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5 日
- 當事人蕭閎仁即愛撫繆茲可工作室、洪建忠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蕭閎仁即愛撫繆茲可工作室 相 對 人 洪建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七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執行處函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278號、110年度司智執全字第2號、110年度司智執字第3號、本院110年度民著抗字第6號、110年度民著訴字第20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士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