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2 月 21 日
- 當事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温雅貴、彭國倫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暫字第38號 聲 請 人 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雅貴 聲 請 人 彭國倫 共同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蘇琬鈺律師 陳澐樺律師 相 對 人 施芸婷 成昀達上 一 人 代 理 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捌萬伍仟玖佰陸拾叁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召集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百一十一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同開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銘公司或同開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之上市公司,聲請人陽明春天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陽明春天公司)為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聲請人彭國倫為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相對人則為隆銘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日股 東常會甫選任之獨立董事。隆銘公司現登記之董事長許鑒隆係於111年3月間透過私募方式取得隆銘公司之股份,因其入主時,聲稱可為隆銘公司帶來業績,原經營團隊遂同意支持許鑒隆擔任董事長,並同意確保3席獨立董事均由許鑒隆選 派之人即相對人與訴外人吳旭慧當選,吳旭慧嗣於111年9月1日辭任獨立董事,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現僅餘相對人2人,現存董事席位則由9席變為8席。 ㈡相對人施芸婷以家和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家和法律事務所)律師之資格及身分出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後,隆銘公司持續與家和法律事務所簽立法律服務委任契約,由相對人施芸婷為隆銘公司提供法律服務,隆銘公司因此給付之報酬至少達新臺幣(下同)212萬5,001元,大於獨立董事依法2年内 所得獲取酬金金額50萬元之上限,相對人施芸婷與隆銘公司有利害關係而不具備獨立性,應當然解任。另許鑒隆上任後涉有諸多違法情事,相對人(未記載姓名則指相對人2人) 未依法盡其監督義務,導正許鑒隆違法亂紀之舉,反而違反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受託義務,拒絕出席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導致公司日常業務停擺,更為迴護許鑒隆董事長之職位將於111年12月23日召集隆銘公司111年度第2次 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惡意爭奪經營權,全然喪失獨立性,均已當然解任,因相對人非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㈢許鑒隆上任後,持續杯葛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並拒絕執行董事會所為決議,使隆銘公司之業務持續空轉,111年第 三季財報遲遲無法公告,已導致隆銘公司股票至今仍未能恢復交易,甚至面臨股票下市之急迫危險,許鑒隆更於媒體上散布原經營團隊之董事涉及財報不實、炒作股價及特別背信等不實訊息,相對人亦以空泛含糊不清且未有任何實證之指控汙衊原經營團隊董事之名譽,並藉此召集系爭股東會,提出解任原經營團隊之5名董事並同時改選暨補選1名獨立董事之議案,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非為隆銘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而係為達爭奪經營權之目的,因過半董事業已決議將於112年2月10日召集隆銘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以終局解決目前公司經營僵局,足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相對人於非為公司利益,且無召集必要之情形下,召集系爭股東會,核與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法第220條之召集要件不符,致召集程序存有重大瑕疵,聲請人陽明春天公司自得於日後提起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 ㈣爰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 ㈠相對人就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後與稽核單位進行稽核溝通,得知隆銘公司前經營團隊所涉多項弊案均有內控缺失,歷經月餘調查,因關連損失金額過於龐大,於111年10月11日及 同年10月17日提出刑事告發後,聲請人法定代理人温雅貴及彭國倫,竟於111年10月24日夥同前員工暴力強取隆銘公司 經濟部印鑑章,致公司無法在當期遵時向業主請款,簽證會計師因此表達拒簽第三季財務報告,相對人因認隆銘公司部分董事藐視及踐踏公司法第23條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造成重大損害,乃為公司利益而於111年10月28日及 同年11月7日經審計委員會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茲就系爭 股東會解任隆銘公司部分董事之事由說明如下: 1.