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8 日
- 當事人晶品服飾有限公司、林菁莪、陳姿妤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3號 原 告 晶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菁莪 訴訟代理人 郭家耀 被 告 陳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板小調字第3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1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創立「貓咪曬月亮」品牌,經營網路商店(www.stylemooncat.com.tw)及實體店面,原告為 行銷所販賣之女裝,乃委請攝影師拍攝原證5之照片5張(下稱系爭照片),故原告為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明知系爭照片為原告所有,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使用,竟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詳時間地點,逕開設臉書帳號「Sense女裝&童裝」(下稱系爭帳號),將系爭照片重製並公開傳輸在系爭帳號之公開網頁,作為其銷售服飾之用,使不特定人均可瀏覽。被告盜用系爭照片,其中附皮帶棉麻質感休閒褲、直筒牛仔褲於108年度之銷售額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47,436元、576,699元,而側大腿割破窄管牛仔褲於108至109年度之銷售額為4,541,975元,三項商品共計5,166,11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及第3項之規 定,求為判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則以:系爭照片之拍攝者分別為林菁莪及郭家耀,並非原告,原告既非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自無適法提出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縱認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財產權人,惟系爭照片之內容,均僅係將各該褲子商品穿著於身上,並非想要展現模特兒之特殊姿態或意境,故原創性及創作性極低。且系爭照片數量僅有5張,對於著作權之潛在市場與 現在價值影響甚微,應屬合理使用。況被告使用系爭照片甚至有助於原告之推廣業務,自難認有侵害之行為。被告經營網路商店,進行成衣網拍銷售業務,曾向五分埔之廠商○琦服飾行進貨,並加入該店設立之LINE「七街○琦」群組,依店家傳送之衣物照片進行選貨及下單。被告曾詢問○琦服飾行可否將照片張貼作為行銷使用,經該店店員口頭表示同意,方將系爭照片上傳,供顧客確認及挑選服飾使用。被告基於信任○琦服飾行,業經取得其同意,確信有合法授權,始將系爭照片上傳到系爭帳號使用,已盡合理及相當之查證義務,並無侵害之故意或過失。而原告明知被告及其他群組買家,均僅係○琦服飾行之下游廠商,本身並無侵權之意圖,為獲取賠償之利益,竟以違反著作權法為由,提起訴訟,迫使買家和解,此有刑事案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不起訴處分可資參考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受有何損害,故原告本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111年1月14日本院審理時補正,本院卷第196頁);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8頁): ㈠、被告曾經營系爭帳號。 ㈡、被告曾將系爭照片之攝影著作上傳至系爭帳號之臉書粉絲頁。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 ㈠、被告是否有侵害系爭照片之故意過失? ㈡、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仍須以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蓋著作權侵害仍屬一般民事侵權之一環,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旨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過失責任主義為原則,亦即以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因此,不同之行為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其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內 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經查,被告雖以答辯狀爭執原告就系爭照片是否享有著作權,惟經原告提出林菁莪及郭家耀著作權歸屬聲明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1至45頁、本院卷第189 至191頁),被告就原告為系爭照片之著作權人已不爭執, 且被告當庭表示伊主要的理由是系爭照片是問過廠商才用的,其他部分不主張等語,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7至198頁)。次查,原告前曾在新北地檢對被告提出違反著作權法之告訴,被告於警詢中不否認有申請並經營系爭帳號(即臉書粉絲頁帳號「Sense女裝&童裝」),於前開網頁張貼系爭照片,其用意在於讓客人預購商品,惟系爭照片是伊上游廠商○琦服飾行所提供,是廠商給伊使用等語,並提出銷貨單及LINE對話截圖為證;復於偵查中供稱:伊直接問廠商可不可以把圖片放上網路上,對方說可以等語,佐以證人即○琦服飾行當時之負責人○○○於該次偵查中具結證 稱:我們有在「七街○琦」的LINE群組上提供照片給客人下單......上開LINE群組的組成是由○琦服飾行的客人共4、50 0人組成......跟被告接觸的人應該是店員.......店員有可能跟他說可以使用系爭照片等語明確,此部分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智財分署)駁回再議,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413號偵查卷、高檢署智財分 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49號卷宗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所辯應屬有據而堪採信。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伊與○琦服飾行已經合作一年了,本案是發生在合作尾端將近一年的時候等語(本院卷第198頁),益徵被告身為網路販賣服飾 業者,就使用他人照片須事先取得授權乙事已有認知,且已有先行詢問其上游業者即○琦服飾行,而非未經詢問任意使用網路上之圖片,堪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並無故意侵害或過失原告之著作權。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系爭照片觀之(新北地院卷第47至49頁),均係拍攝模特兒之頸部以下或下半身之特寫,背景部分為白色,部分則呈現地板或後方車輛,主要呈現服飾特徵,此與被告前於偵查中提供○琦服飾行LINE群組內廠商提供照片互核以觀,可知二者模特兒多未拍攝臉部,而背景部分亦多為白色,照片以服飾特徵呈現為主,風格特徵幾盡相同,堪認被告辯稱以其與○琦服飾行之合作模式,伊認為系爭照片為○琦服飾行所提供,也問過○琦服飾行可以使用系爭照片 ,所以才會使用系爭照片,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又系爭照片均未標示拍攝者或著作人名稱,更未標明未經授權不得使用等文字註記,被告主觀上實難判斷系爭照片並非○琦服飾行自行拍攝而係使用原告所有系爭照片,是被告重製、公開傳輸群組內之系爭照片既為其與○琦服飾行之合作模式,被告主觀上認其已向○琦服飾行取得系爭照片之合法授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過失。 六、綜上所述,被告因○琦服飾行員工之許可後而使用系爭照片,且系爭照片上並無著作人名稱或不得使用之標示,是被告主觀上認為已取得權利人之授權而使用系爭照片,應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而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2項第1款、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8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張玫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