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6 日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65號 原 告 陳建華即速發鋼業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友正律師 被 告 莊富吉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富吉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陳建華即速發鋼業企業社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零壹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5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 萬7,265 元,惟原告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所為擴張訴之聲明,實質上即為訴之追加,擴張部分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民事裁定參照)。核其擴張後訴之聲明,其財產權請求部分,訴之聲明第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1 萬元,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 萬元,合計訴訟標的金額為316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 元,非財產權請求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萬5,284 元,扣除已繳2 萬7,265 元後,尚應補繳8,019 元,茲依前揭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