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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

  • 原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1號 原 告 先進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維亞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羅秀培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張哲 倫律師) 林嘉興專利師 蔡亦強專利師 鄭宇航律師 呂正忠專利師 被 告 久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黃仁宜律師 (以次五人之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 李維峻律師 盧懷力專利師 陳柏宇專利師 謝慧嫻專利師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王世岳 訴訟代理人 王仁君律師 洪振盛律師 (送達代收人 王仁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智審法)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該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為:「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I572888、I561850、I546561及I580996號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2、3、4)之光學鏡頭產品。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⒋就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㈠第14至15頁)。嗣於113年11月7日當庭撤回關於系爭專利2、4之訴,並減縮第2、3項聲明為:「⒉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⒊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本院卷第205頁),經被告當庭表示同意(本院卷第205頁 ),且原告所為聲明之減縮,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原告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人,被告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王世岳)所製造並販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且系爭專利1、3並無被告所指之應撤銷原因。又被告王世岳為被告公司之經營者及實際決策者,與被告公司有共同製造、販賣、販賣之要約及進口前述光學鏡頭之行為,且其執行上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1、3之公司業務,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至第3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本件共同排除防止侵害及 連帶損害賠償之請求。並聲明如下: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億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用於薄型筆記型電腦之3片式及4片式光學鏡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1、3之光學鏡頭產品。 ㈢被告應銷毁前項聲明之產品及製造該等產品之模具。 ㈣就第㈠項及第㈡項之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 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被告則辯以:被告公司並未在我國製造、販賣、要約販賣、或進口系爭產品,原告所提甲證18-1至27-2號報告中之光學鏡頭亦非被告公司產品,且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1、3之專利權範圍。又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 核准之更正(下稱「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原告嗣於113年3月14日再次申請更正(下稱「第2次 更正」),亦違反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系爭專利1、3再 更正申請之說明書違反同法第26條規定,且被告所提之引證足以證明系爭專利1、3再更正之請求項擬制喪失新穎性、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排除並停止侵害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就系爭專利1、3申請更正之歷程: ㈠第1次更正(獨立更正): ⒈原告於111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2年5月4日向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 、3(本院卷㈦第10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後 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㈦第55至93頁之甲證46;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後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145至196頁之甲證48),經智慧局審查核准並分別於同年9月1日、21日公告該等更正事由(本院卷㈨第31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更正後公告說明書見同卷第33至36、53至142頁之甲證55、57;系爭專利3第1次更正之專利公報、更正後公告說 明書見同卷第43至46、253至372頁之甲證56、59)。 ⒉專利法第68條第3項規定:「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 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故系爭專利1、3第1 次更正溯自各該申請日(即104年1月21日、103年12月1日)有效。 ⒊系爭專利1、3之第1次更正公告之技術內容如附件一、二所 示。 ㈡第2次更正(舉發伴隨更正): 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原告於113年3月14日(舉發案件審查期間)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本院卷第3至5、8至9頁之原告書狀。系爭專利1第2次更 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39至136頁之甲證61至64;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之更正申請書、更正事項說明書、 乾淨版與劃線版之發明說明書與發明申請專利範圍見同卷第255至364頁之甲證69至72),智慧局就此更正案,應依專利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合併審查及合併審定,迄至本件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審定(本院卷第204頁),故第2 次更正內容之效力未定。 ㈢本件時序如下: 時間 事件 證據 111年4月18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112年5月4日 原告向智慧局主動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 甲證46、48 112年9月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1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5、57 112年9月21日 智慧局核准並公告系爭專利3之更正事由(第1次更正) 甲證56、59 112年11月24日 被告對系爭專利1、3提起舉發 113年3月14日 原告再次申請更正系爭專利1、3(第2次更正) 甲證61至64、69至72 二、本院就系爭專利1、3兩次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應自為判斷: ㈠依修正前智審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主張或抗辯專利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法院認有撤銷之原因時,專利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又專利法第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發明專利權有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任何人得 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同法第71條第3項規定,發明專 利權,以違反第67條第4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發者,依舉 發時之規定;同法第82條規定:「(第1項)發明專利權經 舉發審查成立者,應撤銷其專利權;其撤銷得就各請求項分別為之。(第2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後,有下列情事之一 ,即為撤銷確定:未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提起行政救濟 經駁回確定者。(第3項)發明專利權經撤銷確定者,專利 權之效力,視為自始不存在。」另同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更正,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就系爭專利1、3之2次更正均爭執其合法性,而發明專利 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專利法第58條第4項前段規 定參照),且專利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經更正公告者,溯自申請日生效(同法第68條第3項規定參照),準此 ,系爭專利1、3更正合法性之爭點為本件侵權訴訟之先決問題。就本件專利有效性抗辯中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經本院與兩造商定審理計畫如下: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並無 違背法令,則就第2次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判斷侵權、有效性 ;如本院審認第2次更正確有違背法令,則系爭專利1、3即 回歸第1次經智慧局核准公告之更正內容,被告再行爭執第1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 利範圍。此經兩造同意(原告部分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部分見同卷第367、381至382頁)。 ㈢因此,本件於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協議整理有關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⒈系爭專利1、3於113年3月14日所為之更正申請(即「第2次 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⒉系爭專利1、3於112年7月31日、8月24日核准之更正(即「 第1次更正」)有無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本院並命兩造就下列事項進行攻防(本院卷第206至208頁): ⒈前述更正合法與否之爭點。 ⒉此2次更正合法與否之認定,就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所得主 張權利之影響。 三、系爭專利1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083]、[0096]、[01 09]、[0122]、[0135]及[0148]段及請求項1、10、20及23( 本院卷第41至49頁之甲證62)。 f/HEP HAF ΣPPR/|ΣNPR|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3.0391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2.54850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2.47142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1.880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1.7676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1.69439 0.9635 ㈡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係將第1次更正公告(下稱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內容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 項23技術特徵,及進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 ΣPPR/|ΣNPR|≦2.54850」參數: ⒈系爭專利1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界定內容,對應系爭專利 1說明書實施例1、2(本院卷㈦第11頁第15至16行),包含 「2.02≦f/HEP≦2.2」、「35.87deg≦HAF≦40.555deg」等參 數。而第2次更正再併入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3技術特徵,及限縮「1.88061≦ΣPPR/|ΣNPR|≦2.54850」範圍,該範 圍係對應實施例2、4(本院卷第5頁第2至5行及第46頁第 1欄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 段之揭示內容......」)。 ⒉惟觀諸第1實施例之參數f/HEP=2.02、HAF=35.87deg、ΣPPR /|ΣNPR|=3.0391,第2實施例之參數f/HEP=2.2、HAF=40.5 55deg、ΣPPR/|ΣNPR|=2.54850,第4實施例之參數f/HEP=1 .8、HAF=37.761deg、ΣPPR/|ΣNPR|=1.88061: ⑴第1次更正參數f/HEP及HAF限定為系爭專利1第1、2實施例範圍區間未包含實施例4,即第1次更正已排除系爭專利1實施例4態樣;第2次更正復將實施例2、4參數ΣPPR/ |ΣNPR|值,以限縮請求項之由納入請求項1(本院卷第 46頁)。故系爭專利1請求項1第2次更正後之f/HEP、HAF與ΣPPR/|ΣNPR|參數產生新的實施態樣,減縮請求項所 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專利審查 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2-9-6頁參照)。 ⑵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發明目的為「如何有效增加光學 成像鏡頭的進光量(HEP)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HAF),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TDT)與品質外同時能 兼顧微型化(HOS)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而第2次更正以第2、4實施例(本院卷第5頁第5行及第46頁第1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2段之揭示內容......」)