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即
- 被上訴人
- 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誌宏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吳雅貞律師
- 洪珮瑜
- 被上訴人即
- 上訴人
- 毅力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張勝雄
- 被上訴人
- 即上訴人
- 張景南
- 上三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陳寧樺律師
- 李懷農律師
- 黃郁孟律師
- 輔 佐 人
- 盧姵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本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不利於毅力科技有限公司、張勝雄、張景南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毅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毅力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訴訟進行中由張景南變更為張勝雄,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毅力公司變更登記表、民事委任狀為證(本院卷二第153、155、157、225、227、229頁),核無不合,予以准許。
三、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印能公司)上訴聲明第2、3項有關銷毀部分係於第二審始追加(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因印能公司對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毅力公司、張景南、張勝雄(分別稱毅力公司、張景南、張勝雄,合稱毅力公司等3人)之請求權基礎,均基於侵害發明第I494162號「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下稱系爭專利1)、新型第M450049號「具有延伸連通腔道結構之半導體封裝載熱裝置」(下稱系爭專利2)之法律關係,其追加銷毀請求權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其請求利益具有關連性,故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本件審理繼續進行中追加銷燬請求權,在相當程度範圍內與同程序可加以解決,其符合訴訟經濟與紛爭解決一回性等目的,核符前揭規定,予以准許。
㈡印能公司上訴聲明第2項追加系爭專利1之侵權產品型號VPS、PI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不應准許:因印能公司原審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訴之聲明關於侵權產品之型號為PCS之壓力除泡烤箱(下稱系爭產品),且原審法官於爭點整理時曉諭將侵害系爭專利1之系爭產品之審理範圍限縮僅指PC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經兩造同意,故爭點整理所稱系爭產品亦僅PC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原審
外,兩造應受其拘束,即嗣後應以上開爭點為攻擊防禦及言詞辯論之範圍,亦經兩造同意(見原審卷二第387至394頁),之後原審進入言詞辯論程序,印能公司於111年5月20日始追加VPS、PI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見原審卷四第539至548頁),毅力公司等3人對於所追加型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情予以否認,不同意印能公司之追加(見原審卷四第83至85頁),原審認有礙訴訟之終結,不准許此部分之追加。而於本院第二審審理階段,印能公司雖主張毅力公司等3人訴訟代理人李懷農律師於原審就印能公司引用之陳證4第4頁下圖型號VPS壓力烘(烤)箱與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即PC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二者型號不同,但溫度變化曲線應相同,但僅VPS壓力烘(烤)箱與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溫度變化曲線相同,但印能公司就二者壓力曲線是否相同、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與PIS壓力烘(烤)箱溫度壓力變化曲線是否相同、系爭產品PCS壓力烘(烤)箱與VPS、PIS壓力烘(烤)箱之結構是否相同,均未提出具體之證據資料,因此如准予印能公司追加VPS、PIS之壓力除泡系統產品,須再重起所追加型號VPS、PIS產品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之相關程序,不僅有礙訴訟之終結,亦有害於毅力公司等3人之審級利益,因此本院認為印能公司此部分追加不應准許。
四、再按,民事第二審為嚴格續審制,原則上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所提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第1項但書及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各款規定情形,並不當然發生失權效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負釋明之責。惟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倘已將該新攻擊防禦方法列為爭點,該當事人並就該爭點為聲明、陳述,致相信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已准許其提出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行使闡明義務,命該當事人就該新攻擊防禦方法盡同條第2項釋明義務前,不得以其未釋明為由予以駁回,以符程序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毅力公司等3人遲至二審始於112年12月1日、同年月12日提出新證據即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本院卷一第363 至406頁、第277至337頁)之證據組合欲以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進步性。經查毅力公司等3人提出新證據之主張,性質上應屬對於第一審已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惟前揭攻擊防禦方法之待證事實並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事項(本院卷二第44頁、第45頁),自難謂毅力公司並未就其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規定為釋明。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所涉待證事實既已經兩造同意列為爭點,兩造就該等爭點復已為充分攻防陳述,自無延滯訴訟情形。況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攸關專利權人得否主張其權利等核心爭議事項,倘不許毅力公司等3人提出,亦有顯失公平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應予准許。另毅力公司等3人於112年8月2日始提出之上證8、上證9(本院卷二第257、 259頁,與本院卷二第89至139頁之上證8、上證9編號重覆),係就電腦讀取之系爭產品實際溫度壓力變化為補充說明,是本院認本件毅力公司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上證8、上證9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並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447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印能公司主張:
