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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30號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林欣蓉吳靜怡陳蒨儀

聲請人
展立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益
聲請人
信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振立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顧正德
聲請人
沈進益
上五人共同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相對人
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易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益道
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相對人
尚易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軒
相對人
王益道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王中平律師

彭子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康公司)係興櫃公司,共有7名董事,包含4名一般董事以及張○○、許○○、許○○等3名獨立董事(下分稱其名,合稱3名獨立董事),董事長原為林○○;聲請人均為富利康公司之股東,因富利康公司自民國111年起内部糾紛亂象不斷,公司治理失能,聲請人於111年9月29日依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規定,發函請求富利康公司董事會召開股東臨時會以全面解任及改選董事;富利康公司收受該函後,林○○以董事長名義召集111年10月6日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改選相對人即法人董事尚易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尚易公司)之自然人代表即相對人王益道(下稱王益道,與富利康公司、尚易公司合稱相對人)為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決議)。然富利康公司業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3名獨立董事當然解任之重大訊息,並對3名獨立董事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認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事由,則林○○已在6名董事(包含3名獨立董事)出席之111年7月20日董事會(下稱111年7月20日董事會)經決議解任,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認3名獨立董事已當然解任,則系爭董事會僅有林○○、尚易公司等2名董事出席,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王益道即非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自不得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聲請人擬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具有高度之勝訴可能性。

㈡富利康公司已發生治理失能及嚴重失控狀況,若任由尚易公司、王益道行使董事長職權,其日後召集之董事會及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富利康公司需再次召開股東會以追認該等無效之股東會決議,因此衍生雙倍費用,將轉嫁由全體股東承擔,造成聲請人無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故本件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富利康公司不得容許王益道、尚易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王益道、尚易公司不得行使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尚易公司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改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聲請人並願以新臺幣或聯邦商業銀行高雄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富利康公司之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事由,111年7月20日董事會除決議解任董事長林○○外,另依公司法第208條規定由董事推舉許○○為下次董事會召集人,並據此於111年8月8日召開董事會,改選王益道為董事長,然因林○○拒絕移交,故與林○○協調後,由其自行於系爭董事會請辭並同時選舉新任董事長,系爭董事會決議並無聲請人所述無效情形。又聲請人並未釋明由王益道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有何損害富利康公司股東權益之情事,富利康公司召開股東會之成本,縱納入股務代理之服務費用計算亦僅新臺幣(下同)7萬餘元,即使召開2次,猶不及富利康公司董事長1個月薪酬20萬元,故本件並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亦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聲請法院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必須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並應由聲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又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在涉及公司經營權之爭執事件,尤應深化債權人之舉證責任。如債權人主張為避免違法產生之董監事行使職權,損害公司及股東權益,而聲請禁止董事行使職權,債權人即應釋明該董事就公司經營有重大失職情事,否則即難認其就假處分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富利康公司之股東,富利康公司共有7名董事,董事長原為林○○,富利康公司前於111年7月18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3名獨立董事當然解任,並對3名獨立董事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及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如認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事由,則林○○已在6名董事出席之111年7月20日董事會經決議解任,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如認3名獨立董事已當然解任,則系爭董事會僅有林○○、尚易公司等2名董事出席,未有過半數董事出席,所為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聲請人得據此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富利康公司變更登記表、聲請人持股證明、公開資訊觀測站111年7月18日、22日重大訊息公告、富利康公司對3名獨立董事提起之民事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狀、林○○等4名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函、111年7月2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系爭董事會開會通知、議程及議事錄、111年10月6日重大訊息公告、法人董事紐立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贊發股份有限公司自然人代表出具之未出席系爭董事會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35至41、45至47、57至99、125至135、139至147頁)等為證;相對人則否認聲請人前揭主張。足見兩造間就系爭董事會決議是否無效、法人董事尚易公司之自然人代表王益道是否依系爭董事會決議當選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而得執行董事長職務,確有爭執,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係有決定公司業務執行權限之執行機關,其權限之行使應以會議之形式為之,公司法第203條至第207條分別規定董事會召集之相關程序及決議方法,其目的即在使公司全體董事能經由參與會議,互換意見,集思廣益,以正確議決公司業務執行之事項;為充分確認董事會權力之合法、合理運作,及其決定之內容最符合所有董事及股東之權益,應嚴格要求董事會之召集程序、決議內容均須符合法律之規定。聲請人主張3名獨立董事及董事林○○業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於111年6月30日以書面記明「撤換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林○○召集董事會,因林○○未於15日內召開董事會,3名獨立董事及董事林○○、洪○○遂自行召集111年7月20日董事會,經林○○以外之6名董事出席,並經其中5名董事同意而決議解任林○○之董事長職務,故林○○自111年7月20日起已非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其得據以訴請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業據其提出林○○等4名董事請求召集董事會函、111年7月20日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1至99頁)。又富利康公司雖曾於111年7月18日之重大訊息公告中指稱3名獨立董事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而當然解任,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請求禁止3名獨立董事召集富利康公司董事會、行使獨立董事職權(見本院卷一第57至78頁);然富利康公司向主管機關高雄市政府申請辦理獨立董事當然解任之變更登記,經高雄市政府認該申請涉及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之相關事實認定,而洽詢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該會函覆高雄市政府稱:3名獨立董事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尚無違反上開辦法第3條第1項各款情事,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認定等語,高雄市政府並據此否准富利康公司之申請,有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1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284541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13頁);富利康公司復於111年11月9日當庭自承林○○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重訊公告解任3名獨立董事,於法不合,3名獨立董事仍具有獨立董事身分,現在也都有參加董事會開會(見本院卷一第352頁),並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陳稱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尚未經高雄地院裁定,富利康公司與3名獨立董事間之確認獨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訴訟,亦未經高雄地院判決(見本院卷一第401至403頁),足見3名獨立董事迄未經法院以判決認定當然解任,亦未經法院裁定禁止行使職權。從而,聲請人主張如認3名獨立董事並無當然解任事由,林○○業經111年7月20日董事會決議解任董事長職務,其再行召集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董事會決議存有召集程序不合法之瑕疵,即非無據。觀諸聲請人所舉證據,應認其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係主張如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在系爭董事會選任之董事長合法性有疑義之情形下,董事長所召集之董事會是否合法、董事會依法召開之股東會是否合法,均有疑義,日後系爭董事會決議如經法院判決無效,111年10月6日之後所召開的董事會所為決議均屬無效,董事會召集之股東會所為決議也會有得撤銷或無效事由,如不阻止尚易公司或王益道行使董事長職權,未來富利康公司必須再重行召開新的股東會追認先前合法性有疑義之股東會決議,公司因此支出之費用需由全體股東承擔,其將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卷一第353頁)。惟富利康公司陳稱其111年度召開股東常會所生寄發相關通知書、印製表決票等各項費用共5萬6,245元,股務代理之報酬約為每月1至2萬元,故其召開股東會之成本加計股務代理服務費,僅約7萬元,並提出總分類帳、股務代理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至405、409、447至459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2至43頁)。是縱如聲請人所述,本件聲請如遭駁回,其將因身為富利康公司之股東而需承擔日後再行召集股東會衍生之費用,致受有損害,數額亦非鉅。

