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彭洪英、汪漢卿、曾啓謀
- 當事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民著上易字第7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書督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永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游玉霜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德逢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16日本院110年度民著訴字第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 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哈迪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時原上訴聲明第2項為「被上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65,000 元整暨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嗣於111年4月21日以民事上訴理由一狀擴張金額為835,000元(見本院卷第68頁),又於同年6月2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狀減縮請求金額為326,750元(見本院卷第164頁),依111年9月15日言詞辯論所載,上訴人陳稱326,750元是指全部的損 害賠償額,包含原審已判賠的7萬元,故上訴人是請求被上 訴人等應再連帶給付256,750元本息,則揆諸前開規定,核 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又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永德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游玉霜(下稱被上訴人 游玉霜)就原審判命其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雖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之111年5月3日始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8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明知上訴人為銷售Manfrotto相機包、Benro鏡片、Nisi鏡片(以下合稱系爭商品),經由Manfrotto 相機包商品代理商即訴外人正成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成公司)、Benro鏡片商品代理商勝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Nisi鏡片商品代理商久昱有限公司(下稱久昱公司)取得系爭商品照片後,編輯產品銷售網頁(下稱系爭編輯著作,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上訴人業於原審提出其與正成公司之網路授權經銷合約書、與勝興公司之商品合作授權書,並於第二審提出其與禾盛鑫電子商務合作合約書,證明系爭編輯著作為具原創性之編輯著作,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權,然被上訴人永德公司竟未經授權或同意,將系爭編輯著作編排內容重製後以「3C柑仔店」名稱公開傳輸刊登於PChome商店街個人賣場、Yahoo拍賣、Yahoo超級商城、露天拍賣及樂天市場等網路銷售平台上,利用系爭編輯著作為其販售之商品說明內容,對不特定人銷售商品,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編輯著作編排內容所享有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被上訴人游玉霜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與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326,750 元,計算方式(32個網頁X1,000元+重複刊登的網頁135網頁X50元=326,750元)。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答辯則以: 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否認上訴人為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系爭編輯著作皆係引用系爭商品代理商之官方網站上之圖片,該等資料之著作權應各屬正成公司、勝興公司、久昱公司及百諾公司等,僅系爭商品原廠始有編輯商品圖片之權利,上訴人既非商品圖片之合法權利人,自無從取得編輯該等圖片之著作權。系爭編輯著作僅係上訴人使用系爭商品官方網站之圖片,再加上文字說明,此為一般業界常用之介紹方式,並無創作性。縱使有編輯著作權亦應屬於系爭商品原廠或其他第三人公司所有。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係基於經銷授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商品官方網站之圖片,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過失,被上訴人游玉霜亦不必連帶負損害賠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編輯著作,然被上訴人永德公司販賣系爭商品之金額約為30餘萬元,依平均毛利8%計算,實際獲利未超過3萬元,上訴人請求顯屬過高而不相當。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萬元 及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56,750元暨自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連帶負擔。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歷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永德 公司及游玉霜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訴應駁回。㈢歷 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倘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費用由被上訴人永 德公司及游玉霜負擔。 四、本件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1條之1 、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對於上訴人主張其經由Manfrotto 相機包商品代理商即訴外人正成公司、Benro鏡片商品代理 商勝興公司、Nisi鏡片商品代理商久昱公司取得系爭商品照片後,藉由其美工團隊就商品銷售網頁内容,以代理商提供之商品照片圖檔為基礎編輯形成「商品介紹」網頁内容之系爭編輯著作(即系爭網頁著作,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事實不爭執。 ⒉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對於其有刊登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網頁内容於該等電子商務平台,且與系爭編輯著作構成實質近似等情未爭執。 ㈡本件爭點: ⒈系爭編輯著作是否有創作性,且上訴人是否為其著作權人?