,後來改成販售夢想機上盒第三代,二代三代的差別除硬體不同外,還有訊號來源不同,被告傅傳景讓我做的主要工作是把夢想機上盒與電腦連接,把一個作業系統,也叫做固件,從電腦連到機上盒,將系統刷入之後再把機上盒連上網路開機,就會跳出輸入授權碼的視窗,輸入完成之後就可以開始使用全球視野等APP,刷機的時候就會輸入授權碼;消費者購買回去之後將機上盒插上網路,輸入卡號,靜置15分鐘,機上盒會自行安裝本案應用程式,便可以觀看電視頻道、電影;「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是屬於直播型的,電視頻道播放內容即時轉播至本案機上盒;「沙發影城」則是在固件自動連接的伺服器裡面,可以看電影、看戲劇的,由消費者自己選擇;我時常遇到顧客反應訊號有問題,像是故障訊號,有時候會出現安博盒子的畫面,通常是請消費者等15分鐘,如果還是沒有辦法,就會把APP檔案傳給對方,讓他自行安裝,安裝檔是被告傅傳景提供的;全球視野等APP於觀看節目時沒有時間限制,消費者也不用支付月租費,而規避月租費是系爭機上盒的賣點等語(本院卷㈤第102至147頁)。其中有關系爭機上盒之實際使用情形,核與消費者曾多次向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表示:透過全球視野觀看節目時會有無法觀看、出現緩衝、需要輸入授權碼的畫面,如無法連上APP要開機連上網等15分鐘,再進入所有應用程式之情形相符(本院卷㈢第431、434、435、437頁)。是由上開證人陳穎霆之證述內容及被告益誠公司社群軟體臉書粉絲專頁客服訊息,可知系爭機上盒內建之全球視野APP係由被告傅傳景提供與證人陳穎霆,先行裝載於系爭機上盒內再行出貨,使用系爭機上盒之消費者,透過全球視野APP即可無限觀看電視直播頻道、戲劇節目而毋庸定期繳納月租費用,而透過過系爭機上盒使用全球視野APP觀看節目時,有訊號不穩、延遲、無法觀看、需輸入授權碼,甚至錯接其他機上盒訊號之情形。倘全球視野APP內之訊號源係使用權利人透過網際網路公開傳輸之合法訊號,當不應有錯接其他機上盒或產生錯誤訊號源之情。

⒋再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我於107年底至108年初,因為想要做自己品牌的電視盒,有至大陸找人代工生產,後來認識劉勇(即視道天下公司負責人),他說他有被授權的合法頻道,可以直接裝在機上盒裡,刺激銷售量,所以後來就直接跟視道天下公司買電視盒成品,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幫我把應用程式安裝在電視盒內,並由視道天下公司貼上我的品牌「DreamTV」出貨給我,我拿到貨後就可以直接出貨給客戶,不需要再自行安裝,應用程式都是視道天下提供的等語(本院卷㈢第306至361頁、第476至480頁),堪認其確有要求視道天下公司直接將全球視野APP安裝於系爭機上盒內,自有與視道天下公司共同為公開傳輸之行為。

⒌全球視野APP可公開傳輸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節目並非來自合法訊號源,業如前述,且該等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原告主張未將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授權予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或視道天下公司,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復未能提出其業經前開原告授權之證明資料,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販售內有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消費者得以使用系爭機上盒觀看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原告就該等節目之公開傳輸權。