⑵又相對人陳稱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月薪為20萬元,並提出富利康公司107年第3次董事會議事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03、445頁),聲請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如准許聲請人之請求,尚易公司及其指派之自然人代表王益道除無法領取剩餘任期以每月20萬元計算之董事長報酬,因而受有損害外,亦無法行使董事長職權,致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⑶聲請人雖另稱富利康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容許尚易公司及王益道在能否合法擔任董事長有疑義之情形下代表公司對外為法律行為,有害交易安全,富利康公司與銀行間之授信交易是否有效亦陷於不確定狀態,對全體股東及公益均有影響;且富利康公司因內部治理糾紛不斷,而遭終止櫃臺交易買賣,股價大跌,全體股東已蒙受嚴重損失,如存有上開法律爭議,未來恐難以再次上興櫃買賣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53至354、499至501頁)。然相對人陳稱富利康公司目前並無任何向銀行借貸並以董事長作為連帶保證人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403頁),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釋明確實存有其所稱尚易公司或王益道代表富利康公司對外為交易行為或向銀行貸款,致有害交易安全之情形;至其所稱富利康公司內部治理紛爭,包含未依規定期限公告申報111年第2季財務報告,致遭主管機關函令自111年8月23日起停止櫃臺買賣,原輔導推薦富利康公司申請上市櫃之證券商於111年9月30日起辭任,稽核主管自110年12月3日辭任後,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未再決議任命稽核主管,獨立董事許○○、張○○反對承認110年度財務報告,富利康公司逕於111年7月18日公告3名獨立董事當然解任致衍生訴訟爭議,簽證之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111年7月22日來函表示不再繼續接受委任,財會主管111年5月辭任後延至8月始任命新主管等節(見本院卷一第19至21頁,相關證據見本院卷一第43至105頁),均係發生於系爭董事會前;況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202條定有明文,是公司業務之執行為董事會之權限,且係由董事會以合議制決議行之,非由董事長1人決斷;自不得僅憑前述系爭董事會改選董事長前發生之事由,認定尚易公司指派王益道執行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務有何重大失職情事,更無從據此推論尚易公司指派王益道或改派其他自然人繼續執行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務,將致富利康公司之全體股東或公眾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

⒊聲請人既未釋明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即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無法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富利康公司不得容許王益道、尚易公司行使董事長職權,王益道、尚易公司不得行使富利康公司之董事長職權,尚易公司亦不得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改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富利康公司董事長職權,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商業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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