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簡子淵、聯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董慧君、沈少竹(原名:沈柏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35號 原 告 簡子淵被 告 聯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慧君 被 告 沈少竹(原名:沈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聯朋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朋公司)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323頁),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男警寶寶圖像(下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尚在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內,被告沈少竹(原名:沈柏逸)竟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私自於其「【活動領隊】學生畢業旅行帶團完全分享-甘苦談」文章(下稱系爭文章)中重製系爭警察公 仔圖像,並上傳於其經營之吉樂旅遊網頁以招攬旅客,而該網頁註明隸屬於聯朋旅行社即被告聯朋公司,已共同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公開展示及公開傳輸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參照原告授權他人使用之價格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答辯: ㈠被告沈少竹:原告所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為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於民國102年間辦理員警形象活動,於警政 署官網上合法授權、提供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供民眾下載使用;其於103年8月19日所撰寫之系爭文章即係引用警政署官網所提供之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使用目的係做為領隊活動輔助說明圖,介紹領隊生涯很辛苦,因領隊帶畢業旅行要守夜到凌晨才能睡覺,要保護學生之安全,所以引用警政署官方網站上的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作為圖說,並非用於商業用途。況且,其自97年寫旅遊文章至今,其個人網站部落格為個人所擁有私人網站,並非被告聯朋公司所管理,且其撰寫系爭文章時尚未任職於被告聯朋旅行社,自與聯朋旅行社無關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聯朋公司:被告沈少竹係於104年3月始至被告聯朋公司任職,而系爭文章撰寫時間為103年8月19日,撰寫系爭文章期間被告沈少竹尚未至被告聯朋公司任職,本件實與被告聯朋公司無關。又系爭文章發表於被告沈少竹個人網站部落格,被告聯朋公司無權過問,自無需負擔相關責任。況且,被告聯朋公司親訪被告沈少竹所述之系爭文章,其內容僅為評論、教學、旅行社領隊工作內容,並未進行商業使用,且系爭文章中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來源為警政署,系爭警察公仔圖像為警政署合法許可時間下載作為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24至325頁) ㈠系爭警察公仔圖像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 ㈡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係內政部警政署96年間因辦理活動需要委託原創者設計並取得授權,相關圖樣亦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健康、活力、新警察」專區;期間因授權爭議,內政部警政署遂分別於103年7月21日、104年11月5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景陽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簽訂如附圖2所示之警察 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並自104年起於前開網頁專 區,依授權書內容加註「授權宣告」,內容大意為可合理使用而禁止商業使用之旨。 ㈢被告沈少竹於103年8月19日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於其所撰寫之系爭文章。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沈少竹未經其同意或授權,即在系爭文章重製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並上傳隸屬於被告聯朋公司之吉樂旅遊網頁以招攬旅客,自已共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325頁),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沈少 竹於系爭文章中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是否為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著作財產權?㈡被告沈少竹於系爭文章中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52條或第65條第2項規定之合理使用?㈢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等負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若有,其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沈少竹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 ⒉系爭文章所刊登之網頁現雖經移除(本院卷第297頁),惟被 告沈少竹係於103年8月19日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於其所撰寫之系爭文章,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25頁),且經 以回溯網頁技術回溯瀏覽比對被告沈少竹上開部落格網頁於105年4月間、108年4月間存取網頁,可知當時尚存之「【活動領隊】學生畢業旅行帶團完全分享─甘苦篇」之撰寫日期載明為103年8月19日星期二凌晨零時6分許,此有回溯網頁 畫面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6至282頁、第285至295頁),可知被告沈少竹下載重製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時間,確為103年8月19日無疑。 ⒊又被告沈少竹固於103年8月19日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於其所撰寫之系爭文章,並將系爭文章上傳於其所經營之吉樂旅遊部落格網站,有該網頁及系爭文章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9頁、第109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325頁),堪認被告沈少竹確有重製系爭警察公仔圖樣於系爭文章並公開傳輸至上開部落格網站之行為。而上開吉樂旅遊部落格網站,係被告沈少竹個人經營之部落格網站,此有該網站介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3頁),其網站內容均在介紹旅遊相關經驗、景點、行程之分享、評論,此觀其網站文章分類即明(本院卷第135至137頁、第277頁);再觀之系爭 文章內容(本院卷第109至115頁、第276至281頁),可知系爭文章僅在介紹領隊帶學生前往畢業旅行之準備工作、甘苦談,並無任何招攬旅遊之文字或連結在內。而被告沈少竹陳稱其於系爭文章內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係要表達因領隊帶團畢業旅行要保護學生安全,守夜至凌晨才能就寢,所以才會使用與警察有關之圖像(本院卷第326頁),核與其文章 內所表達「領隊巡房工作〈兼任警察巡邏工作維護治安〉」、 「活動領隊~警察般的安全維護與責任」之內容相符(本院卷第115、278頁),足見被告沈少竹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於系爭文章內之目的僅在於強調領隊帶團出遊,其角色如同警察一般需要維護學生之安全,自不足以認定被告沈少竹將系爭警察公仔圖像用於系爭文章係出於商業目的之使用。至原告雖主張該網站上有聯絡電話、傳真、EMAIL,自為商業 目的等語,惟原告所稱之聯絡方式(本院卷第19頁),係位於該部落格網站首頁最下方之畫面,並未出現於系爭文章中,再參酌系爭文章之上開內容綜合認定,自難認其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係出於商業目的,其主張尚非可採。 ⒋再者,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係警政署於96年間因辦理活動需要委託原創者設計並取得授權,相關圖樣亦登載於警政署全球資訊網「健康、活力、新警察」專區;期間因授權爭議,警政署遂分別於103年、104年與原創者簽訂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並自104年起於前開網頁專區,依授權書內容加註「授權宣告」,內容大意為可合理使用而禁止商業使用之旨;迄至106年2月28日起因原告聲明終止授權,該網頁專區即已移除;而依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系爭警察公仔圖像均列為授權使用標的之圖1,且授權同意追溯自100年1月1日起無償使用等情,有警政署109年7月29日警署公字第1090112816號函、公務電話紀錄及103年7月21日、104年11月5日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40至245頁);再者,經以回溯網頁技術回溯瀏覽警政署103年5月間存取網頁,當時首頁確有「主題網站/健康、活力、新警察」專區,此有回溯網頁畫面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74至275頁、第283至284頁),足見警政署於100年1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確有在其主題網站/健康、活力、新警察」專區刊登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並供民眾非出於商業目的使用之合理使用甚明。 ⒌承上所述,被告沈少竹下載重製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時間,係為103年8月19日,確係在原告與警政署於103年7月21日第一次簽立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之時間內。而被告沈少竹在合理信賴警政署網站所公告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像係可供民眾非出於商業目的使用之合理使用情形下,就如附圖二所示之圖像僅下載本件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使用,且非出於商業目的,自難認其有何侵害原告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故意或過失。至原告雖主張其與警政署授權內容不包含可再授權他人使用等語,惟原告與警政署所簽訂之警察公仔圖像授權無償使用同意書,並非公開資訊,自非包含被告沈少竹在內之一般民眾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況且,被告沈少竹在警政署網站之主題專區下載警政署業經取得授權,並在網站載明禁止商業使用、可合理使用之授權宣告,顯有信任著作財產權來源合法之基礎,益徵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原告上開主張,自無可採。 ㈡被告沈少竹於系爭文章中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既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本件其餘爭點(被告沈少竹是否為合理使用、損害賠償金額應如何計算等),即無逐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雖為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著作財產權人,然被告沈少竹於系爭文章中使用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並非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就系爭警察公仔圖像之著作財產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楚君 附圖一(原證1) 附圖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