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期間係108年5月3日至108年6月3日間,該時間即在被告傅傳景與視道天下公司簽立之契約書日期即108年2月27日後(本院卷㈡第51頁),且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調查局詢問時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之侵權時間,應堪採信。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係自108年6月4日起至109年7月7日,由卷內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或出貨記錄,雖無法確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是否仍有於該段期間實際售出系爭機上盒,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僅有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銷售,尚有經銷商,且由卷內夢想Dreamtv-平板聯誼社之臉書貼文、各平台賣場網頁(本院卷㈠第301至341頁),可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至108年7月23日、29日仍有在臉書上行銷系爭機上盒及刊登網路平台賣場;再觀諸卷內之客服對話紀錄(本院卷㈢第431至437頁),可見迄至109年6、7月間,線上仍有用戶在詢問全球視野APP之使用狀況,且被告傅傳景係於109年7月5日在群組告知因大陸嚴抓關係,有關APP之使用狀況(本院卷㈢第321至322頁),以及被告王澤民於109年7月6日仍詢問被告傅傳景「為什麼進化只能進送全球視野,沒有沙發影城」(本院卷㈢第152頁),足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迄至109年7月間於機上盒內仍有使用全球視野APP非法公開傳輸他人視聽著作,是原告主張前開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之侵權時間,亦堪採信。

⒎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原告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陳明就被告侵權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之認定即可(本院卷㈤第78頁),是爰不再論述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無著作權法第87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所列視為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附此敘明。

㈢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行為人之主觀、心理事實,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除行為人本人得以感官知覺外,第三人實無法直接體驗感受,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以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據此,除行為人本人之陳述外,法院於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狀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綜合審酌判斷。

⒉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雖提出之視道天下契約書、付款明細(本院卷㈡第51至53頁),證明被告益誠資訊企業社(獨資商號即被告傅傳景)向視道天下以人民幣6萬元(約新臺幣27萬元)之價格,購買全球視野、探索台灣、沙發影城、午夜劇場、深夜影城等電腦程式之使用權,授權期限則為108年2月28日至111年2月27日之3年期間,被告傅傳景並於109年6月23日支付交易款項,因此相信全球視野APP合法。然以全球視野APP而言,可觀看之頻道、節目眾多,欲向各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取得授權之費用亦相當可觀,被告傅傳景為何得以僅約27萬元之低廉價格向視道天下公司取得為數眾多之應用程式、授權期間長達3年,甚至可於簽立契約後1年始支付款項,顯與常理有所不符;又被告傅傳景於調查局時供稱:我不清楚全球視野APP內頻道訊號來源,全球視野APP是視道天下公司提供的,但視道天下公司說他們有經過合法授權,也有出示授權書給我看等語(本院卷㈢479頁),惟觀諸被告所稱之視道天下授權書(本院卷㈠第133頁),僅為視道天下公司單方出具自稱「合法正版授權軟件」,並非各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所出具之授權文件。再由被告傅傳景曾在各群組多方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等訊息(本院卷㈢第321、326頁);並於對方詢問維修時程時,答覆稱:「人都還在裡面」等語(本院卷㈢第326頁),是綜合上開各情,可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確實知悉系爭機上盒內載之全球視野APP可供收看之視聽著作,係由非法公開傳輸而來,其主觀上具有侵害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之故意甚明。

⒊從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被告傅傳景為被告益誠公司之負責人,實際參與系爭機上盒及其內應用程式之開發、製造,是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應與被告益誠公司連帶負損害責任,亦屬有據。

㈣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被害人得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侵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雖有調取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本院卷㈢第127至159頁、卷㈣第41、499頁),惟系爭機上盒之銷售通路非僅有各大網路平台賣場,尚有包含各經銷商,業據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警詢時供稱:其除有刊登在電商平台(生活市集、PCHOME)外,另有出貨給經銷商,經銷商有臺南長鑫數位、臺中友達通訊、邦秦科技及臺北光華商場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自難以系爭機上盒於各大網路平台賣場之銷售資料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而卷內出貨報表部分(本院卷㈣第404至406頁),係109年6月3日至同年6月29日間之銷貨資料,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辯稱該等銷售資料均非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而為三代機上盒(本院卷㈤第240至241頁),而被告傅傳景於另案刑事案件之偵查中供稱:108年1月至4月、5月前賣二代、7月至10月賣三代等語(本院卷㈢第345頁)、於調查局供稱:大約108年2月開始賣二代,一直賣到108年6月、7月間等語(本院卷㈢第476至478頁),足見卷內出貨報表並非僅為系爭機上盒之銷售資料,尚包含夢想盒子三代、四代之銷售資料,是自難以此作為認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再者,被告傅傳景歷次於警詢、偵查及調查局時所供稱之實際銷售數量有500多台、一二代加起來約1000台、約170台不等(本院卷㈢第309至310頁、第345至347頁、本院卷㈢第476至480頁),均有不同,亦無從以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自述之銷售數量作為其獲利之金額。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有不易證明實際損害額而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自屬有據。

