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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全聲字第1號

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林欣蓉林昌義吳靜怡

聲請人
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監察人)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致超、王致揚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致超、王致揚為聲請人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商全聲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監察人楊秀真代表聲請人。

二、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第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程序代理人而未委任,或委任之程序代理人未到場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12條規定甚明。又當事人或關係人未委任程序代理人所為之書面陳述或聲請,法院不得斟酌,亦為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9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四、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7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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