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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聲字第39號

保全證據智財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6 日

法官潘曉玫

抗告人
瑨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智仁
相對人
宋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本院111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駁回保全證據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為聲明不服之方法,於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自亦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又提起抗告,如係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裁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前以抗告人製造、販售之全自動包裝機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虞,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廠區內置放由抗告人所製造、販賣之全自動包裝機機器設備之細部結構,以拍照、攝影或其他適當方法予以保全證據,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以111年度民聲字第39號裁定准許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茲抗告人於112年1月18日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提起抗告,此有民事抗告狀1份在卷可查,則其所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法 官 潘曉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建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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