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薪創資訊有限公司、黃正昆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24號 原 告 薪創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正昆 訴訟代理人 李夏菁律師 胡繼元被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書督 被 告 震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書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士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原告為Ruigpro睿谷DJI Osmo Pocket數位攝影機周邊系列商品(下稱系爭商品)之臺灣區代理商,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正昆為註冊第02068072號「RUIGPRO睿谷」商標(圖樣如附圖 所示,下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已將本件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為銷售系爭商品,於各大通路及網路上皆使用經由原告自行拍攝之商品照片(下稱系爭照片)及宣傳文字,就該等圖文資料,原告擁有商標權、攝影圖片之著作權。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間蒐證被告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震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哈迪思公司、震中公司,統稱被告公司)為達競爭目的,以截取部分使用,或左右映射,或去背押字方式盜用原告圖片,在全臺各大銷售及拍賣網站平台刊登銷售標示有Ruigpro品牌之系爭商品,侵害原 告著作權及商標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8條及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等規定,分別請求哈迪思公司、震中公司各與負責人即被告黃書督、黃書括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聲明:⒈哈迪思公司與黃書督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507,55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震中公司與黃書括應連帶給付原告1,337,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照片抄襲原廠照片,不具原創性及創作性,且原告所提原始檔無拍攝時間,修改時間均晚於被告公司建置網頁時間,被告公司網頁商品照片來源為中國大陸原廠,並非抄襲自原告,並未侵害原告著作權。原告就系爭商標僅有外文部分之變換使用,與我國註冊第00998358號「DIGIPRO」、第01132455號「DIGIPRO及圖」、第01992120號「RULFIGO」商標 近似,與第00998358號商標使用於類似商品或服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廢止事由。哈迪思公司係以「HTR」字 樣為主要識別內容,與系爭商標不同,震中公司並未使用任何商標或標識。被告公司使用Ruigpro字樣在於表彰所銷售 商品來源為原廠「RUIGPRO」大陸商上海光艷電子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光艷公司),並非作為商標使用,屬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1款之合理使用。且「睿谷」、「RUIGPRO」商標 已分別由光艷公司、大陸商深圳萬華源數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華源公司)於中國大陸取得註冊,兩家公司共同經營使用RUIGPRO品牌,縱使系爭商標在中國大陸及我國商標權 歸屬不同權利人,被告公司向原廠進口系爭商品時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業已耗盡,其效果及於經同意授權註冊系爭商標之原告,依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原告不得主張商標侵權 。被告公司商品介紹網頁上架時間早於系爭商標核准註冊日期,且哈迪思公司所為標示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第29993852號RUIGPRO商標之授權,並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或過失, 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亦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卷三第47頁): 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3項,民 法第184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哈迪思公司及黃書督連帶、被告震中公司與黃書括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著作權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甲證5網頁圖片以截取部分使用,或左右 映射,或去背押字方式,抄襲甲證3-1系爭照片如甲證13-2 著作權侵權比對表之「抄襲說明」欄所示。被告辯稱甲證5 圖片來自乙證4中國大陸原廠提供之圖文檔案,甲證3-1系爭照片並未公開,被告無接觸可能等語。