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緊急處置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02 日
- 當事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王貴賢、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35號 聲 請 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賢 代 理 人 林曉玟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聲請緊急處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係上市公司,聲請人及訴外人上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揚公司)均為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上揚公司並指派吳清源、黃○○、謝○○(下稱吳清源等3 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又相對人與訴外人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之董事長均為吳清源,相對人營業處所原設於臺北市○○區○○街0號00樓,因上址建物已於民國1 11年9月14日經相對人董事會決議出售,相對人於111年10月18日召開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討論將營業地址遷移至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內湖址),經決議通過(下稱 系爭決議),並已辦理變更登記。惟內湖址之建物所有權人係上揚公司,吳清源等3人就上開議案有利害關係,竟未迴 避而參與表決,系爭決議自屬無效。又相對人公司章程明定總公司設於臺北市,吳清源未提請審計委員會及董事會討論,即擅自決定向關係人三陽公司承租位於新竹縣○○鄉之倉庫 充作辦公室(下稱新竹辦公室),並將所有總公司員工移至新竹辦公室辦公,違反相對人章程規定,並造成員工離職潮,勢必影響未來公司業務經營,造成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連帶損及聲請人身為相對人股東之權益。依相對人內部公告所載,預定111年12月19日移至新竹辦公室,且自111年11月30日起陸續進行搬遷作業,因有時效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 定前,先為禁止相對人於修改章程所定總公司所在地之前,遷移至新竹縣○○鄉辦公之緊急處置。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前條第1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 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7 日,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第5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蓋因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其必要性如何,恐一時不易為正確之判斷,法院於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審理須費時日,為恐緩不濟急,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前開規定明定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而所謂「認有必要」之意,應係指法院認為於聲請人所提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聲請作出裁定前,若不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將導致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發生或擴大而言。是自限於聲請人已釋明於法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法院始得裁定為一定之緊急處置。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系爭董事會議事錄及發言要旨,以及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審計委員會組織章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111年11月4日及同年月15日公告、董事(常務董事)會議事規範等(見本院卷第27至75頁)為證。惟系爭董事會討論事項第一案之案由為「本公司為營運之需,擬將營業地址遷移案」,說明欄則記載:「一、本公司目前營業地址為台北市○○區○○街○號○○樓,該辦公場所業經1 11.09.14董事會通過出售予廣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營運需要,擬將營業地址自台北市○○區○○街○號○○樓遷移至台北 市○○區○○街 000號。二、報請董事會通過後,辦理變更登記 相關事宜。」(見本院卷第37頁),可知相對人係因出售上開南港建物,而有另覓營業處所之必要,且系爭決議之內容僅涉及相對人之營業地址遷移至內湖址,是聲請人所稱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即系爭決議之效力,與相對人得否遷移至新竹辦公室辦公,亦無必然關連。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將總公司全部員工移至新竹辦公室辦公,造成員工離職潮、影響未來公司業務經營、造成相對人不可回復之損害、損及聲請人身為相對人股東之權益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相對人遷移至新竹辦公室之行為,有何導致危害發生或擴大之情狀,是聲請人並未釋明本件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其有發生危害之急迫危險之情。從而,聲請人聲請於本院核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裁定前,准為禁止相對人於修改章程所定總公司所在地之前,遷移至新竹縣○○鄉辦公之 緊急處置,核與前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