原(更正1)公告之光學成像高 度(HOS)為第2實施例1.93738至第1實施例2.9110mm間,第2次更正HOS上限範圍更正為第4實施例3.26002mm,顯已擴大原(更正1)公告之成像高度(HOS),與原(更正1) 公告所欲達到微型化之發明目的有別,無法達到原(更 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之發明目的,第2次更正引進系 爭專利1實施例4之技術特徵,已減損更正前之發明目的,而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關於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係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2 3技術特徵併入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0、20內容,及進一步由說明書內容限縮增加「1.88061≦ΣPPR/|ΣNPR|≦2.54 850」及「0.7746≦|tan(HAF)|≦0.8557」參數: ⑴關於「ΣPPR/|ΣNPR|」部分,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請 求項10及20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⑵關於「|tan(HAF)|」部分,該0.7746≦|tan(HAF)|≦0.855 7範圍亦對應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例2、4(本院卷第5 頁第10至11、16至17行,第47頁第4行及第48頁第6至7 行所載「......於本案發明說明書公告本第0096、0120、0122段之揭示內容......」),更正後「0.7746≦|tan (HAF)|≦0.8557」範圍並未包含原(更正1)公告所對應實 施例1、2之範圍,故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請求項10、20第2次更正之f/HEP、HAF與ΣPPR/|ΣNPR|、|tan(HAF)| 參數範圍產生新的實施態樣,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專利1請求項10及20之第2次更正後減縮請求項所記載之數值範圍,該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不同實施例所明確記載,惟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 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動全身」 (本院卷㈥第122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之原告 書狀),第2次更正以不同條件之實施例拼湊限縮數值範圍而成,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 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原告主張:ΣPPR/|ΣNPR|數值越大則表示聚焦能力強而容易縮 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過大則導致失去光學像差的互補性及平衡性,進而劣化影像品質並降低製造良率;ΣPPR/|ΣNPR| 數值越小則表示聚焦能力弱而不易縮短鏡頭總長,但是如果過小則導致鏡頭長度過長。系爭專利1再更正後請求項所載 「ΣPPR/|ΣNPR|」之範圍可以平衡光學系統的聚焦及發散之 能力,並獲得良好影像品質以及提高製造良率,更正後請求項1、10及20之發明顯可以衡平鏡頭總長以及成像品質,並 無「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請求項之發明目的」之情事。因此,更正後請求項1、10、20並未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 更云云。 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節第2-9-6至2-9-7頁「實 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包含:(1)請求項所 記載之技術特徵係以相反的涵義用語置換、(2)請求項之 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3)請求項明顯變更申請 標的、及(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 項之發明目的。 ⒉依原告前述主張所稱「ΣPPR/|ΣNPR|」值宜大不宜小,系爭 專利1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2ΣPPR/|ΣNPR|=3.03 91、2.54850,更正縮小為對應實施例2、4ΣPPR/|ΣNPR|=2 .54850、1.88061。如前所述,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 |」實施例2、4之範圍區間與實施例1、2範圍區間完全不 同,相較原(更正1)公告所載「ΣPPR/|ΣNPR|」內容,更正 後「ΣPPR/|ΣNPR|」範圍顯較原(更正1)公告內容不易聚焦 及縮短鏡頭總長,且第2次更正後ΣPPR/|ΣNPR|值減縮後所 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即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解釋不同, 顯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原告主張更正後可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並無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前發明目的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更正前後之請求內容如何衡平鏡頭總長及成像品質,據以達到系爭專利1說明書[0004]所載增加光學鏡頭進光量 、視角、成像總畫素及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該更正內容顯已減損更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發明目的。又如前所述,更正後請求項所代表之涵義已與更正前有別,亦難稱符合前揭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章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6至2-9-7頁「(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改變為實質不同意義」之判斷標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原告再主張:被告認為更正後請求項1、10、20之「HAF」或「|tan(HAF)|」造成申請專利範圍實質變更,惟更正後請求項1並未更正「HAF」之範圍。更正後請求項10、20進一步減縮原所載「|tan(HAF)|」之範圍。請求項10、20之更正事由,確屬專利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云云。 ⒈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請求項1內容未更正HAF範圍,請求項1 0、20減縮|tan(HAF)|範圍,而如前所述,系爭專利1原( 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係依據實施例1、2參數界定 範圍,第2次更正依據系爭專利1實施例2、4參數界定範圍,其中原(更正1)公告之實施例1、2參數未包含實施例2、4參數,實施例2、4參數亦未包含實施例1、2參數,更正 後請求範圍未見於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示之範圍。 ⒉「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牽一髮 動全身」,此為兩造所自陳,皆認同調整光學透鏡參數亦直接影響其他光學特性,第2次更正內容以不同參數之實 施例經更正產生新的實施態樣,該參數數值範圍雖屬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明確記載,惟個別對應不同實施例,但減縮後所代表之涵義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不同,已實質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難謂第2次更正符合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㈤另系爭專利1實施例1對應之HOS=2.911mm、實施例4對應之HOS =4.275mm(HOS為光學成像系統之高度),HOS由更正前2.9110mm,更正後HOS放大至4.275mm,由原微型化設計經更正增加HOS高度即增加光學鏡頭整體高度46.9%,與系爭專利1說明 書[0004]所載「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有違,顯已減損更正前兼顧微型光學成像之發明目的。 ㈥兩造均肯認「系爭專利1屬於光學領域,各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牽一髮動全身,是技術可預測性相當低的技術領域」「因為技術可預測性低,本領域具通常知識者並無法透過簡單修改先前技術之實施例而輕易得出所請發明之參數值範圍」(本院卷㈥第122至123頁之被告書狀,本院卷第13頁第6至7行 、第17頁第12至17行之原告書狀),光學透鏡參數環環相扣 ,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須藉由模擬軟體協助光學系統之開發」(本院卷㈥第122頁第29行至第123頁第2行)。 然系爭專利1第2次更正內容由原(更正1)公告對應實施例1、2之參數拼湊增加實施例2、4參數而成,各實施例1、2、4之光學參數條件皆非為相同,該等參數之拼湊組合顯難預測更正後未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該更正能否達到原( 更正1)公告系爭專利1之目的或功效於未經光學軟體模擬確 認下仍存有疑慮。因此,原告所稱更正後未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範圍,且更正後未實質擴大或變更公告時之申請專利範圍之理由實不足採。 四、系爭專利3之第2次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主要更正說明書[0177]、[0178]、[01 79]段及請求項1、10、20(本院卷第257至260頁)。 f/HEP HAF tan(HAF) HOS/f 實施例1 1.83 37.5 0.7673 1.3917 實施例2 2.2 37.4999 0.7673 1.4058 實施例3 1.82 44.0009 0.9657 1.5668 實施例4 2.037 44.0013 0.9657 1.4601 實施例5 2.28 39.5498 0.8258 1.2966 實施例6 2.441 39.5499 0.8258 1.2952 實施例7 1.600 40.700 0.8601 1.4930 實施例8 2.051 40.700 0.8601 1.4929 ㈡關於系爭專利3請求項1、10、20,係將原(更正1)公告之請求項1、10、20「0.5≦HOS/f≦3.0」,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0115] 、[0117]、[0185]、[0187]段(本院卷第9頁第3行及第259頁 )限縮更正為「1.4929≦HOS/f≦1.5668」,即系爭專利3第3、8 實施例之範圍,及訂正請求項1 HAF數值上限之誤繕,由44.009更正為44.0009。惟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當HOS/f比值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更正後之「HOS/f」參數係排除原(更正1)公告請 求項所界定0.5至1.4928區間,相較更正前「HOS/f」排除及 遠離1,亦即第2次更正後減損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之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 89頁),更正後之權利範圍已實質變更原(更正1)公告之申請 專利範圍,有違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㈢原告主張參照專利審查基準第2-9-7頁,更正後請求項1、10、 20僅為「HOS/f」參數範圍之減縮,並未引進其他技術特徵,與更正前請求項解釋並無不同,更未使其他請求項所載內容 有不同解釋,故請求項1、10、20無從發明目的判定是否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之適用(本院卷第375頁第17至23行);依據系爭專利3說明書第0004段,系爭專利3請求項之發明目的 應為考量增加進光量、增加視角、提高成像畫素、提高成像 品質以及微型化鏡頭等需求的衡平設計,並非僅是單純微型 化鏡頭。更正後請求項1、10、20所載「HOS/f」上限值由3.0減縮至1.5668,反而更趨近於1,故更正後請求項1、10、20 並未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發明目的(本院卷第376頁)云云。 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為「HOS/f」數值範圍之減縮,雖未引進新技術特徵,惟由系爭專利3說明書所揭示該數值趨近於1更具微型化及成像超高畫素之功效,以達成系爭專利3有 效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進光量與增加光學成像鏡頭的視角 ,除進一步提高成像的總畫素與品質外同時能兼顧微型化 光學成像鏡頭之衡平設計之發明目的,經更正刪除HOS/f趨近於或等於1之範圍,顯已減損更正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 足採。 ⒉又系爭專利3第2次更正將原(更正1)公告請求項1、10、20所 載「0.5≦HOS/f≦3.0」之技術特徵,更正為「1.4929≦HOS/f ≦1.5668」,已排除系爭專利3說明書[0027]所載「當HOS/f 比值趨近於1時,將有利於製作微型化且可成像超高畫素的光學成像系統」之範圍區間,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九 章第4.2節「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之判斷」第2-9-7頁:「(4)請求項引進技術特徵後無法達成更正前請求項 之發明目的......若更正前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甲,更正後請求項所記載申請專利之發明 可達成發明目的乙,若更正後的發明無法達成或減損更正 前請求項的發明目的甲,即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 圍。」故更正後HOS/f比值刪除原(更正1)公告0.5至1.4928趨近於1之較佳微型化及超高畫素之範圍,該更正內容確已減損原(更正1)公告申請專利範圍,屬實質變更公告時申請專利範圍,原告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五、系爭專利1第1次核准之更正違反專利法第67條第4項規定: ㈠系爭專利1第1次更正係更正說明書第1頁第9、10行、第9頁第 20至22行及請求項1、2、10、20,其中說明書部分更正理由為「誤記之訂正」、請求項更正理由為「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原告稱系爭專利1第1次所為更正係依據說明書[0063]、[0083]、[0094]所載實施例1、2內容進行更正,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相關規定(本院卷㈦第11頁第1至19行,本院卷 第58頁)。 ㈡系爭專利1請求項之更正內容為請求項1、10、20,依系爭專利1說明書實施例1、2限縮f/HEP範圍(2.02≦f/HEP≦2.2),於 請求項1另新增HAF(35.87deg≦HAF≦40.555deg)為限制條件, 以及將原公告請求項2部分技術特徵併入請求項1;於請求項10、20另新增tan(HAF)( 0.7231≦|tan(HAF)|≦0.8557)為限 制條件(本院卷㈦第11頁第5至19行)。 f/HEP HAF tan(HAF) 實施例1 2.02 35.87 0.7231 實施例2 2.2 40.555 0.8557 實施例3 2.2 41.898 0.8972 實施例4 1.8 37.761 0.7746 實施例5 2.46 38.834 0.8050 實施例6 1.8 43.934 0.9635 ㈢系爭專利1請求項6係間接依附更正後請求項1,包含請求項1所有技術特徵,請求項6界定「0m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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