㈠印能公司為系爭專利1、系爭專利2之專利權人,毅力公司等所製造、販售型號為PCS之壓力除泡烤箱(下稱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專利權範圍,構成專利侵權。毅力公司等所提專利有效性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2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1對於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之技術貢獻度為整體價值之全部,應以106年4月間起侵權期間內銷售總額新臺幣(下同)71,940,948元作為計算賠償之基礎,而毅力公司等之銷售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應酌定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並由共同執行公司業務之張景南、張勝雄與毅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58條、第96條、第97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之文義範圍: 毅力公司等於二審並未爭執原判決認定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A、1C、1D、1E文義範圍,僅爭執未落入請求項1B文義範圍,而系爭產品「在溫度調整前」,即藉由該冷卻器來冷卻該氣體此溫度調整步驟之前,已將腔室充氣至一預先設定之壓力值(紫色框框),壓力已維持在一預定壓力一段時間;此外,參酌系爭產品採購規範揭示○○○○○○○OOOOOOO○○OOOOOOO○○及系爭產品操作手冊等內容,可知該預先設定之壓力值介於1atm至50atm之間擇一選擇,故系爭產品可為系爭專利1請求項1要件編號1B所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8的所有技術特徵比對結果相同,確已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8之文義範圍。
㈢系爭專利有進步性:
⒈毅力公司等在本件中爭執系爭專利1請求項1有效性的各項證據內容(被證2、被證18、上證1至上證5),皆已經司法及/或行政機關審酌並認為不足以影響系爭專利1請求項1之可專利性。又毅力公司等所提各項有效性證據,雖有記載各式工作腔體內的氣體壓力和溫度係隨著腔室內製程之進程而變化或進行控制,惟其所揭係分別涉及流體化床燃燒或氧化反應(被證2和被證18)、船用天然氣低溫儲罐(上證1)、超臨界流體的處理(上證2)、生物發酵用反應室(上證3)、金屬熱處理(上證4和上證5)等特定的製程或設備,概與利用增加預定氣體分子數進行溫度調整無涉。姑不論上開各種特定製程的技術本質和處理條件間是否彼此兼容、以及上開技術內容之間是否存在組合動機,被證2、被證18、以及上證1至上證5仍無一揭露系爭專利1之「利用增加氣體密度的溫度調整方法」以及「藉由至少一氣體將一腔室充氣至一預定壓力,其中該預定壓力大於1 atm並且小於或等於50 atm」等技術特徵,無法證明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⒉毅力公司所提各項證據俱與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所揭技術方案無涉,且無一揭露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之技術特徵,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亦無法依其輕易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之發明,毅力公司之主張並無根據,不足採信。
二、毅力公司等3人抗辯則以:
㈠系爭產品在溫度調整前,並非屬於「密閉系統」,所以無法將壓力維持於一預先設定之數值,反而會產生上下波動的情況;此外,系爭產品在升溫前,亦未達到所謂之一預定壓力值,因此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構成侵權。由於系爭產品不具有系爭專利2之「馬達承置腔室」與「延伸連通腔道」,因此不落入系爭專利2之「該腔體之延伸連通腔道結合端結合有一具有預定延伸長度及縮小口徑供容置該傳動軸通過之延伸連通腔道」、「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中配置有至少一用以支持該傳動軸之軸承單元」、「再於該延伸連通腔道結合一用以容置該驅動馬達之馬達承置腔室」、「該馬達承置腔室經由該延伸連通腔道與該腔體保持一大於2個大氣壓之等壓腔室壓力」、「且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等要件。是以,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1,同理,亦未落入系爭專利2請求項8。
㈡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1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被證2、被證18、上證1、上證2、上證3、上證4、上證5與系爭專利1相較,皆屬同一技術領域、所欲解決之問題有明確的關連性且功能或作用亦完全相同,因此習知技藝人士自有動機結合前述各引證,輕易完成系爭專利1請求項1。
⒉系爭專利2請求項1、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7已揭示系爭專利2請求項1「在該延伸連通腔道之外環面設有一冷卻裝置,使該馬達承置腔室與該腔體形成一溫度差」之技術特徵及延長馬達(風扇軸承)壽命之功效。被證4與被證7同為解決半導體晶片在封裝黏合過程中所產生之氣泡,屬於相同之技術領域,且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熱腔室。被證4與被證7同樣是採取使腔體加熱效果均勻,並裝置有一渦輪風扇,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欲解決被證4軸承轉動時溫度上升之問題時,自有動機參酌被證7散熱之技術手段,而完成系爭專利2請求項1之創作。故被證4及被證7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⑵被證4、被證7、被證14同屬於加熱除泡之技術領域,具有技術領域之關聯性,且皆使用類似結構之加熱腔室,具有所欲解決問題及功能、作用之共通性,系爭專利2請求項8相較於被證4、7、14,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被證4、7、14之組合所能輕易完成者,故被證4、7、1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2請求項8不具進步性。
三、原審判決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對其不利部
智慧財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