⒉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德公 司給付326,750元損害賠償本息,有無理由? ⒊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游玉霜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其與被上訴人永德公司連 帶給付326,750元損害賠償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為具有創作性之系爭編輯之著作著作權人: ⒈按就資料之選擇及編排具有創作性者,為編輯著作,以獨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著作權法就編輯著作原創性要求,著重於資料的選擇及編排方式,資料素材或據以編排之内容是否有原創性,並不影響編輯著作之成立。被上訴人雖爭執系爭網頁著作之創作性,惟觀諸系爭網頁著作之内容(見原審卷一第19頁至第50頁),可知該網頁包含系爭商品照片及墨色或彩色說明文字,說明内容涵蓋產品名稱、系列、價格、特色及相關細節等資訊,復以為數眾多之照片展示相機包產品開啟後各部位或細節,及鏡片使用前後對比及色差等情形,並就每一照片、圖檔佐以文字說明,或搭配鮮明之彩色箭頭或文字,介紹系爭商品之每一細部環節,最後再提供消費者相機包商品之名稱、型號、系 列、尺寸、空間、重量、適用等内容,及鏡片商品之系列比較、尺寸選擇等内容為選購之參考資訊,已足徵被上訴人以照片、製圖、線條及文字等方式於系爭網頁著作上表現思想或感情,且在網頁上順序往下之編排陳列,亦可見作者在選擇與編排上已投入相當時間之創作,並表現出一定程度之創意及個性,非僅係機械式之擇取,而係就商品之特性、資訊加以介紹呈現,可以感受到作者獨特之個性及創作性,堪認系爭編輯著作係應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編輯著作。故而,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前揭所辯,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固不否認上訴人有編輯系爭編輯著作之事實,然辯稱:上訴人並未說明及舉證其取得相關原始照片圖檔是否合法,非有權編輯之人等語。然查,依上訴人所提出製作系爭編輯著作之編輯資料(即甲證6、8之光碟,見原審證物袋),經原審於110年12月22日、111年2月16日當庭勘驗上開 光碟後,勘驗結果分別為:「㈠光碟開啟後有名稱為『哈迪思 原始編輯圖檔』,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所示。㈡從『哈 迪思原始編輯圖檔』資料夾點入後,又有『正成-Manfrotto』 、『勝興百諾鏡片』兩資料夾,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 所示。㈢先點入檔名為「正成- Manfrotto」之資料夾,内有 以下檔案,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4、5、6所示,並分別羅列如下:①名稱為1.Manfrotto Revolver 8之JPG、PS D標案各1,點入前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 片7。②名稱為2.Manfrotto LW-97W LW97之JPG、PSD檔案各1 ,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8。③名稱為3.Manfrotto TLB 600 PL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 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9。④名稱為4.Man frotto LW-99W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 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0。⑤名稱為5.Manfrotto Tri B ackpack S專業級3合1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 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1。⑥名稱為6.Manfrotto Tri Backpack M專業級3合1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2。⑦名稱為7.Manf rotto Tri Backpack L專業級3合1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 名稱為7.Manfrotto Tri Backpack L專業級3合1-1之JPG標 案1個,點入前開7.Manfrotto Tri Backpack L專業級3合1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3 ;點入前開7.Manfrotto Tri Backpack L專業級3合1-1JPG檔案後,以螢幕截 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4。⑧名稱為8.Manfrotto ACCESS H-14 P L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 式節錄如照片15。⑨名稱為9.Manfrotto ACCESS H-16 PL之J 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 錄如照片16。⑩名稱為10.Manfrotto ACCESS H-17PL之JPG、 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Manfrotto ACCESS H-17 PL-1之JPG檔案1個,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 片17 ;點入前開Manfrotto ACCESS H-17 PL-1之JPG檔案後 ,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18。⑪名稱為11.Manfrotto AC CESS H-18 PL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11.Manfrotto ACCESS H-18 PL-1之JPG檔案1個,點入前開11.ManfrottoACCESS H-18 PL之JPG 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 片19 ;點入前開11.Manfrotto ACCESSH-18 PL-1之JPG檔案 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0。⑫名稱為12.Manfrotto Minibee 120之JPG、PSD標案各1,並有名稱為12.ManfrottoMinibee 120-1之JPG標案1個,點入前開12.Manfrotto Minibee 120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1 ;點 入前開12.Manfrotto Mini bee 120-1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2。⑬名稱為13.Manfrotto Bumblebee 220之JPG、PSD標案各1,並有名稱為13.Manfrotto Bumblebee 220-1之JPG標案,點入前開13.ManfrottoBumblebee 220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3 ;點入前開13.Manfrotto Bumblebee 220-1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4。