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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林昌義

上訴人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偉銘
被上訴人
嘉沅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學麟
被上訴人
倪秀萍
被上訴人
嘉偉行銷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被上訴人
人 李金發
被上訴人
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頁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禎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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