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林修禾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修禾 高晨欣 陳姵君 劉昱宏 李煥文 何俊鴻 Teng Kenyuan 周宜芳 張雅婷 魏瑄伶潘崇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經晟律師 被 告 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TEO PUAY LIN(張珮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榮宗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10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各負擔十一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查本件原告等主張其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被告等侵害,原告Teng Ken yuan為新加坡籍,被告TEO PUAY LIN即張珮琳(下稱張珮琳 )亦為新加坡籍,是本件為涉外事件。而被告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楷洋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設在我國,原告等主張該當侵害上開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地亦在我國,經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我國法院自有國際管轄權。再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等於本件主張其依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取得之著作權遭侵害,是本件自應以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等就投資理財相關心得,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前若干時間,分別完成原證1 附件1 至附件27之語文著作(下合稱系爭語文著作,如本院卷一第273 至553 頁所示,系爭語文著作之文件標題如附表1 所示),並上傳至名為「Value Investing (台灣)」之Facebook(下稱臉書)社團(網址 :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 taiwanvic/)。被告張珮琳自108 年1 月14日起擔任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為公司負責人,其明知被告楷洋公司對於系爭語文著作並無任何著作權或授權,竟於同年4 月1 日前若干時間,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不知名員工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之臉書社團(網址: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嗣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 日又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不詳姓名員工對被告楷洋公司之客戶發出電子郵件表示:「我們已經把VIC Investor Taiwan FB群〔此為被告誤繕,正式名稱應為Value Investing (台灣)〕的資源全部轉移到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版)FB群〔此為被告誤繕,正式名稱應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了…請點擊加入: https ://www .facebook .com/groups/0000000000000000/ 」(原證3 ),原告等經轉知後始知悉前開侵權情事。是以,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未經原告等授權而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等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2 項規定,請求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共同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被告楷洋公司管理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而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 ⒈「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中管理員中之「VI」、「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楷洋公司使用之臉書帳戶,可證「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係由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控制: ⑴「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之Admins and Mod erators (管理員),有一名為「VI」之臉書粉絲專頁明列為管理員之一。點擊至「VI」臉書粉絲專頁後,觀其About (關於)資訊欄位處,可見「VI」臉書粉絲專頁連結之官方網站為「http ://www .vicollege .com.tw/」。繼續連結至前述網址後,為「價值投資學院」之網站,在該網站首頁最末處記載有「關於我們楷洋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又被告楷洋公司之所在地址:「中正區襄陽路1 號6 樓」,與原證3 電子郵件中所載之地址相同。由前述操作可證,被告楷洋公司係透過「VI」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控制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 ⑵「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之「Admins and Mo der ators (管理員),另有一名為「VI中文」之臉書粉絲專頁為管理員之一,點擊至「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上,About (關於)資訊欄位中所附電子信箱為:「teamvic@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與原證3所 載之電子信箱寄件者:「contact@valueinvestingco llege .com」之網域相同,更與被告張珮琳使用之電子 郵件信箱:「pauline@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之網域相同均為「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益證被告楷洋公司透過「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經營控制「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且被告楷洋公司在「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上,以其公司名義發文,顯見「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確為被告楷洋公司及其代表人即被告張珮琳所經營控制。 ⒉綜上,原證3 確為被告楷洋公司所寄發之電子郵件,亦即被告張珮琳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之員工,於108 年4 月1 日前將系爭語文著作未經授權而重製並公開傳輸至被告楷洋公司經營控制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並將此事廣發電子郵件通知被告楷洋公司之客戶,被告張珮琳以此方式與被告楷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 ㈢被告張佩琳已於108 年4 月18日之談判過程自認其代表楷洋公司,實際管領「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是被告等主張其自108 年5 月31日始成為「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管理者,非為本件侵權行為 人云云,並不可採: ⒈原告林修禾曾偕同徐仕偉律師於108 年4 月18日,就被告楷洋公司與原告林修禾間租賃房屋、臉書粉絲團經營等爭議,與被告張佩琳及其委任之黃翊華律師等談判,此有當日談判之錄音檔案可證(原證8 )。被告張佩琳於前揭談判過程中,於討論本件著作權侵害事項之處理時,業已明確自認「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管理。又兩造於前揭談判中,於討論著作權歸屬問題時,被告張佩琳已自認其確實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此可由被告張佩琳於原證8 之錄音譯文( 4)部分以下:「被告張佩琳:Facebook everybody share…(中譯:臉書上大家都是這樣分享的)」,意即被告自認確有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並公開傳輸至VIC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惟欲以「眾人之行為皆如此」以求脫免責任,實不可取。 ⒉被告等於108 年4 月18日談判後,始將原告等之著作自「V 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移除。足徵被 告等確於108 年5 月31日前即已為管理員而對社團貼文有刪除、貼文之管理權限外,更可證被告等明知轉載他人著作係屬侵權行為,始會於該日談判後即心虛自「VIC Investors(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系爭語文著作。 ⒊綜上,被告張佩琳既已於108 年4 月18日之談判過程自認其代表楷洋公司,實際管領「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且能於該日談判後刪除系爭著作。是被告等主張其自108 年5 月31日始成為「VI Investor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管理者,故未涉及本件侵權行為云云,顯不可採。 ㈣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 未經原告等同意,指示被告楷洋公司員工擅自複製原告等發布於「Value Investing (台灣)」臉書社團之系爭語文著作,並貼上於word檔後,上傳word檔至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控制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或逕以直接下載系爭語文著作之方式,再將系爭語文著作直接上傳於被告等經營之「VIC Investors(全球中文班)」臉 書社團。被告張珮琳與被告楷洋公司顯已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應對原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㈤被告張珮琳與被告楷洋公司共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楷洋公司依照民法第28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應與被告張珮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珮琳依照公司法第23條2 項、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5 條,亦應與被告楷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張珮琳未經原告等同意而與被告楷洋公司共同指示員工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之行為,係於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而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又原證3 係以被告楷洋公司名義向其客戶所為之通知,可見該通知內提及將「Value Investing (台灣)」臉書社團之資源轉移至「VIC Investors(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一事,必係由被告張珮琳 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之員工為之,且於資源移轉完成後,復指示員工以被告楷洋公司名義發出原證3 向客戶邀約加入。故被告張珮琳之前開行為,皆係於執行被告楷洋公司職務時加害於原告等,即構成著作權法第88條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致原告等受有損害。 ⒉被告張珮琳身為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明知被告楷洋公司及其自身均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亦未經原告等授權得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竟指示被告楷洋公司之員工將系爭語文著作重製而公開傳輸至被告楷洋公司經營控制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顯具有侵害原告等著作權之故意。縱認被告張珮琳未有侵害原告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權之故意(假設語氣,原告等仍主張被告故意侵權),惟被告張珮琳為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更具南洋理工大學藝術相關之教學設計與技術碩士學位,理當知悉著作權為當今國際上之普世價值,竟未注意其與被告楷洋公司均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而欲重製或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前,應得原告等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未先取得原告等之同意或授權,即屬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侵害原告等之著作權,被告張珮琳顯有過失。 ⒊被告張珮琳同時身為新加坡總公司(即8VIC GLOBAL PTE . LIMITED,下稱8VIC公司)之執行董事(Executive Director),依新加坡公司法第157A條得單獨代表8VIC公司行使所有權力,故被告張珮琳對於8VIC公司與被告楷洋公司二者皆有實質管領力。況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談判後,即能將系爭語文著作自「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移除。是縱被告張珮琳向徐仕偉律師改稱「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是「總公司的」即8VIC公司的,仍無從假借法人面紗脫免被告張珮琳實係8VIC公司與被告楷洋公司二者背後實際負責人之責,故被告張珮琳仍應負本件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 ⒋原告等就系爭語文著作本係就個人理財心得而寫作,並非為他人或受有報酬後而為系爭語文著作,故原告等實不易證明因前開侵害行為而受到的實際損害額,惟原告等之著作權仍應予保護及尊重,依被告等意圖營利之故意侵害情節觀之,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主張損害賠償金額如各自之訴之聲明。 ㈥並聲明: ⒈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林修禾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高晨欣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姵君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劉昱宏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煥文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⒍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何俊鴻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⒎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Teng Ke nyuan100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⒏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周宜芳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⒐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雅婷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⒑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魏瑄伶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⒒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TEO PUAY LIN應連帶給付原告潘崇易1 00 萬元及自本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⒓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 ㈠原證3 電子郵件非被告楷洋公司寄發: ⒈8VIC公司為持有被告楷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0%之股東。 8VIC公司之總部位於新加坡,主要經營名為「VI C價值投資學院」之理財教學服務,並於全世界設有子公司。依照8VIC公司目前經營架構,各地子公司(例如楷洋公司)僅負責當地教學事宜,合先敘明。 ⒉原證3 電子郵件寄件人信箱為contact@valueinvestingco llege .com,此信箱為8VIC公司國外機構管理使用,與被楷洋公司無關,此觀被告楷洋公司當時設有獨立之網站(ht tps ://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 .tw/)及不同 之聯絡信箱(eventsTW@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 、victaiwan@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甚明。 ⒊再由原證3 電子郵件最後記載:「若您有任何疑問,請致電+00000000000(新加坡)」;末行記載之地址為:「47Scotts Road ,Goldbell Tower#03-03 Singapore ,Centr al Singapore 228233 Singapore 」,均為新加坡之電話及地址,益證此份電子郵件與被告楷洋公司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楷洋公司透過原證3 電子郵件為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云云,顯屬無稽。 ㈡「VI」臉書社團成為「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管理員之時間點,晚於原告主張著作權被侵害之時間:「VI」臉書社團固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管理,然「VI」臉書社團成為「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之時間為108 年5 月31日,在原告指述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行為時間(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之後,此有「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後台頁面及臉書功能說明簡介可佐。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係透過「VI」臉書社團侵害渠等著作權云云,純屬誤會。 ㈢「VI中文」臉書社團為馬來西亞8VIC公司管理,與被告楷洋公司無關: ⒈經被告等向8VIC公司總部詢問,「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班)」臉書網站及「VI中文」臉書社團之設立及管理,是由位於馬來西亞之客服中心「8VIC MALAYSIA SDN .BHD.」公司(下稱馬來西亞8VIC公司)負責,此觀「VI中文」臉書社團的About (關於我)欄位,均記載外國網站與外國電話,與被告楷洋公司無關。 ⒉至於原告主張「VI中文」臉書社團的About (關於我)欄位記載之電子信箱teamvic@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與被告楷洋公司使用之網域相同云云。