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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林怡伸
  •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 上訴人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擎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建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海神波塞頓有限公司、林弘全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 日111年度民著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並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提出智慧財產訴訟上訴聲明狀,僅記載不服第一審判決聲明上訴,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 正上訴聲明,如上訴人上訴聲明與起訴時之訴之聲明同一,而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者,其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 ;如非全部上訴,請逕依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自行核算後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補正上訴聲明,並據上訴聲 明之數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智慧財產第四庭 法 官 林怡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書記官 鄭楚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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