解任董事陳儀潔之事由: 隆銘公司於106年間預計透過子公司天盛科技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天盛公司)與天下數位公司、台灣彩券公司及柬埔寨皇家集團(The Royal Group)在柬埔寨合資成立O.B.O.R Entertainment Co.,Ltd.,合作經營柬埔寨彩券事業。 隆銘公司董事會決議投入總金額1.2億元。陳儀潔時任天盛 公司董事(為隆銘公司指派之代表人),竟違背母公司董事會決議,由子公司天盛公司與RSI公司簽訂成立合資公司JVCO協議,但實際上卻是陸續將美金250萬元匯到RSI公司戶頭 ,直到107年第三季財報不得不將匯款給RSI公司的投資款項250萬美元全部提列為投資損失,致隆銘公司及股東權益受 有鉅額損失。此外,天盛公司於107年間持續為非隆銘公司 子公司之BAR公司(董事長許偉良,係隆銘公司董事陳儀潔 之配偶)墊付日常開支費用,違反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最終經證交所要求而於107年第三季財報提列2,327萬5,314元損失。其後,天盛公司未經隆銘公司董事會決議, 又作出變更合作對象為龍品公司之董事會決議,進而以兩名員工與龍品公司合資成立WINGO公司,逕自又匯款累計高達238萬美元予WINGO公司作為營運周轉金,最終隆銘公司將前 開所有金額合計高達1.2億元列為110年年報之損失。 2.解任董事彭國倫、温雅貴、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下稱彭國倫等5名董事)之共同事由: 董事彭國倫、温雅貴夥同他人於111年10月24日強取隆銘公 司大章,隨即盜用印章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補件變更登記,顯示其等與董事陳儀潔、林駿宏、陳俊翔本有預謀,造成隆銘公司無法在重要文件上用印、無法辦理對業主計價請款,影響公司資金及調度,其等違背對股東之忠實義務而不適任董事職務。又彭國倫等5名董事於111年9月22日董事會決議稽 核人員就「非屬隆銘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内容,不得為之」,惡意架空稽核之職權職務,違反公司治理之制衡原則。 3.解任董事陳儀潔、彭國倫、林駿宏、温雅貴之事由: 隆銘公司前於110年9月發行第四次可轉債共計387,954,570 元,辦理之目的原為充實營運資金及償還銀行借款,隆銘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為許偉良)利用第四次可轉債之資金,付給子公司同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開營造)款金額合計約1.46億元,其中之1.3億元用以償還許偉良、許文通( 分別為陳儀潔之配偶、公公)、温雅貴、林士勛(隆銘公司法人董事崧山投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現派任彭國倫為董事代表人)關係人借款,違反第四次可轉債原為充實營運資金之發行目的,致隆銘公司迄今仍拖欠諸多款項,難以正常營運,故其等均不適任董事職務。此外,董事林駿宏前擔任隆銘公司獨立董事之時,亦擔任永宏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宏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竟承包隆銘公司工程,違反獨立性,顯示董事林駿宏個人之誠信具有嚴重瑕疵,當然不適任董事之職務。 4.温雅貴、林駿宏及宋書豪(原為陳俊翔,聲請人於111年11 月14日上午改派)之不適任事由: 隆銘公司經審計委員會於111年11月14日決議通過之111年第三季財務報告要提交至同日下午3時由董事長許鑒隆召集之 董事會進行報告時,董事彭國倫、温雅貴、陳儀潔、林駿宏及宋書豪等人除了拒絕出席之外,竟選在同一時間自稱召集董事會,故意對第三季財務報告作成為所謂不通過之決議,造成財報沒有過董事會之錯誤觀感,相對人洽請隆銘公司董事長許鑒隆緊急於111年11月15日及11月16日召集董事會, 然温雅貴、林駿宏及宋書豪仍舊主張許鑒隆不是董事長所以無權召集董事會,而拒絕出席,隆銘公司因第三季財務報告遭杯葛未能完成提報董事會之程序,無法上傳而導致停止交易,嚴重損及股東權益至今。 5.上開悖離董事會決議、内控程序所造成之投資鉅額損失,需要追究的不僅是為權利保全、追訴求償,更應要溯本逐原去檢視當時董事之決策、執行過程是否有違法疑義、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揭露投資決議過程予全體股東知悉及判斷造成過往財報列損之起始投資決定有何瑕疵,並交由全體股東決定隆銘公司之未來。 ㈡相對人施芸婷身為獨立董事之獨立性資格判斷,業經有權決定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函復經濟部時予以肯認,經濟部並持同樣見解否准聲請人辨理變更登記申請。 ㈢自111年9月21日起至今,聲請人彭國倫等人自稱召集高達13次董事會,其中111年9月22日及23日根本未寄送給相對人施芸婷,而稱相對人施芸婷當然解任,另有9次係以副本寄送 給相對人施芸婷,且不稱施芸婷為獨立董事,要屬不合法且無效之董事會,另111年12月6日、9日之董事會,相對人均 有公務在身並提前告知無從出席。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時,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及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事實,應釋明之;其釋明有不足者,法院應駁回聲請。