⒊爰審酌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節目係該等編號所示之原告耗費相當之人力、物力及成本所製作或花費相當之金錢取得授權,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顯不相當之價格委託視道天下公司製造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且被告傅傳景個人以益誠資訊企業社銷售系爭機上盒之不法侵權時間為1個月、被告傅傳景及益誠公司之不法侵權時間長達1年1月,以及被告傅傳景自承系爭機上盒之定價為4,500元、4,680元,實際銷售價格為2,600元至3,000元不等(本院卷㈢第310頁、第347頁、第476至477頁),再考量前開編號所示之原告均為法人、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銷售內含全球視野APP之系爭機上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金額酌定其損害賠償額,尚屬過高,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為適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民事追加暨準備二狀繕本係於111年1月14日送達於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業據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陳明在卷(本院卷㈥第60頁),是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前開書狀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5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如附表一編號4、5、8、9、12、13、15、17、18、19、20、22、23、24、25、26、27、29所示之原告請求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應自111年1月15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被告王澤民、孫羽彤、劉飛青並無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⒈被告王澤民部分

⑴被告王澤民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供稱:我都是跟訴外人李秉樺進貨,如果有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之商品諮詢才會問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有說過機上盒連上網路,10至15分鐘後軟體就會跑出來,自己安裝程式,就可以收看電視上的節目,我不知道內容是否經過合法授權,不能看時就請客人去下載被告傅傳景提供的APK檔,再提供卡號及密碼,認證完畢後就可以繼續收看等語(本院卷㈢第366至370頁);參以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顯示:被告王澤民於108年至109年間,時常與李秉樺討論關於不同廠牌之設備進貨量與市場行情,並於108年11月1日間有討論關於「夢想進化」的進貨與否,此有被告王澤民與李秉樺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佐(本院卷㈢第371至404頁),而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最初日期為109年6月18日,2人間並就機上盒如何使用問題進行討論等情,亦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附卷可稽(本院卷㈢第至405至406頁),可見被告王澤民稱其向李秉樺進貨夢想機上盒,僅係向被告傅傳景詢問夢想機上盒相關問題,應屬可採。而被告王澤民既遲至109年6月18日始與被告傅傳景有所聯繫,當難逕認被告王澤民於108年間進貨系爭機上盒時,主觀上已知悉系爭機上盒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⑵至被告傅傳景固於109年7月5日發送「二代因大陸嚴抓關係,該配合廠商等30人,已確定被判刑入獄,據可靠消息指出,安博 易播會是下一個,有銷售它牌的請做好心理準備,而我們這邊作法如下:1、洗舊換新,能洗則洗。2、等月底2代新OS開發完成,屆時刷機更新處理或安裝APP」之訊息予被告王澤民,被告王澤民回覆詢問:「那一代灌3代軟體會受到影響?」、「什麼時候可以給開通碼」、「我也不想問,沒辦法客戶一直一直催,我快受不了」等情,有被告王澤民與傅傳景間對話紀錄文字檔在卷可參(本院卷㈢第406頁),然此訊息之發送時間為109年7月5日,與被告王澤民進貨販售系爭機上盒之時間已相距甚遠,尚難逕以此對話紀錄之存在,即回溯認定被告王澤民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⒉被告劉飛青、孫羽彤部分:

