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商訴字第33號
- 上訴人
- 台灣水禾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偉銘
- 被上訴人
- 嘉沅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學麟
- 被上訴人
- 倪秀萍
- 被上訴人
- 嘉偉行銷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兼法定代理
- 被上訴人
- 人 李金發
- 被上訴人
- 嘉博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彭學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頁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人經命補繳裁判費而未依限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7頁)。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有裁判費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㈡第229頁),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