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李維心、陳端宜、蔡如琪
- 當事人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暫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之晨 代 理 人 范瑞華律師 詹祐維律師 莊友翔律師 相 對 人 全國數位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光漢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本院110年度民暫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附表所示頻道(下稱系爭頻道)節目廣告視聽著作及頻道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專屬被授權人,相對人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伊曾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授權相對人於部分區域開播系爭頻道,惟並未授權於新北市汐止區、新店區及淡水區(以下合稱系爭區域)開播,詎相對人竟於109年10月間對外表示將於系爭區域開播, 且幾已完成有線電視線路鋪設作業,並於110年4月9日以Facebook粉絲專頁貼文公然招攬汐止區收視戶,顯有侵害伊著 作財產權之虞,伊得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防止之,本案訴訟自有勝訴可能性;若駁回本件聲請,一旦相對人開播而有收視訂戶時,伊即無法斷訊,形同被迫強制授權,而相對人營運狀況不佳,伊將受有無法回收授權費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反之相對人未獲授權本不得公開播送,並無損害可言,系爭區域消費者收視權益亦未受有任何影響。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具有急迫性及必要性。原裁定未斟酌本件聲請係為保護伊著作財產權與締約自由,逕以雙方爭執授權費用之差額得以金錢補償為由駁回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並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請准抗告人免供擔保,或以現 金供擔保,禁止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或取得抗告人授權前,於系爭區域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頻道節目及廣告訊號予相對人之收視戶。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有線電視頻道並非編輯著作,亦非著作權法保護客體,頻道商並非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人,抗告人將來本案訴訟無勝訴可能性。相對人於淡水區及新店區尚未取得工程查驗合格證明、經營許可執照,依法不得營業,擬於汐止區開播之頻道不包含系爭頻道,是抗告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而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聲請人就其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審酌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並應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部分:抗告人主張其為系爭頻道節目廣告視聽著作及頻道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相對人未取得抗告人授權,將在系爭區域開播系爭頻道,有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虞,惟為相對人所否認,是兩造對於相對人有無侵害抗告人著作財產權之虞有所爭執,堪認抗告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為釋明。 ㈡就保全必要性部分: ⒈抗告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抗告人雖主張其就系爭頻道節目之著作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日後於本案訴訟依著作權法第84條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有勝訴可能性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然依抗告人所提香 港商迪士尼傳媒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迪士尼公司,前身為香港商福斯傳媒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福斯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新加坡商全球紀實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全球紀實公司)專屬授權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69頁、第73頁、第395至397頁),其上固載明將該公司經營之衛視中文台、衛視電影台、衛視西片台、FOX頻道、國家地理頻 道、TLC旅遊生活頻道、動物星球頻道之節目及廣告,於授 權地區之授權頻道公開播送權利,專屬授權抗告人;美商國家地理頻道有線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國家地理頻道公司)證明書固記載將其所屬國家地理頻道之節目及廣告公開播送權專屬授權福斯公司,福斯公司並得再授權給抗告人(見原審卷一第399頁);抗告人與原審聲請人幸福空間數位匯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空間公司)簽立之頻道授權播送契約書,則記載幸福公司獨家授權抗告人或抗告人指定之第三人得再授權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公開播送「幸福空間居家台」衛星電視頻道之節目及廣告(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惟上開授權書之授權標的並無「編輯著作」,且幸福空間公司僅授權頻道之獨家代理,非著作財產權之專屬授權;又著作財產權人在專屬授權範圍內不得行使權利(著作權法第37條第4項後段規定參照),然福斯公司於前開授權書所載授 權期間,尚以系爭頻道節目著作財產權人身分行使權利(見原審卷二第547至573頁),幸福空間公司於原審亦以著作財產權人身分提起本件聲請,實與抗告人主張其已取得專屬授權之獨佔性、排他性有間,且MOMO親子台雖為抗告人經營之頻道,然並非該頻道播放之節目均為抗告人所製作,另衛視西片台、衛視電影台播放之節目亦非均以福斯公司為著作財產權人,有相對人所提相關版權頁畫面及頻道表可證(見原審卷二第203至457頁),抗告人或其授權人是否確實享有抗告人所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顯非無疑,抗告人亦未釋明系爭頻道之編輯著作、視聽著作具體內容為何,則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並未取得著作財產權或專屬授權,而無受侵害之虞等語,並非無稽,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日後就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損害之程度: ⑴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係保全權利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爭執之法律關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所設。因此,若相對人之行為有對聲請人造成損害或危險之可能,但尚未達到重大或急迫之程度時,其紛爭以本案訴訟解決即可,並無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維護聲請人權利之必要,如此始符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所稱急迫危險,係指相對人之行為對聲請人所造成之危害具有急迫性,若不即時予以排除將使聲請人日後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而言。 ⑵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已於汐止區鋪設纜線,於新店區、淡水區取得籌設許可,均處於隨時可開播之狀態,一旦相對人在系爭區域逕行開播,抗告人將受有無法回收授權費用之重大損害及急迫危險云云。然依抗告人所提之證據,聲證2網路 新聞僅提及相對人董事長宣示會到汐止、新店、淡水提供服務,聲證3相對人109年12月2日函文、聲證4新北市○○區公所 函文暨會勘紀錄、聲證5相對人包商施工照片,僅見相對人 於汐止區進行暫掛纜線移除作業,以上均未提及系爭頻道;聲證6Facebook貼文雖載「DCTV全國數位有線電視…/汐止區,申辦請洽…林小姐」,頻道表並載有系爭頻道,惟相對人否認該粉絲團專頁為相對人設置,且該粉絲團粉絲專頁僅14人(見原審卷二第693頁),是否確實與相對人有關顯非無 疑;聲證7相對人頻道總表上雖載有系爭頻道,然此為108年9月26舊版本,且其上並未載明區域(見原審卷一第93頁) ,無從證明相對人將於系爭區域開播系爭頻道節目。此外,相對人預計於汐止區開播「基本組」及「精選組」兩組頻道,均未包含系爭頻道,有相對人擬於汐止區使用之頻道表、汐止區播出頻道說明函文、新北市政府新聞局函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函文、ETtoday新聞報導、汐止區海報傳單為 證(見原審卷三第107頁、第181至221頁),而相對人雖取 得新店區、淡水區之籌設許可,然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取得籌設許可後,尚須經系統工程查驗合格、取得經營許可後始能開播,相對人尚未取得新店區、淡水區之經營許可,並無開播之可能。以上,本件無從認定相對人有將於系爭區域開播系爭頻道節目之急迫危險,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無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可言。 ⒊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系爭區域尚有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經營系爭頻道,本件純屬兩造糾葛,准駁對公眾利益並無影響。 五、綜上所述,本件經衡量兩造間雖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然抗告人並未釋明其日後本案訴訟有勝訴可能性,且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不會對其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亦對公眾利益無影響,難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本件聲請,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是抗告人既無法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即應駁回其聲請,且無法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維心 法 官 陳端宜 法 官 蔡如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邱于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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