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陳文斌、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陳立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民著訴字第80號 原 告 橘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銘 被 告 力穎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立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整,並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嗣於民國10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7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等同意在卷(本院卷第177頁),於法並無不符,應 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等主張: ㈠原告公司於109年2月25日發現被告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使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系爭門號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註冊會員帳號「Z0000000000」(化名初見生活館,下稱系爭會員帳號),販售「【初見】繪畫板 液晶手寫板兒童繪畫涂鴉小黑板LCD光能電子草稿留言寫字板 有小禮物送唷 全館免運」商品(商品編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商品),系爭會員帳號於系爭商品所使用之廣告照片與大陸好易寫(深圳)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好易寫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公司,由原告公司在台、澎、金、馬地區得行使著作財產權之圖片如出一轍,至少使用侵權圖片6張(編號G6、G7、G8、G10、G11、G29等6張著 作,下合稱系爭著作,如附圖所示),侵害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且直至109年6月4日均未下架。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第88條第1項、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原告公司曾對被告陳立穎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調查,被告陳立穎坦承成立被告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系爭門號並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以系爭門號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註冊系爭會員帳號。但被告陳立 穎否認有其從事侵犯著作權等事,臺中地檢署認為「罪證有疑,利歸被告」,而給予不起訴處分。惟被告等在此之前,即因連續使用提供門號申請拍賣帳號、代收簡訊之方式,協助實際使用該門號與帳號之人逃避刑事追訴,而涉及多起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被告等明知刑事追訴難以成立,且實際使用帳號之人均位於中國大陸,難以追查,遂利用兩岸司法獨立之漏洞,大賺不義之財。 ㈢被告等故意違背YAHOO奇摩拍賣會員使用規範,將手機號碼提 供給不得申請YAHOO拍賣會員帳號之大陸不明人士作為註冊 拍賣會員之用,並協助大陸不明人士註冊驗證以通過YAHOO 奇摩拍賣註冊會員之認證,有提供不實訊息詐欺YAHOO拍賣 平台以取得拍賣帳號之故意;又在大陸不明人士登入拍賣帳號時,協助進行手機端之帳號登入驗證與同意不明人士進行該帳號拍賣商品,進而衍生系爭著作遭到大陸不明人士盜用,彼此間有明顯之因果關係,而被告等又以協助大陸人士違法取得拍賣帳號、違法登入網購平台進行詐騙,作為該公司主要業務與獲利來源,顯然被告等係故意罔顧網路買家與原告公司之權益,讓大陸不明人士得以在台灣進行網路詐騙,卻藏身於被告等所提供之手機門號與手機驗證等服務背後,令被害者求償無著,被告等顯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損害金額計算: 被告等提供手機門號所申辦之系爭會員帳號,共違法重製並使用原告公司受有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之圖片6張,被告等 無視地檢署約詢,侵權時間達3個月以上,考量被告等協助 侵權之時間、侵權之數量、侵權所生損害、原告公司所失利益、被告等犯後態度不佳等,擬每張侵權圖片向被告求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6張共6萬元。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110年9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抗辯則以: ㈠被告公司之營業項目包含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等相關業務,被告公司以所申請之系爭門號提供認證服務。而驗證認證為現今網路科技發展後,一種各大軟體常用之軟體使用確認方法,因各大軟體原有之聲請門檻過低,故特以門號驗證認證作為提高聲請門檻之方法。其本身並非專供犯罪使用之方式,實難徒以被告公司提供驗證認證之行為,即推認被告等事先知悉或可得而知消費者使用軟體之目的係供非法用途;況被告公司僅係民間認證驗證業者,對於客戶所提供之身分資料等文件,並無向相關機關查證真實性之實質查核權限與能力,強令被告等負擔嚴格控管之責,實屬過苛,故甚難僅以被告公司提供驗證認證服務,即逕認被告等涉犯侵害著作權,且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涉有原告公司所指犯行。 ㈡被告等已加強對代理商與客戶宣導臺灣法律相關規範,被告公司之客戶大部分為大陸廣東省地區之電商公司,依被告等了解,電商公司註冊相關拍賣帳號後,均綁定其公司電腦並保持登入狀態,故無需重複收取簡訊服務。被告等僅提供客戶簡訊代收之服務,並無實際註冊帳號、填寫註冊帳號資料以及登入帳號等行為,故被告公司並非拍賣網站帳號之實際使用人與持有人。被告等亦強力要求大陸之代理商於客戶申請服務前,需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及須經由大陸代理商視頻認證身份,並經由代理商告知客戶不可從事任何不法行為,被告等並無故意協助犯罪之行為。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公司為系爭著作之專屬被授權人,此有好易寫公司與原告公司之著作財產權授權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至49頁) ㈡原告公司前曾向被告陳立穎提起偽造文書罪告訴,經臺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2126號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第57至66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將系爭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不明大陸人士使用,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接收拍賣網頁的簡訊回覆,而幫助大陸不明人士盜用原告公司系爭著作,等於間接侵害原告公司受有專屬授權的著作財產權,被告等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賠償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 萬元以上1 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 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㈡查被告等對於原告公司主張其受有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之系爭著作,遭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以系爭會員帳號重製並公開傳輸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及被告公司提供系爭門號與 他人用以向YAHOO奇摩拍賣網站申請系爭會員帳號等情,均 不爭執,可見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即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人,係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本件被告公司並非直接提供系爭門號與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而係提供系爭門號與大陸代理商「○○○」,再由「○○○」提供系爭門號與隱身於系爭會 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後由該人以系爭門號申請系爭會員帳號,有被告等提出之認證服務契約書影本、「○○○ 」資料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7-229頁、第235頁),故被告等並未直接與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有所接洽。又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雖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然此等行為非被告等所為,被告公司輾轉提供系爭門號與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雖造成難以追查實際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人,然提供系爭門號之舉,與隱身系爭會員帳號之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作為,存有相當差距,不能認提供門號之舉與該隱身系爭會員帳號之人故意侵害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行為相結合,而為原告公司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又隱身系爭會員帳號之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作為,亦非提供門號者衡以常情當然得以預見,自難以提供門號之作為而評價被告公司對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所預見或參與及分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應就原告公司關於系爭著作所受專屬授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難認有據。 ㈢又原告公司主張遭侵害之權利為其就系爭著作受有專屬授權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業如前述。而系爭著作於原告公司受有專屬授權後,未經原告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於YAHOO奇摩拍賣網站,係由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 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所為,被告公司輾轉提供系爭門號與隱身於系爭會員帳號之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雖造成實際侵害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之人難以追查,然此尚難評價為被告公司對此侵害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有所預見或參與及分工,亦如前述,故原告公司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據,而請求被告公司就系爭著作遭他人擅自重製、公開傳輸所致損害為賠償,自難認有據。 ㈣原告公司既無從以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第88條第1項、 第3項為據,而請求被告公司就其受有專屬授權之系爭著作 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侵害所致之損害為賠償,則原告公司進而以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為據,請求被告陳立穎連 帶賠償云云,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公司就其受有專屬授權之系爭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遭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侵害所致之損害,依據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第88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輾轉提供系爭門號與年籍不詳之大陸人士之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 陳立穎連帶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法 官 何若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張君豪 附圖: 編號 系爭著作 G6 G7 G8 G10 G11 G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