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黃書督、欣采數位有限公司、林禹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71號 原 告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被 告 欣采數位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禹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庭瑩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透過合法商業管道購買品牌Velbon以及Benro 商品後,為利於商品銷售,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黃書督利用專業照相機Canon40D、Canon PowerShotG11之特性,運用相機各種功能,決定光圈大小、拍照角度,快門速度、焦距、光補等事項,並於各別照片當中詮釋出商品質感細節局部放大、適當放置實體相機搭配功能演繹等加以拍攝成商品照片,非單純僅為實體機械式之展現,而有展現攝影者之個性,具原創性,屬受著作權法保護之攝影著作(下稱系爭攝影著作),並藉由公司專業美工團隊,編排上開商品銷售之網頁內容,以系爭攝影著作或代理商提供之照片圖檔為基礎編輯,發揮創意及巧思,使消費者更容易在網路上比較原告銷售之商品與其他商品之構造、功能及實用性之不同,形成具有原創性之網頁內容編輯,係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下稱系爭編輯著作,並與系爭攝影著作合稱為系爭著作)。 (二)詎原告於109年8月10日發現被告未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銷售而重製原告之系爭攝影著作89張及系爭編輯著作53頁,且以商店名稱「相機專家」,公開傳輸至MOMO商城、PChome商店街,Yahoo拍賣、Yahoo超級商城、樂天市○○○○○○○○○○路銷售平台上,作為「相機專家」之商品廣告 文宣(下稱系爭商品網頁)使用,對不特定人銷售商品,已侵害原告就系爭著作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告明知未取得原告之授權或同意,仍共同為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因原告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系爭著作,難以證明實際損害額,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以系爭攝影著作89張,每張新臺幣(下同)3,000 元;系爭編輯著作53頁,每頁6,000 元計算,判命被告應連帶賠償585,000 元(計算式:89×3,000+53×6,000=585,000 )。 (三)聲明(本院卷第340、359頁):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一)原告應證明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否則無權提出請求:⒈原告並未證明所指訴遭被告侵權使用之圖檔即系爭著作(原證1、2)為其所有,亦未證明其有向廣東百諾影像科技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諾公司)、勝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或欽輝行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欽輝行公司)取得圖片之授權,則原告就未經授權取得之圖片進行二次編輯,聲稱其係為系爭編輯著作之合法所有權人,要無可採。 ⒉原告並非有權限為編輯著作之人,系爭編輯著作更無創作性: ⑴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如原證 1、2、3之部分圖檔,僅將B enro 、Velbon原廠照片加上文字配合說明,此係一般 常用之介紹方式,何來創作性可言?且系爭編輯著作內使用之圖片,乃原著作權人Benro中國原廠和Velbon日 本原廠所製作,應無理由合法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⑵原告所呈系爭編輯著作與其他業界常用之介紹方式並無不同,並無取得編輯著作權之餘地。退步言,縱有編輯著作權,亦係Benro 或Velbon原廠而非原告所有,原告無權對被告提出任何主張或請求。 (二)被告自始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Benro 系列商品由勝興公司代理進口,Velbon系列商品由欽輝行公司代理進口行銷,由於影視器材販售品項甚多,勝興公司與欽輝行公司,基於商業常規及雙方合意,默示授權原告製作商品之廣告文宣,並獨家給予在Yahoo 雅虎購物中心、PChome 24H購物等網路平台經銷產品,被告基於信賴勝興公司與欽輝行公司為產品代理商,對於商品廣告文宣圖有善意使用之事實,及相信其與原告間有默示授權使用系爭著作契約之關係存在,惟無法判斷內部關係何時停止授權,故被告主觀上自始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意圖。 (三)原告行使權利顯逾越經濟目的不容許界限,有違誠信原則、權利濫用及權利失效之情事: ⒈原告於105 年間開始興訟,目前得知同業間刑事責任部分均不起訴處分,民事責任部分已有8 家經銷商與原告達成和解,現處於訴訟狀態中有5 家,原告就著作財產權興訟所取得利益,較經銷商品所得利益更豐。原告食髓知味,行使權利非為填補損害,主觀上係以獲得鉅額賠償為主要目的,客觀上明知勝興公司與欽輝行公司,基於商業常規會授權給其他經銷商使用商品照片,以利行銷。詎料,原告惡意主張具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始興訟得利,顯有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之情事。 ⒉被告欣采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欣采公司)係勝興公司與欽輝行公司經銷商之一,經其同意授權後使用Benro及Velbon產品之圖片,為其產品進行宣傳及銷售,此為原告所明 知,惟原告卻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以為原告已默示授權其權利,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而原告再為行使時,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 原告將系爭著作上架於Yahoo 購物中心、PChome 24H購物網路等平台後,於100年1月22日之前已開始向勝興公司訂購商品銷售(月結貨款30日,付款後開立發票),基於同業間之商業常規,原告應知悉勝興公司會提供給經銷商使用商品廣告圖片,以利推廣銷售,卻從未主張侵權,於110年3月25日始對被告提起訴訟,應認其權利已經時效消滅。 (五)原告並未證明受有損害,且主張損害賠償金額顯不合理:⒈依被告欣采公司銷售Benro及Velbon品牌商品總金額為32,9 46元,扣除成本之所得利益僅12,186元,且被告亦無侵權之必要及故意或過失,原告要求賠償金額顯然無理且過高。 ⒉原告與勝興公司、欽輝行公司之內部授權關係,被告無從得知,基於善意信賴代理商合法授權使用商品照片,以利行銷,應無侵權之行為,對於代理商及原告皆無損害,原告主張賠償金額585,000 元,顯不合理。如認被告有可歸責事由,請斟酌本件侵害情節尚屬輕微,賠償金額應予酌減至10,000元以下。 (六)聲明(本院卷第340、359頁):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雙方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43頁): (一)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系爭編輯著作(如原證2) ,均為原告自行拍攝、編輯。 (二)被告確有刊登系爭商品網頁(如原證3所示)。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 (二)被告使用系爭著作有無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 (三)原告有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或權利濫用? (四)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1所示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時效: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時效,惟本件原告首次發覺被告侵害其著作權之時間為109年8月10日,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商品網頁截圖為證(詳甲證7所示光碟,本院 卷證物袋),迄原告提起本訴為110年3月19日(本院卷第11頁)止,並未逾2年之時效期間。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勝 興公司於100年1月22日銷貨予原告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第225頁),僅足以證明勝興公司有銷售該產品 予原告之事實,尚無法據以證明原告早於100年間即已知 悉被告有侵害著作權之事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無理由。 (二)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非受著作權法保護 之攝影著作,原告不得主張此部分之著作財產權: ⒈按所謂攝影著作,與圖形、美術、視聽等著作,同屬具有藝術性或美感性之著作,係指以固定影像表現思想、感情之著作,其表現方式包含照片、幻燈片及其他以攝影之製作方法,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2點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著 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創作如符合「原創性」(即著作人自己之創作,非抄襲他人者)及「創作性」(即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二項要件,即屬受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就照片而言,攝影者在拍攝時如針對選景、光線決取、焦距調整、速度之掌控或快門使用等技巧上,具有其個人獨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其拍攝之照片即屬攝影著作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反之,如未展現出創作者個人獨立之創意,且達到一定之創作高度,即非屬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攝影著作。 ⒉查依原告提出原證1所示照片12張均為單純之商品外觀照片 (本院卷第16至27頁),第1至5張呈現Velbon品牌之相機腳架分別安裝3個不同鏡頭,與未架設鏡頭而單純伸長之 整體外觀而已,惟拍攝角度、光線、背景幾無差異;又第6至12張呈現BENRO品牌相機繩帶之整體外觀及局部近照部分,雖有呈現相機繩帶之不同部位,如塑膠扣環、金屬接頭等處,惟此近拍方式僅係近距離觀察商品零件細節,並無任何特殊之處,且拍攝背景均係白色網格,光線、拍攝標的之位置等布局、擺設均未見有何拍攝者之藝術性或美感性想法,實難以窺見攝影者於攝影過程中安排標的之位置,運用各種攝影技術,決定觀景、景深、光量、攝影角度、快門、焦距等,進而展現出攝影者之獨立創意,並未達到最低創作程度之要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拍攝照片具有一定之創作高度,故難謂原證1所示照 片有何創作性可言,應僅為單純實體商品外觀之機械式再現而已,非屬著作權法應保護之攝影著作。 ⒊基上,系爭攝影著作(如原證1所示照片)並非著作權法所 保護之攝影著作,故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侵害系爭攝影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部分,即屬無據。 (三)系爭編輯著作(如原證2所示網頁)為受著作權法保護之 編輯著作,原告為著作財產權人: ⒈按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規定,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之著作權保護之。故編輯著作,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者,即足當之。而就資料之選擇而言,如編輯者予以衡量、判斷,非機械式的擇取,通常即得表現其創作性。⒉觀諸原告所提如原證2所示之網頁內容(本院卷第29至37頁 ),可知係以原證1所示照片為部分內容,加上其他原廠 商品照片,而逐一就每項產品,先由外觀照片及價格起始,搭配墨色或彩色之照片與文字,說明產品之名稱、特色、功能、細部介紹、使用步驟介紹、規格、系列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之情形,並就每一照片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線條或文字,介紹產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以不同之產品外觀照片及說明,介紹相機腳架或腰帶、背帶等產品之名稱、品牌、型號、容量、材質、重量、尺寸、顏色等供消費者選購之參考資訊,並可見有以彩色表格、線條繪製圖形或特定之排列方式說明產品之性質或使用情況等各項資訊。已足徵作者除以特定照片介紹商品之外,並以繪畫、圖示或線條之技巧表現商品介紹之思想或情感,且在商品網頁上依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產品照片、說明文字及商品資訊之選擇與編排上已表現出相當程度之創意及個性,並非單純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各個產品所具有之不同特色以圖文並茂之方法呈現,自可感受到作者之創作性,堪認係屬編輯著作,而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編輯著作之部分圖檔,僅將原廠照片加上文字說明,為一般常用之介紹方式,不具創作性,且所使用之部分圖片,乃原著作權人Benro和Velbon原廠所製作 ,原告無法取得衍生之編輯著作權等等。然而,著作權法乃保護「思想或概念之表達」,即思想或概念客觀表現在外之一定形式,且商品介紹之表達方式有非常多種類,並非僅為有限之方式,只要能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表現出作者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即應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本件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已表現出獨特之創作性,已如前述;又編緝著作與其所選擇之個別著作不同,乃分屬不同之著作,編輯著作之保護著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及作者之個性,與其所選之資料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著作無關,故被告前揭所辯尚屬無據,並不足採。 (四)被告已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且具有過失存在: ⒈被告確有在MOMO商城、PChome商店街、Yahoo拍賣、Yahoo 超級商城、樂天市○○○○○○○○○○路銷售平台,刊登系爭商品 網頁(如原證3 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之網頁刊登截圖可稽(本院卷第39至95頁),應認屬實。 ⒉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 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又重製係指以印 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同法第3條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揭刊登系爭商品網頁,經比對與原告享有著作權之系爭編輯著作內容相同,此有原告所提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截圖及與原告網頁之比對截圖(原證3、本 院卷第39至95頁,原證4、本院卷第97至153 頁)可稽, 足認被告確係未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重製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並公開傳輸至前開網路銷售平台,已侵害原告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其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就BENRO商品部分,係 經百諾公司授權勝興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復經勝興公司授權被告使用所有產品之圖文使用權,並提出百諾公司104年1月1日授權書、勝興公司110年5月1日聲明書(本院卷第331至334頁)為證;就VELBON商品部分,商品拍攝著作權為日本VELBON原廠所有,被告係自107年起取 得欽輝行公司口頭授權於雙方合作期間內可使用商品圖片,並提出VELBON官網圖片使用授權書證明為佐(本院卷第355頁),認其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等等 。