經查: ⒈觀諸甲證4、甲證5網頁所販售均為系爭商品,被告辯稱系爭商品係向中國大陸原廠購買,並由大陸廠商提供商品圖片檔案後製為甲證5商品圖片等情,業據提出商品圖文相符之乙 證3、乙證3-1、乙證18至20為證,參以乙證24所示甲證3-1 圖1(_DSC5927)、圖2(IMG_0202)照片與被告公司網頁、 大陸原廠網頁之商品圖檔三方比對結果,大陸原廠圖片中之⑴背帶顏色淺灰;⑵主商品是穩定器;⑶鏡頭角度為正的;⑷英 文字沒有露出「R」字;⑸螺絲上方沒有反光;⑹無白色凹洞 ;⑺反黑處偏鏡頭擺臂上方等特徵,均與被告公司網頁圖片相同,而與原告照片有異,再徵以原告所提甲證3-1系爭照 片均為系爭商品之實物拍攝,並未提出曾經公開之資料,被告公司乙證14所示就系爭商品銷售資訊上架時間在108年12 月17日至109年1月間,而乙證16所示原告在110年5月間尚無系爭商品銷售資訊上架,被告公司就系爭商品銷售資訊在網路上出現時間早於原告,所使用商品圖片應非接觸抄襲自甲證3-1系爭照片,被告所辯甲證5圖片來源為乙證4圖檔等情 ,信而有徵,應屬可採。 ⒉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甲證5網頁之系爭商品圖片抄襲甲證3-1系爭照片不可採,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權,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哈迪思公司、震中公司各與黃書督、黃書括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商標權部分: ⒈商標法第36條第2項規定:「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 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觀其立法意旨,採商標權國際耗盡原則,指商標權人對於經其同意而流通於市場之商品,倘無同條項但書之情形,不問第一次投入市場在國內或國外,都不能再主張其權利,明文承認真品平行輸入之正當性。又商標權人以相同圖樣自行或授權他人於不同國家註冊商標,雖然在屬地主義概念下是不同的商標權,但其圖樣相同,本質上排他權的發生亦源自於同一權利人,不同國家之商標權人,只要彼此具有授權或法律上關係,亦對經授權註冊之商標權人發生耗盡結果(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正昆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業將系爭商標侵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系爭商標係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但書規定,經中國大陸商標所有人光艷公司 、萬華源公司等同意申請註冊。而被告公司於甲證6所示網 頁中有使用Ruigpro字樣等情,業經原告提出甲證2、甲證6 、甲證7為證,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⒊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甲證6網頁就系爭商品使用Ruigpro商標,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情,提出甲證14、甲證14-1為證。被告否認並辯稱:「睿谷」、「RUIGPRO」商標早於系 爭商標註冊前,由光艷公司、萬華源公司在中國大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該二家公司執行董事及總經理均為「邹浩」,係共同經營使用RUIGPRO品牌之關係企業,系爭商標經由 光艷公司、萬華源公司同意而在我國註冊,光艷公司為兩造之供應商,甲證6所示系爭商品均係向光艷公司購買,於網 頁上商品圖片為大陸原廠提供,在網頁中使用Ruigpro字樣 係為表彰所銷售之系爭商品來源,被告公司商品介紹網頁上架當時系爭商標尚未核准註冊,哈迪思公司業已取得中國大陸註冊第29993852號RUIGPRO商標之授權等情,提出乙證2、乙證3、乙證4、乙證7、乙證8、乙證10、乙證14、乙證31至乙證34為證。經查: ⑴觀諸被告前揭證據,乙證2、乙證7、乙證8參佐甲證2同意申請註冊資料,RUIGPRO(即睿谷)品牌係由光艷公司與萬華 源公司共同經營使用,乙證3、乙證3-1有「睿谷旗艦店」標示,乙證34顯示睿谷旗艦店為光艷公司經營,而乙證1、乙 證24所示大陸原廠官方網站亦有標示「RUIGPRO」字樣,甲 證6與前述甲證5網頁商品相同,圖片來源為乙證4圖檔,乙 證10所示商標權人與乙證7註冊登記資料一致(卷一第363頁),各該證據所示圖文內容互核大致相符,應無原告所稱臨訟偽作情事,原告空言否認被告部分證據之真正(卷三第13至17頁),尚難採憑。 ⑵光艷公司、萬華源公司為「睿谷」、「RUIGPRO」商標在中國 大陸註冊之商標權人(乙證7),並同意原告法定代理人在 我國註冊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甲證2),被告公司附有RUIGPRO字樣之系爭商品係向光艷公司購買(乙證3、乙證3-1),在無系爭商品由光艷公司出售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之虞等情況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商品所附RUIGPRO商標之權利耗盡,其效果及於經光艷公司、萬華源公 司同意在我國取得系爭商標註冊之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受讓損害賠償請求權之原告,自不得就系爭商品對被告主張商標權。 ⒋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甲證6網頁就系爭商品使用Ruigpro商標,侵害原告系爭商標之商標權等情不可採,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及第69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及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分別請求哈迪思公司、震中公司各與黃書督、黃 書括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侵害原告系爭照片著作權,原告不得就系爭商品對被告主張商標權,原告依前揭規定分別請求哈迪思公司、震中公司各與黃書督、黃書括連帶賠償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亦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其餘爭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記官 吳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