衡諸常情,跨國企業之子公司間,本有可能使用相同網域,自不得以網域相同遽論為同一家公司。況被告楷洋公司設有獨立之電子信箱eventsTW@valueinvestingcollege.com、victaiwan@valueinvestingcollege.com,與teamvic@valueinvestingcollege.com不同,自不得以上開理由推論「VI中文」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管理。 ⒊原告主張原證4 第18頁109 年6 月23日之刊登之聲明啟事,是以被告楷洋公司名義發文,足以證明「VI中文」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控制云云。上開聲明啟事係被告楷洋公司先於109年6 月22日,於「VI」臉書社團刊登,以免 社會大眾受一站式網頁詐騙。馬來西亞8VIC公司知悉此事後,考量網路詐騙無國界之特性,嗣後於109 年6 月23日在「VI中文」臉書社團轉載此份聲明啟事。是以,原告藉上開聲明啟事推論「VI中文」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管理,顯有誤會。 ㈣原告曾以與本件相同之理由及證據,對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故本件經檢察官調查後,亦認為被告二人並非本件著作權爭議之行為人。㈤被告等不爭執原證8 錄音檔之形式真正。但錄音譯文部分因明顯斷章取義,故被告等否認譯文之形式真正; ⒈被告張珮琳固於錄音檔2 分56秒處有「現在我是楷洋」之陳述。然被告張珮琳之完整陳述為:「…現在我是楷洋,我們現在要承租…」,且對話背景是在討論租賃糾紛,顯然與本案著作權爭議無關。況徐仕偉律師直到錄音檔1 時40分始提及本案著作權爭議,距離上開對話已逾一個半小時,益徵上開陳述與本案無任何關聯性。 ⒉原告主張被告張珮琳於錄音檔1 時41分34秒處自認「VIC I 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管 理云云。然前後完整對話中,被告張珮琳已明確否認「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與被告楷洋公司有關。況被告張珮琳上開陳述,涉及被告張珮琳斯時對於徐仕偉律師詢問內容之理解,被告張珮琳所述「貴公司的」、「總公司的」,未必等同原告於本案訴訟中定義之「管理」,自不得逕解為被告張珮琳於訴訟外承認「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為被告楷洋公司管理。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珮琳於錄音檔1 時44分30秒處陳述「Fa cebook everybody share」,自認其有未經授權而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語文著作云云。此部分並無被告張珮琳承認有重製或公開傳輸之陳述,原告上開所指,顯不可採。 ㈥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723至725頁及卷二第45頁):㈠被告楷洋公司之股東為新加坡8VIC公司(持股70% )、原告林修禾(持股15% )、原告高晨欣(持股15% )。 ㈡被告張珮琳為8VIC公司之執行董事,自108 年1 月14日起兼任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 ㈢原告等享有附表1 所示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系爭語文著作未經原告等授權於108 年4 月1 日前某日被重製並公開傳輸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 ㈣「VI」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管理。 ㈤被告楷洋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透過「VI」臉書粉絲專頁成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㈥電子郵件信箱contact@valueinvestingcollege .com於108年 4 月1 日20時44分寄發原證3 電子郵件予被告楷洋公司之學員,自承已將系爭語文著作全部轉移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並聲明將於同年5 月3 日至5 日於被告楷洋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路1 號6 樓之辦公室上課 。 ㈦「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於109 年6 月23日以被告楷洋公司名義張貼聲明啟事,文中均自稱被告楷洋公司為「本公司」。 ㈧原告曾對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提起違反著作權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13413 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53至58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等主張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未經原告等授權而擅自下載並上傳系爭語文著作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行為,共同侵害原告等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權,被告楷洋公司、被告張珮琳應連帶賠償原告等因此所致之損害,為被告等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為:原告等請求被告楷洋公司與被告張珮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茲分敘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等主張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時間為108 年4 月1日 迄今(見本院卷二第47頁),然被告否認於108 年5 月31日之後,尚有系爭語文著作因存在「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而遭侵害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情,自應由原告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等就此並未舉證,反主張:於108 年4 月18日談判後,系爭語文著作即自「VIC Inve 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本院卷二第109 頁 ),故應可認系爭語文著作於108 年4 月18日之後即未存在於「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 ㈢次查,「VI」臉書粉絲專頁為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與管理,為被告等不爭,而「VI」臉書粉絲專頁係於108 年5 月31日成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有「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後台頁面及臉書功能說明簡介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705 至707 頁),故「VI」臉書粉絲專頁為「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員一事,不足以證明被告楷洋公司於108 年5 月31日之前參與「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管理。 ㈣再查,原證3 電子郵件雖記載:「我們已經把VIC Investor TaiwanFB群的資源全部轉移到VIC Investor(全球中文版)FB群了,. . 課程詳情:. . 地點:VIC 教室,中正區襄陽路1 號6 樓. . 」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存卷可查(本院卷一第647 頁),然原證3 電子郵件最後亦記載:「若您有任何疑問,請致電+00000000000(新加坡)」;末行記載之地址為:「47Scotts Road ,Goldbell Tower# 03-03 Singapore,Central Singapore 228233 Singapore 」(本院卷第649頁),均為新加坡之電話及地址,可見寄發原證3 電子郵件之人應為可藉由上開地址及電話聯繫之人。而被告楷洋公司70%之股份為8VIC公司持有,由被告楷洋公司負責在臺灣地區之教學,故縱然原證3 之電子郵件有記載教學地點為被告楷洋公司之所在地,亦無法證明原證3 之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楷洋公司之人員或被告張珮琳所為。又原告等自陳:被告張珮琳自108 年1 月14日起擔任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其同時具有8VIC公司之執行董事身分等語,則被告張珮琳使用之電子郵件網域,縱與原證3 電子郵件之網域相同,亦無足證明原證3 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楷洋公司之人員或被告張珮琳所寄發。 ㈤又查,「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上,About (關於)資訊欄位中所附電子信箱網域,雖與原證3 電子郵件及被告張珮琳使用之電子郵件之網域相同,然原告等所為舉證不足以證明原證3 電子郵件係由被告楷洋公司人員或被告張珮琳所為,業如前述,而被告張珮琳使用之電子郵件之網域與「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之About (關於)資訊欄位所附電子信箱網域縱然相同,但因被告張珮琳同具被告楷洋公司負責人及8VIC公司執行董事身分,故電子郵件網域相同一事,不足以 證明「VI中文」臉書粉絲專頁係被告楷洋公司經營管理。 ㈥另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與原告林修禾、原告高晨欣、訴外人黃翊華律師、訴外人徐仕瑋律師、姓名不詳之訴外人曾姓律師談話過程,雖有提及:「現在我是楷洋,好不好」等語,並有應訴外人徐仕瑋律師之「社團,我先確認一下,這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這是貴公司的嗎?」之提問,而回稱:「是的」,然當日眾人會面主要係為處理租賃之事,此觀當天對話初始提及:「今天要談的是租約吧?」自明(本院卷二第117 頁),而在討論租賃爭議過程中,被告張珮琳提及:「現在是講,對不起,現在我是楷洋,好不好」(本院卷二第118 頁),而當時被告張珮琳確實為被告楷洋公司之董事長兼執行長,故被告張珮琳稱其是楷洋,並無疑義。而後約一個半小時在場之人均在討論租賃及帳務之事,之後原告林修禾稱:「臉書社團他們把我們的智慧財產權」,訴外人徐仕瑋律師聞言而與原告林修禾確認是哪一個社團或粉絲團之後,由訴外人徐仕瑋律師詢問:「我先確認一下這個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這是貴公司的嗎?」,被告張珮琳回稱:「是的」,訴外人徐仕瑋律師緊接詢問:「那這個是楷洋的還是算是總公司這邊的?」,被告張珮琳回稱:「總公司的,可是楷洋. . 這是總公司的啊」,有原告等提出之當日錄音逐字譯文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157 頁),而由當日偕同原告林修禾在場之訴外人徐仕瑋律師聽聞被告張珮琳回答「是的」,旋即提問:「那這個是楷洋的還是算是總公司這邊的?」,被告張珮琳回稱:「總公司的,可是楷洋. . 這是總公司的啊」,可知被告張珮琳並未自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是被告楷洋公司所經營管理之意,然原告等卻擷取對話片段而據以主張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係坦承「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是被告楷洋公司的云云,實不可採。 ㈦再者,系爭語文著作雖於108 年4 月18日之後予以刪除,然被告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為前開對話之時,除具有被告楷洋公司負責人身分外,更有8VIC公司執行董事身分,則其當日之後自有機會將對話內容轉知管理「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之人,則系爭語文著作縱於108 年4 月18日後自「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亦無法證明「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於斯時由被告楷洋公司或被告張珮琳經營管理。 ㈧綜上所述,縱系爭語文著作未獲原告等同意或授權,而遭重製、公開傳輸至「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然系爭語文著作於108 年4 月18日已自「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刪除,原告等所陳主張及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楷洋公司或張珮琳於108 年4 月18日之前,管理經營「VIC Investors 全球中文班」臉書社團,或係由被告楷洋公司員工或被告張珮琳侵害系爭語文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自無從依據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及第2 項、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楷洋公司、張珮琳負擔侵害系爭語文著作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故意或過失賠償責任,更遑論請求被告楷洋公司依民法第28條負連帶賠償之責,及被告張珮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負連帶賠償之責。本件原告等所為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等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核均與本件結論無涉,爰無一一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