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0 日
- 當事人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民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 (日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田 隆(Takashi Yamada) 聲 請 人 NIPPON STEEL Chemical &Material Co., Ltd. (日鐵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敏治(Toshiharu Sakae) 共同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 曾鈺珺律師 張順興 相 對 人 台灣田中貴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七田 巧 相 對 人 台灣田中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山本俊哉 相 對 人 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原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中 浩一朗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一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參拾壹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原名為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日鐵住金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公司名稱為「NIPPON MICROMETAL CORPORATION(日鐵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另一聲請人原名為NIPPON STEEL & SUMIKIN MATERIALS CO., LTD. (新日鐵住金高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新日鐵住金化學株式會社合併,並由新日鐵住金化學株式會社為存續公司及變更公司名稱為「NIPPON STEEL Chemical &Material Co., Ltd.(日鐵化學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此有本院107年度民專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第4頁在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公司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第4條所明定。次按,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 機構,並無獨立之財產,為謀訴訟上便利,現行判例雖從寬認分公司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有當事人能力,但不能執此而謂關於分公司業務範圍內之事項,不得以總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參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3470號判例意旨)。復按,公司因擴展營業雖於不同地域設立分公司,然其最高之意思機關本屬同一。分公司之資產又係公司資產之一部,故關於分公司之訴訟原應以總公司為當事人(參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54號判決意旨)。本件受擔保利益 人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日商田中貴金屬台北分公司)原為經我國法認許之日商田中國際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商田中貴金屬公司)在台北設立之分公司,嗣日商田中貴金屬公司撤回認許,並廢止台北分公司,業經經濟部於107年7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733395190號函撤回認許及廢止在案,致日商田中貴金屬公司成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惟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日商田中貴金屬台北分公司雖經廢止,仍得以總公司名義即以日商田中貴金屬公司名義起訴或應訴,縱日商田中貴金屬公司於我國已撤回認許,仍為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有日本經濟產業省登記公示資料影本在卷可參,從而,非不得列日商田中貴金屬公司為相對人,併予敘明。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4號民事裁 定,為供訴訟費用擔保,提供新臺幣131萬5,12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撤回前開訴訟,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五、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裁定影本、民事聲請續行訴訟暨撤回起訴狀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民 專訴字第94號(含歷審卷)、105年度存字第1號卷宗,核閱屬實,且經向本院分案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之資料 ,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北地院函、新北地院函、士林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智慧財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