⑴系爭機上盒早於108年5月間即開始販售,後續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除有販售系爭機上盒外,另有販售夢想盒子三代、四代、五代,此觀樂天市場購物平台回函所檢附之資料即明(本院卷㈢第127至143頁),而被告劉飛青、孫羽彤係分別於108年10月至11月間、109年1月2日始於被告益誠公司就職,是否確實知悉被告益誠公司之銷售情形,以及是否共同參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非法公開傳輸之行為,均非無疑。

⑵又被告劉飛青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不知道機上盒如何製作,我只有負責刷機,老闆傅傳景有教我們如果遇到收視問題,就請客戶等候系統更新10至15分鐘後就可以使用,驗證碼來源是老闆給我一個表格,裡面有5至10組驗證碼,讓我可以提供給客服回覆給客戶,另還要負責出貨等語(本院卷㈢第338至341頁);被告孫羽彤於另案刑事案件警詢時陳稱:我是擔任線上客服人員,負責回覆用戶有關售後服務之訊息,就是請客人完成連上網路動作,接著就會完成系統更新,如果有客戶詢問驗證碼,我會去詢問課長,如果有拿到授權碼,我就回覆給客人,其他有關機上盒內APP之訊號來源、進出貨、如何操作驗證我都不清楚等語(本院卷㈢第329至335頁)。參酌證人即被告益誠公司總務廖久銘於另案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被告孫羽彤在益誠公司負責的工作是擔任客服人員,回答客戶問題,大部分是問要如何使用機上盒;而被告劉飛青則是擔任課長,他的工作是寄送貨物、包裝、開發票等,如果有機上盒技術層面問題,會直接詢問被告傅傳景,被告傅傳景不在時則會告知被告劉飛青,被告劉飛青不會處理機上盒斷訊問題;我們員工都會負責刷機,就是把usb存到電腦連接機上盒,只知道刷完就會變成客人拿到的頁面;如果顧客需要授權碼,就會由被告傅傳景告知客服後,再由客服轉知顧客等語(本院卷㈤第150至159頁)。可見被告劉飛青、孫羽彤僅分別係被告益誠公司負責出貨及刷機之課長、答覆消費者問題之客服人員,並僅依被告傅傳景指示做刷機、提供驗證碼或提供售後服務等客服內容,並不瞭解系爭機上盒內全球視野APP之訊號源,更未參與前揭被告傅傳景委託視道天下公司開發非法全球視野APP之行為,尚難認其等客觀上有與被告傅傳景、益誠公司共同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及主觀上知悉系爭機上盒有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如本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內容所示,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怡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楚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名稱 受侵權之頻道及節目名稱  公證時點及出處 著作權證明及出處 原告請求金額        訴之聲明第一項 訴之聲明第二項 1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25 東森幼幼 POLI 108.5.17 15:4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1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3、175-181頁) 共1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100,000元) 共1,300,000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7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300,000元) 2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32 東森綜合 綜藝大熱門 108.5.20 11:2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8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1頁)   3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40 東森戲劇 HD 生活大小事 108.5.20 11:4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1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單位聲明書(卷二第93、183頁)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1 東森新聞 HD 東森新聞 108.5.20 12: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2頁)   5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57 東森財經新聞 東森財經新聞 108.5.20 12:1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2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卷二第93、263頁)   6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2 東森電影 李小龍 108.5.20 13:2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5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7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66 東森洋片 HD 絕地任務 108.5.20 13:2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7頁) 權利聲明書(卷二第93頁)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26 緯來綜合 嫉妒的化身 108.5.17 17: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5頁) 共85,714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85,714元) 共1,114,286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6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1,114,286元) 9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43 緯來戲劇 愛情來了 108.5.20 11:5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7頁)   10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63 緯來電影 我的老婆是老大3 108.5.20 13:2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2、416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89-192頁)   11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0 緯來育樂 隋唐演義 108.5.20 13:5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0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193-197頁)   12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2 緯來體育 HD 緯來體育新聞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1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94、199頁)   13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76 緯來日本 關鍵罪證 108.5.20 13:5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3、424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4、201-204頁)   14 八大電視(股)公司 27 八大第一 步步驚心 108.5.20 11: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3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05-210頁) 共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57,143元) 共7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4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742,857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28 八大綜合 HD WTO姐妹會 108.5.20 