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端木正、鮑泰鈞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聲 請 人 端木正 共同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相 對 人 鮑泰鈞 代 理 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禁止相對人召集民國111年7月27日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 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聲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指派聲請人端木正(下逕稱其名,與明緯公司合稱聲請人)為代表人,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最高 票董事,並經公告;然中興紡織公司嗣後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專業人士於公證人全程公證下,就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全數進行覆核,並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部分當選人名單」,而改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並稱係由中興紡織公司原任負責人即相對人當選為最高票董事。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已確定,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主張,不容相對人自行以「覆核」方式變更董事選舉結果;又依公司法第203條 第1項規定,每屆第一次董事會,應由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 最多之董事於改選後15日內召開之;相對人自命為最高票董事,已訂於111年7月27日召集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推選第24屆董事長,惟相對人無權召集系爭董事會,其所為已違反上開公司法規定,如任由相對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以推選董事長,除將使端木正無法行使董事職權外,亦將導致中興紡織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因系爭董事會將於111年7月27日召集,時程緊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裁定前,先為如聲明內容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明緯公司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於系爭股東會中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最高票董事,並經公告, 嗣中興紡織公司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經覆核後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當選人名單,更正後之當選人未包含端木正,相對人則為最高票董事,業據其提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11年6月28日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等為證(見本院商暫字第16號卷第27至29、41至47頁),堪認聲請人已就其主張之前揭事實加以釋明。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寄發通知召集系爭董事會,如在第24屆第1次董事會之召集權有爭執之情況下,任由相對人召 集系爭董事會,推選出第24屆董事長,將影響其行使董事職權,並導致中興紡織公司對內對外法律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亦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及董事會開會通知為證(見本院商暫字第16號卷第67至74頁)。審酌聲請人提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後,雖經相對人於111年7月25日、26日先後陳述意見及補充證據資料,然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尚待聲請人表示意見,而系爭董事會將於111年7月27日召集,足認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而有為緊急處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就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已為相當之釋明,從而,其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董事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林玉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蔡文揚 附註: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