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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潘曉玫

  • 當事人
    林士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士哲即新聲代視聽歌唱坊(新聲代KTV)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3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自明。 二、兩造間因確認著作權授權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等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2 萬6,002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規 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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