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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02 日
  • 法官
    吳靜怡

  • 當事人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陳福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2號 原 告 固滿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元褎 訴訟代理人 洪志勳律師 被 告 廈門都市愛車族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福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原告住址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地區○○縣○○鎮○○里○○巷0○0號」,關於被告住址之記載,應 更正為「大陸地區福建省○○市○○區○○街000號000室0區」。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於智慧財產訴訟 事件亦適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程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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