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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0號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智財裁判日期 111 年 07 月 12 日

聲請人
祥瑞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何中泰
相對人
普萊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港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肆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民專訴字第2 號、110 年度民專上字第13號判決確定,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本件相對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978元,一審判決其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相 對人就敗訴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即已確定,裁判費均應由相 對人負擔。第二審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繳納裁判費31,64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1,64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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