惟查: ⑴觀諸上開授權書文件內容,雖分別記載百諾公司為BENRO 商標之持有者,且授權勝興公司為臺灣地區之獨家代理商,負責產品推廣、銷售及維護工作;勝興公司授權被告欣采公司使用所有產品之圖文使用權;欽輝行公司於107年起口頭授權被告欣采公司於雙方合作期間得使用 欽輝行公司之VELBON官網之商品圖片,惟均非授權或同意被告可使用原告如原證2之系爭編輯著作,故被告欣 采公司有無獲得百諾公司及勝興公司授權,與其有無權利使用系爭編輯著作,係屬二事。 ⑵原告提出如原證2所示商品圖片即系爭編輯著作,均為原 告自行編輯完成,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編輯原始圖檔光碟在卷可稽(置於本院卷證物袋),則被告既係販售品牌商品之電子商務業者,在網路銷售平台刊登商品介紹網頁上引用他人著作時,自應特別留意著作權之相關問題,以防免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觀諸原證4之比對截圖,被告刊登之系爭商品網頁內容(如原 證3),與原告刊登之網頁內容(如原證2)幾乎完全相同或高度雷同,然較之於原廠官網刊登之網頁內容,在背景底色、介紹圖片與文字之內容與順序等差異甚大,甚至原廠官網並無相關商品圖文之情形。由此可知,被告固稱其獲有原廠授權可使用產品圖文,惟其實際刊登使用之系爭商品網頁(如原證3)並非取自原廠官網, 應係取自原告刊登之網頁無訛。 ⑶再者,原告既未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且原證2之網頁內 容雖有出現原廠品牌名稱「VELBON」、「BENRO」,然 該網頁並未註明拍攝者或著作權人,被告自可預見其使用如原證2之系爭編輯著作可能涉及著作權之侵害問題 ,且被告在使用前既未曾向百諾公司、勝興公司或原告確認著作權歸屬或有無權限加以使用等相關事宜,則被告未予適當查證,以避免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發生,尚不足謂其已盡交易上具有通常知識經驗之人,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被告對於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縱無故意,但至少具有過失存在。準此,被告所辯並無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過失,即非可採。 (五)原告並無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或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之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先例 參照)。再按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既有前揭侵害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業如前述,則原告依著作權法等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係權利之合法行使,並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且被告亦未就原告有何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之特殊情況,而讓被告誤以為原告已默示授權,致有權利失效之情事舉證證明之,故被告以前詞辯稱原告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等等,均無可採。 (六)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計算如下: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有如原告主張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又被告係以將系爭編輯著作刊登在網頁上之方式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而依原告所述並無授權他人重製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情事,故原告實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前段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爰審酌雙方俱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攝影器材及相關用品之經營業者,及被告重製刊登如原證3所示系爭編輯著作之網頁雖有53 頁,然大多數為重覆之網頁,經核僅有7個不同之網頁著作,且 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權係出於過失而非故意,刊登期間非長,與本件侵害著作權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系爭編輯著作,以每個不同網頁請求10,000元之損害賠償數額為適當,故原告得請求7萬元(計算式:10,000×7)。至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欣采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刊登系爭商品網頁而侵害原告之系爭編輯著作,而被告林禹伸為被告欣采公司之負責人(本院卷第313頁), 其刊登使用系爭商品網頁在網路銷售商品係在執行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欣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林禹伸應與被告欣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0日(本院卷第18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7萬元 及自110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吳俊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