⑭名稱為14.Manfrotto Bug-203 PL Backpac k之JPG、PSD標案各1,並有名稱為14.Manfrotto Bug-203 PL Backpack-1之JPG標案1個,點入前開14.Manfrotto Bug-203 PL Backpack之JPG 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5;點入前開14.Manfrotto Bug-203 PL Backpack-1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6。⑮名稱為15.Manfortt o Multi 120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15.ManforttoMulti 120-1之JPG 標案1個,點入前開15.Manfortto Multi 120之JPG標案後, 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7 ;點入 前開15.Manfortto Multi l20-l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 方式節錄如照片28。⑯名稱為16.ManfrottoCC 191之JPG、PS 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16.Manfrotto CC 191-1之JPG標案1 個,點入前開16.Manfrotto CC 191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29 ;點入前開16.Manfrotto CC 191-1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0。⑰名稱為17.Manf rotto CC 193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17.ManfrottoCC 193-1之JPG檔案1個,點入前開17.Manfrotto CC 193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1 ;點入前開17.Manfrotto CC 193-1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2。⑱名稱為18.Manfrotto CC 195之JPG、PSD標案各1,並有名稱為18.Manfrotto CC 195-1之JPG檔案1個,點入前開18.Manfrotto CC 195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 照片33 ;點入前開18.Manfrotto CC 195-1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4。⑲名稱為19.Manfrotto CC 197 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19.Manfrotto CC 197-1之JPG標案1個,點入前開19.Manfrotto CC 197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5 ;點入前開19.Manfrotto CC197-1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6。⑳名稱為20.Manfrotto Rolling OrganizerLW 88W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20.Manfrotto Rolling Organizer LW 88W-1之JPG標案 1個,點入前開20.Manfrotto Rolling Organizer LW 88W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7 ; 點入前開20.Manfrotto Rolling Organizer LW 88W-1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 如照片38。㉑名稱為21.Manfr otto PR0-V 410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39。㉒名稱為22.Manfrotto PR0- V 610之JPG、PSD檔案各1,並有名稱為22.Manfrotto PR0-V610-1之JPG標案1個,點入前開22.Manfrotto PR0-V 610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0;點入前開22.Manfrotto PRO-V 610-1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 照片41。㉓名稱為23.Manfrot to Gear BackpackL之JPG、PS D標案各1,點入前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 片42。㉔名稱為24.Manfrotto Gear Backpack M之JPG、PSD標案各1,點入前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3。㉕名稱為25.Manfrotto Rolling Organizer LW 97W之JP G、PSD標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4。㉖名稱為26.Man fotto Active Backpack 11之JP G、PSD標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5。㈣再點入「勝興-百諾鏡片」資料夾,内有名稱為 「25-36.Benro PD UV WMC」、「37-48.Benro UD UV SC」 、「49-56.Benro SD UV ULCA WMC」、「57-69.Benro PDCPLHD WMC」、「70-76.Benro SHD CPL-HD ULCA」、「77-80.Benro SD NDX-HD」6個資料夾,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6所示,並再點入上開6個資料夾,顯示結果如下:①點入名 稱為25-36.Benro PD UV WMC之資料夾,顯示名稱為PDUV之JPG、PSD檔案各1,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7所示;再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8所示。②點 入名稱為37-48.Benro UD UV SC之資料夾,顯示名稱為UV之JPG、PSD檔案各1,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49所示;再 點入前開JPG檔案後, 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0所示。③點入名稱為49-56.Benro SD UV ULCA WMC之資料夾,顯示名稱為SDUV之JPG、PSD 標案各1,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1所示,點入前開JPG標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 片52。④點入名稱為57-69.Benro PD CPL-HD WMC之資料夾, 顯示名稱為PDCPL之JPG、PSD檔案各1,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3所示,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 如照片54。⑤點入名稱為70-76.Benro SHD CPL-HD ULCA之資 料夾,顯示名稱為CPL之JPG檔案、名稱為SHDCPL之PSD檔案 各1,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5所示,點入前開CPL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6。⑥點入名稱為「77 -80.Benro SD NDX -HD之資料夾,顯示名稱為NDX之JPG、PSD檔案各1,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7所示,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8」、「㈠光碟開啟後 有名稱為「NISI」資料夾,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59所示。