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陳又慈、端木正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又慈 聲 請 人 端木正 共同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 陳麗雯律師 相 對 人 鮑泰鈞 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輝 連雪妃 共同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洪佩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監察人有數人時,應由全體監察人共同代表公司。聲請人明緯財務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明緯公司)主張其指派聲請人端木正(下逕稱姓名,與明緯公司合稱聲請人)為代表人,於相對人中興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紡織公司)民國111年6月28日召開之111年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中 當選為第24屆董事,惟因中興紡織公司嗣後於111年7月15日公告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片面變更董事選舉結果,相對人鮑泰鈞(下逕稱姓名)與董事吳○○、吳○○(合稱鮑泰鈞等3人 )於111年8月8日下午3時召集董事會,推選鮑泰鈞為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下稱系爭董事會),而對中興紡織公司及鮑泰鈞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聲請人之主張,本件核屬公司與董事間訴訟。又中興紡織公司之監察人為林榮輝、連雪妃,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1 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全體監察人代表中興紡織公司 。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中興紡織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第24屆董事,明緯公司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最高票董事,並 經公告。然中興紡織公司嗣後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竟記載「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專業人士於公證人全程公證下,就股東常會董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並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更正部分當選人名單」等語,而改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並稱係由中興紡織公司原任負責人鮑泰鈞當選為最高票董事。惟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已確定,如有爭議,應循訴訟程序主張,不容中興紡織公司自行以覆核方式變更董事選舉結果。 ㈡詎鮑泰鈞等3人於111年8月8日下午3時依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 規定召集系爭董事會,推選鮑泰鈞為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惟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規定,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未在限期內召開董事會時,始得由過半數當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端木正已依公司法第203條第1項規定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2日持續召集董事會,係鮑 泰鈞等董事拒絕出席,鮑泰鈞等3人自無權以過半數當選董 事資格召集系爭董事會。系爭董事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鲍泰鈞當選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之決議為無效。 ㈢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並聲明:⒈聲請人願供擔保,禁止鮑泰鈞於本案確定前,行使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職權。⒉聲請人願供擔保,禁止相對人中興紡織公司於本案確定前,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依據明緯公司、端木正、林○○、陳又慈、華湧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郭○○、周○○、詹○○8名徵求人(下稱明緯公司等8名徵 求人)所提出之委託書徵求資料顯示其等在「第5條徵求人 或第6條第1項之委任股東,其自有持股是否支持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欄位,均勾選「全部支持」,亦即明緯公司等8名徵求人之自有持股「全部權數」必 須全部都投票給「書面及廣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否則因違反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22條第1 項第9款規定,其所代理之表決權將不予計算。系爭股東會 當天計票有誤,端木正之得票298,582,965權,均因明緯公 司等8名徵求人之自有持股未全部投給徵求委託書書面及廣 告內容記載之被選舉人,其等所徵求代理之表決權不予計算,覆核計算後,端木正之得票權數為0權,而明緯公司另一 代表人詹○○則以得票37,044,320權當選第五席董事。端木正 未當選董事,遑論得以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身分召集第一次董事會,本件並無聲請人所主張系爭董事會違法召集、選舉董事長決議無效之情事,聲請人縱提起本案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性。 ㈡公司每屆第一次董事會之召集,於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遲延召集之情況下,得由過半數之董事自行召集之,公司法第203條第4項定有明文,立法者賦予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之義務,目的在於使公司儘速選出董事長,並非賦予該董事優於其他董事之職權地位或得以當然行使董事長之職權。又公司登記,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是否准許中興紡織公司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變更登記,係由登記主管機關依法本於權責決定,並不影響端木正董事資格存否以及鲍泰鈞之董事長資格,就此難認有禁止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防止或避免之損害,聲請人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未盡釋明之責。 ㈢答辯聲明:⒈聲請人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定暫 時狀態處分。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商業 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人應釋明之。商業事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法院 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 四、經查: ㈠關於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明緯公司於系爭股東會指派端木正為代表人,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最高票董事,中興紡織公司已於當 日公告董事當選人為端木正、鮑泰鈞、陳○○、吳○○、吳○○, 然其後製作之議事錄卻記載經覆核後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當選人名單,更正公告之當選名單為鮑泰鈞、陳○○、 吳○○、吳○○、詹○○(即端木正未當選董事,最高票董事則為 鮑泰鈞),鮑泰鈞等3人更進而召集系爭董事會,推選鮑泰 鈞為董事長。惟系爭股東會之選舉結果已確定端木正係所得選票代表選舉權最多之董事,端木正其後並持續召集董事會,並無遲延召集情事,鮑泰鈞等3人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係無 召集權人所召集,聲請人已提起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相對人則否認端木正當選董事,並以前詞為辯。