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金匯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杜振義
- 被上訴人
- 即原告
-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56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玖萬伍仟柒佰玖拾柒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 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惟其未繳納上訴費用。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判決主文第一項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470萬元,其上訴利益共計為63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9萬5,7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聲明上訴狀,亦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