㈡從「NISI」資料夾點入後,内有以下檔案,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60所示,並分別羅列如下:①名稱為1.WMC CPL之JPG、PSD檔案各1,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 方式節錄如照片61。②名稱為2.WMCCPL-1之JPG檔案,點入前 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62。③名稱為3.WM CCPL-2之JPG檔案,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63。④名稱為4.WMCCPL-3之JPG檔案,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照片64。⑤名稱為5.WMCCPL- 4之JPG標案,點入前開JPG檔案後,以螢幕截圖方式節錄如 照片65。」等情,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2份及勘驗照片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頁至第11頁、第15頁至第72頁、第92 頁、第95頁至第101頁),堪認上訴人主張系爭編輯著作為 其所僱用美編人員完成之著作,其為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應屬可信。 ⒊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又辯稱系爭編輯著作所使用之照片均為原廠官網上之照片、圖片,上訴人既非該等圖片之合法權利人,自無從取得編輯該等圖片之著作權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其與正成公司之網路授權經銷合約書、與勝興公司之商品合作授權書(見原審卷一第491至495頁),則 被上訴人所稱其因與正成公司、勝興公司間就系爭商品有授權合作關係而取得該等商品之照片,供其編輯為系爭編輯著作,並作為刊登系爭商品銷售之用,尚非無憑。又編輯著作與其所選擇之個別著作不同,乃分屬不同之著作,編輯著作之保護著重於資料之選擇及編排,是否能表現一定程度之創意與作者之個性,與其所選擇之資料是否為自己或他人之著作無關,則上訴人所選擇系爭商品之原廠照片或圖片資料,若有涉及侵害原廠就照片、圖片所有之著作權等情形,應屬上訴人與原廠間就該等照片、圖片著作有無授權或是否侵權等法律關係,並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就系爭編輯著作所呈現之創作性。是以,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刊登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已侵害上訴人就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乙節,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網頁内容於該等電子商務平台,且與系爭編輯著作構成實質近似等情雖未爭執,然辯稱: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係基於經銷授權關係而使用系爭商品官方網站之圖片,並無任何侵權之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提之兩造與官方網站商品比對圖(證物出處詳見原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刊登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圖面,與上訴人所刊登之系爭編輯著作圖面,無論就質、量或整體觀念及感覺上皆為實質相似,縱有細小差異存在,惟無礙於判斷兩者間就質與量間具有實質近似之判斷;又經比對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刊登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與系爭商品官方網站後(見原審卷一第219頁至第386頁),可徵系爭商品於官方 網站之内容與被上訴人刊登於網頁之編排、圖片、文字等内容均相差甚遠,是被上訴人前開所辯,實難採憑。再者,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就其刊登使用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僅提出其與正成公司間之Manfrotto特約經銷合約書、授 權網路平台銷售附約 (見原審卷二第105至117頁),觀諸其 内容,縱得證明正成公司有授權被上訴人永德公司經銷及於電子商務平台經銷Manfrotto品牌系列商品,仍無從證明被 上訴人永德公司刊登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係自系爭商品官方網站圖片所下載使用。此外,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並無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為其美編人員或相關員工編輯、製作而成等事實,是其前開所辯,洵非有據。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在未取得其同意或授權下使用系爭編輯著作,擅自重製並公開傳輸刊登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網頁,侵害其就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為可採。 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 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 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①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即將上訴人 之系爭編輯著作重製並上傳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網頁上,以作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銷售商品之用途,業已侵害上訴人系爭編輯著作之重製權、公開傳輸權,而使上 訴 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永德公司自應就上訴人所 受損 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上訴人永德公司雖陳報稱經評估後系爭商品販賣金額約 30萬餘元,以毛利平均百分之5計算,實際獲益不超過3 萬元,且因事隔久遠,單據並未保存等情(見原審卷二 第13頁),是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所獲取利益顯無證據可資證明,又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係以將系爭編輯著作,刊登 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網路銷售平台上之方式侵害上 訴人之著作財產權,而依上訴人所述並無授權他人重製 或以其他方式利用該著作之情事,故上訴人實難以證明 其實際損害額,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賠償額,即無不合。 ③本院審酌著作權第88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係依TRIPS第 41條至第43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是本件既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酌定賠償額,揆諸該法條及立法修正理由,自應以侵害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等整體案件情節觀之並予以酌定。查兩造均係透過電子商務通路販售系爭商 品 之經營業者,上訴人為系爭編輯著作之著作權人, 被上 訴人永德公司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擅自重製系爭 編輯著 作,並公開刊登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商 品網頁, 對於系爭編輯著作顯有侵權之故意,復觀諸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編輯著作(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本院認為其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19;編號2、3;編號5、6、7;編號8、9、10、14;編號12、13;編號16、17 、 18、20;編號21、22;編號23、24、32;編號25、26、 27、28、29、30所示之九組網頁内容整體觀之分別極為 相似,僅所使用之部分圖片或文字說明或框線略 有不同 ,且上訴人就上開九組個別商品網頁資料之選取及編輯方式概念顯為一致,係以商品廠牌為基礎而為商品資料選擇與編輯内容,並有其一定規則及網頁呈現方式, 自 應分別論以1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因此上訴人主張之 系爭編輯著作依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編號12「商品廠牌及商品名稱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欄所示之網頁內容 共有12個編輯著作,始為合理。至於原判決以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至24、32關於Manfrotto相機包、編號25至30 關於Benro鏡片、編號31關於Nisi鏡片之網頁内容,各論以1個編輯著作之著作權,則稍欠周全。又考量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係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五個電子商務平台刊 登侵害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商品網頁,甚多均重複使用 系爭編輯著作内容(詳如本判決附表「原判決附表二編 號」欄所示),卷内另無證據顯示被上訴人為同時或分 批重製、公開傳輸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網頁及侵害 時間,及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陳稱 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網頁資料能下架的都下架之侵害情 節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就本判決編號1至12之編輯著作分別以本判決「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欄計算其損害 賠償金額為適當。基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德公司 給付19萬元(計算式: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1萬元+1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3萬元+1萬元=19萬元)之損害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尚難准許。 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永德公司未經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於網路平台刊登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網頁,業已侵害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游玉霜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公司基本資料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87頁、本院卷第238頁),其決策或指示他人使用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網頁在網路銷售商品,實屬執行被上訴人永德公司之業務,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上訴人永德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任。是以,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游玉霜應與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連帶賠償1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應連帶給付上人7萬元本息並無違誤 ,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應再給付12萬元本息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7萬元本息部分,命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如數給付,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該些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核無不合,是以,被上訴人永德公司及游玉霜之附帶上訴及上訴人其餘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智慧財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表 編號 商品廠牌及商品名稱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原審卷一頁數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1、4、19 第19、22、37頁 2、4、20、105、106、113、121、133、134、135、161、162 2萬元 2 2、3 第20、21頁 1、3、101、120、145、153 1萬元 3 5、6、7 第23至25頁 5至7、91、92、117、142至144、167 2萬元 4 8、9、10、14 第26至28頁、第32頁 8至11、93至96、115、119、127、138至141、150至152 2萬元 5 11 第29頁 14、99.123、149、154 1萬元 6 12、13 第30、31頁 12、13、97 98、118、122、128、147、148、155、163 1萬元 7 15 第33頁 15、100、114、146、164 1萬元 8 16、17、18、20 第34至36頁、第38頁 16至19、102至104、112、116、126、136、137、156至160 2萬元 9 21、22 第39、40頁 21、22、107、108、131、132、165、166 1萬元 10 23、24、32 第41、42、50頁 23、24、109至111、124、125、129、130 2萬元 11 25、26、27、28、29、30 第43至48頁 25至56、57至80 3萬元 12 31 第49頁 81至90 1萬元 共計 19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