11: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7、394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66-268頁)   16 八大電視(股)公司 41 八大戲劇 HD 一起生活吧 108.5.20 11:4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2頁) 權利聲明書、授權契約(卷二第95、211-215頁)   17 八大電視(股)公司 118 八大娛樂台 最美的歌 108.5.20 14: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6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95、270-272頁)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30 三立都會台  型男大主廚 108.5.20 11:2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6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8、217-220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19 三立電視(股)公司 29 三立台灣 HD 戲說台灣 108.5.20 11:1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5頁) 片頭/片尾、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7、221-225頁)   20 三立電視(股)公司 54 三立新聞 三立新聞 108.5.20 12:1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9頁) 片頭/片尾(卷二第227頁)   21 中天電視(股)公司 39 中天娛樂 夜問打權 108.5.20 11:41,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0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5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36 中天綜合 HD 麻辣天后傳 108.5.20 11:39,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8、399頁) 權利聲明書、委製合約書(卷二第99、229-235  、415-417頁)   23 中天電視(股)公司 52 中天新聞 HD 中天新聞 108.5.20 12:08,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7頁) 權利聲明書、節目截圖(卷二第99、276頁)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55 TVBS新聞 HD TVBS新聞 108.5.20 12: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7頁)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25 聯利媒體(股)公司 56 TVBS HD 國民大會 108.5.20 12:14,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1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39、419頁)   26 聯利媒體(股)公司 42 TVBS歡樂 HD 女人我最大 108.5.20 11:5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49、40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0、240頁)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50 年代新聞 年代新聞 108.5.20 12:06,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0、405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0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28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68 年代much台 料理美食王 108.5.20 16:25,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7、440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1、281頁)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58 非凡新聞 HD 正午最前線 108.5.20 12:1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1、413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卷二第102、282頁) 共28,571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28,571元) 共371,429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2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371,429元) 30 飛凡傳播(股)公司 104 非凡商業 金融曼哈頓 108.5.20 14:13,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4、427頁) 權利聲明書、片頭/片尾、節目製播合作公約書(卷二第103、283、421-422頁)   31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19 Discovery科學頻道 運動科學 108.5.20 14:42,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5、431頁) 無 共42,857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14=42,857元) 共557,143元  (計算式:每一節目20萬 x 3個節目 x 侵權時間比例13/14=557,143元) 32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1 動物星球 恐龍的後代:喙頭蜥 108.5.20 16:10,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7頁) 無   33 新加坡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20 TLC 沉重人生實境秀 108.5.20 16:07,於民間公證人林智育事務所(卷一第356、436頁) 權利聲明書、片尾(卷二第104、241頁)   共計      471,427元 6,128,573元 6,600,000元        
附表二:       
對照附表一之編號 原告名稱 本院認定原告每一節目酌定之金額 (新臺幣)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一項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新臺幣) 訴之聲明第二項 4 東森電視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5  14萬元   8 緯來電視網(股)公司 1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4萬元 56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52萬 9  14萬元   12  14萬元   13  14萬元   15 八大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17  14萬元   18 三立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19  14萬元   20  14萬元   22 中天電視(股)公司 14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2萬元 28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26萬元 23  14萬元   24 聯利媒體(股)公司 14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3萬元 42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39萬元 25  14萬元   26  14萬元   27 年代網際事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29 飛凡傳播(股)公司 14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14=1萬元 14萬元×侵權時間比例13/14=1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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