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全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3 日
- 當事人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秀真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全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欽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秀真(監察人)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致超、王致揚間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 定有明文。查相對人王致超、王致揚為聲請人之董事,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見商全聲卷第73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聲請人之監察人楊秀真代表聲請人。 二、按當事人或關係人應委任律師為程序代理人;但當事人、關係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當事人或關係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當事人、關係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商業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前項之程序代理人,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商業事件,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程序代理人為程序行為;當事人或關係人未依前條規定委任程序代理人,或雖依前條第2項規定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應先定期命補正;聲 請人、原告、上訴人或抗告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前條第3項 為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程序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起訴、上訴或抗告,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起訴,同法第7條第1、2、3項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聲請人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特定關係人員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6日裁定命聲請 人應於收受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補正(見本院卷第87-88頁),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1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