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當事人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葛望平、劉惠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146號 原 告 歐萊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望平 訴訟代理人 謝仁傑 被 告 劉惠娟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簡旭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甲證1至37所示「薔薇/木蘭/香檸草/雪松/薰衣草洗髮精」、「氣墊SPA梳子」、「香檳油/紫玫瑰油/咖啡油&玫瑰果精華油」、「我型我秀•泥」、「咖啡因護髮 素」、「玫瑰果潤澤/蒲公英/綠茶/桃花沐浴乳」、「髮色 橘子--女用養髮液」、「竹萃保濕護髮素」、「100%純棉毛巾」、「枸杞賦活水凝萃化妝水」等「歐萊德O’right」商品(下合稱系爭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即利用網際網路設備上網重製系爭圖片電子檔共37張後,在Yahoo!奇摩拍賣平台網站上,刊登販賣系爭商品之拍賣網頁,並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前開髮妝等商品,已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歐萊德為原告自有品牌,原告就系爭商品自產自銷,並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經原告查詢相同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判決結果,係以每張著作新臺幣(下同)5萬元計算, 是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之損害賠償(計算式:5萬元×37張=185萬元)。為此,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網拍,因一時方便在網路Google上抓圖,於警局做完筆錄後即將系爭圖片下架;又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圖片應僅有35張,而非原告主張之37張,且系爭圖片僅有使用在11項商品網頁上,應合併包括評價。況系爭圖片僅是商品之物體照相,以其創作之原創性高度或程度而言,原告以一張圖片5萬元計算損害賠償,顯非合理,應以一般坊間 臺灣圖庫網授權照片費用為1,200元至2,500元之間,即平均每張1,800元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 行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7頁) ㈠原告為甲證1至37所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 ㈡被告以其所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名稱為「 法朵美妝」之賣場,刊登如甲證1至37所示之系爭圖片,用 以販售如甲證1至37所示之系爭商品,而有故意侵害原告著 作財產權之行為,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智簡字 第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人,被告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即使用系爭圖片於其奇摩賣場,用以販售如甲證1至37所示之系爭商品,自已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並不否認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僅爭執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本院卷第177頁),所 應審究者為: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賠償金額應 如何計算?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按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 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 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職是,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倘被害人不易證明其損害額時,得參酌兩造之經濟能力、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於法定賠償額之範圍內酌定賠償額。 ㈡被告以其所申請之奇摩拍賣帳號「00000000000」、名稱為「 法朵美妝」之賣場,刊登如甲證1至37所示之系爭圖片,用 以販售如甲證1至37所示之系爭商品,而有故意侵害原告重 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㈢就原告所主張其受侵害之系爭圖片共為37張一節,觀諸如甲證1至37所示之系爭圖片,可知其中就甲證4、5部分及甲證6、7部分雖分別為同一圖片畫面,然該部分各係2張照片經編輯為同一圖片畫面,此觀該等商品之拍賣網頁所顯示之商品圖片即明(本院卷第41至47頁),是被告辯稱其所侵害之系爭圖片僅有35張,而非原告主張之37張,尚非可採。 ㈣再系爭圖片為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並為原告自產自銷系爭商品所用,自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而原告陳稱因其商品均為自產自銷,並無授權過他人使用系爭圖片等語(本院卷第176頁),足見原告尚無授權他人使用系爭圖片之客 觀市場行情,實難以證明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自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是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即無不 合。本院審酌系爭圖片係原告為銷售其自家商品所拍攝、製作,部分圖片上另有關於商品之介紹或使用方式之示意圖,應具有一定之創意程度,而被告明知原告並未同意或授權其使用系爭圖片,竟為圖一己私利,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圖片,並以此販售系爭商品獲利,另參酌被告所刊登之系爭商品拍賣網頁共有13個商品網頁(本院卷第178頁),以及 系爭商品拍賣網頁上所顯示之實際銷售金額及數量(本院卷第35至107頁),再考量原告為資本額3億元之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頁) ,被告則為以個人身分經營奇摩拍賣賣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主張以每張圖片5萬元計算其損害賠償,尚屬過高,應以 每張圖片5,000元計算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5,000元(計算式:5,000元×37張=18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9月1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雄院卷第93頁),於110年9月26日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應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0年9月27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因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5,000元,及自110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鄭楚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