足見兩造對於鮑泰鈞等3人有無系爭董事會召集權及系爭董 事會決議之效力確有爭執,而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聲請人主張其得提起上開本案訴訟以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見本院卷一第373-374頁),核非無據,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本 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⒈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 聲請人主張端木正於系爭股東會以298,582,965權數當選為 最高票董事,並經公告在案,端木正已於111年7月11日、111年7月22日、111年8月2日召集董事會,惟均因出席董事未 達半數而流會,中興紡織公司嗣後製作之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記載於111年7月15日委託外部專業人士於公證人全程公證下,就系爭股東會董監事選舉各被選舉人之得票權數進行覆核,並更正部分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部分當選人名單,而改稱端木正未當選董事,由鮑泰鈞當選為最高票董事,鮑泰鈞等3人並召集系爭董事會推選鮑泰鈞為董事長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結果報告單、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11年6月28日公告、端木正召集3次董事會之開會通知及議 事錄、鮑泰鈞等3人召集系爭董事會之開會通知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25-27、29-44、45頁),並有相對人提出之系爭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16-323頁) ,可認聲請人已就本案訴訟將來勝訴之可能性加以釋明。 ⒉本件准駁對兩造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及權衡雙方損害之程度,暨對公眾利益之影響: ⑴聲請人主張端木正以最高票當選董事,遭相對人以非法方式竄改股東會議事錄,依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數計算,端木正本應可直接經選為董事長,相對人所為除導致端木正本應為董事長之身分遭篡奪外,連董事權利都難以行使,自屬受有損害云云。惟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3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 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端木 正主張依系爭股東會董事選舉票數計算,其本應可直接經選為董事長云云,並無依據,難認其受有董事長身分遭剝奪之損害。又中興紡織公司111年6月28日公告之董事當選人為端木正、鮑泰鈞、陳○○、吳○○、吳○○,111年7月15日 更正公告之董事當選人則為鮑泰鈞、陳○○、吳○○、吳○○、 詹○○,不論端木正或詹○○均為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此 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5日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314頁),足見依原公告及更 正後公告,明緯公司指派之代表人均當選1席董事;而「 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但不得同時當選或擔任董事及監察人。第1項及第2項之代表人,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此為公司法第27條第2項 、第3項所明定,明緯公司如認應由端木正為代表人擔任 中興紡織公司第24屆董事,亦得依前揭規定隨時改派之,聲請人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無異使端木正喪失董事資格,聲請人將受有無法行使董事職權之損害,實非可採。 ⑵聲請人另主張如不准許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將來經法院認定相對人行為違法,所為相關決議自始無效後,則中興紡織公司在此期間內相關事務顯然全部都會出現問題,在股東人數眾多情形下,自影響公眾利益云云,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何況聲請人上開主張實係以其本案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為前提,然兩造間訟爭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概屬本案訴訟之實體爭議,須待本案訴訟以資解決,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亦非無可能,此際如准許聲請人此項定暫時狀態聲請,所造成法律行為效力不確定之風險,與聲請人本案勝訴,若不為此項處分所可能造成之法秩序不安定性,二者實屬相當,則依利益權衡,更難認本件有何防止重大損害、急迫危險或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⑶按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2 條、第208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除情形特殊,經主管機關另予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一、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3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 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二、於每會計年度第一季、第二季及第三季終了後45日內,公告並申報由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經會計師核閱及提報董事會之財務報告,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第1、2款亦有規定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如未依上開規定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將遭停止買賣有價證券,未能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連續滿6個月後,依同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目之規定應終止其上市。經查,如依聲請人請求, 禁止鮑泰鈞行使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職權,端木正仍不能因此即得以行使董事長職權,依兩造本案訴訟之爭執,亦無從合法召集董事會推選董事長,並進而召開董事會為各項決議,中興紡織公司董事會業務執行勢將遭受影響,相對人辯稱中興紡織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公告申報財務報告,如准許本件聲請,將無法召開董事會,致影響財務報告通過,且恐致中興紡織公司違反金融機構間之相關授信約定,導致金融機構提前要求清償或處分擔保品,而造成中興紡織公司之營運產生重大影響,進而損及股東、投資人權益等情,業據提出中興紡織111 年度第2季合併財務報告及會計師核閱報告以為釋明(見 本院卷一第324-329頁),尚非無據。 ⑷再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12條定有明文。可知除設立登記為公司之成立要件外,其他登記,皆屬對抗要件。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是否准許中興紡織公司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需由主管機關依據相關法令本於職權決定,對於端木正董事資格之存否並無影響。況鮑泰鈞於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之前,本即為中興紡織公司之董事長,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則縱准許為禁止董事長變更登記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亦無從變更鮑泰鈞對外仍得代表中興紡織公司執行公司業務之現狀,據此亦難認聲請人就此部分有得以定暫時狀態之處分防止或避免之損害。 ⑸綜上,考量系爭股東會更正前後之被選舉人得票權數及當選人名單,明緯公司均有一名代表人當選為中興紡織公司董事,端木正擔任董事職務之金錢利益非不得以金錢補償之,相較於禁止鮑泰鈞行使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職權,將影響該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業務之推行及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而損及股東、投資人權益等情,如准許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並未逾相對人、股東、投資大眾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難認有保全之必要性。 五、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有釋明所爭執之法律關係,但既未充分釋明如否准聲請將使聲請人受有何等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或對公共利益有何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即難認本件准予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本院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難認本件有保全之必要性。是聲請人請求禁止鮑泰鈞於本案確定前,行使中興紡織公司董事長職權;禁止中興紡織公司於本案確定前,持系爭董事會議事錄辦理董事及董事長變更登記,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