法院審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時,就保全之必要性,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一、聲請人將來勝訴可能性。二、聲請之准駁對於聲請人或相對人是否造成無法彌補之損害。三、權衡處分與否對兩造現在及繼續損害之可能性及程度。四、對公眾利益之影響,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1項、商業事 件審理細則第36條第1項亦有規定。準此,聲請定暫時狀態 之處分,聲請人必須對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且為防止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等,提出相當證據釋明之。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該必要性之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與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是否影響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爭執之法律關係: 聲請人主張陽明春天公司為隆銘公司之法人股東、彭國倫為隆銘公司之法人代表人董事,相對人為隆銘公司之獨立董事,因相對人施芸婷任職之家和法律事務所受隆銘公司委任收受報酬逾50萬元,有違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同辦法第2條第2項第3款、證交法第14條之2第4項第3款規定當然解任;另相對人違 反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受託義務,拒絕出席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致隆銘公司日常業務停擺,更為迴護許鑒隆董事長之職位,將於111年12月23日召集系爭股東會,惡意爭奪經 營權,其等2人均欠缺獨立性而當然解任。又過半董事業已 決議於112年2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足見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因相對人非股東會之合法召集權人,又非為隆銘公司利益,且在無必要情形下召集系爭股東會,聲請人自得提起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確認相對人就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權不存在、撤銷股東會決議等本案訴訟,以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等情。相對人否認有何欠缺獨立性而當然解任情事,並抗辯係為隆銘公司之利益且有必要而召集系爭股東會,堪認兩造間就相對人有無召集系爭股東會之權限、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是否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準用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等 事項有所爭執,聲請人已釋明本件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等法律關係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 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 1.本案勝訴可能性: ⑴按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證交法第1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開發行公司之獨立董事於執行業務範圍內應保持其獨立性,不得與公司有直接或間接之利害關係,應於選任前2年及任職期間無下列情事之一:…九、為公司或 關係企業提供審計或最近2年取得報酬累計金額逾新臺幣50萬元之商務、法務、財務、會計等相關服務之專業人士… 」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定有規定。又「公司設有獨立董事者,應有至少 一席獨立董事親自出席董事會;對於第一項應提董事會決議事項,應有全體獨立董事出席董事會,獨立董事如無法親自出席,應委由其他獨立董事代理出席。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如獨立董事不能親自出席董事會表達反對或保留意見者,除有正當理由外,應事先出具書面意見,並載明於董事會議事錄。」公開發行公司董事會議事辦法第7條第5項亦有規定。復按「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公司法第220條定有明 文,此規定依證交法第14條之4第4項規定,於獨立董事準用之。 ⑵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違反獨立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之受託義務,拒絕出席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導致隆銘公司日常業務停擺;又為迴護許鑒隆董事長之職位召集系爭股東會;另相對人施芸婷任職之家和法律事務所受隆銘公司委任收受報酬逾50萬元,均不具獨立性等情,業據提出過半董事請求召集臨時董事會函、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郵件通知、議事手冊、董事會議事錄、相對人對過半董事請求召集臨時董事會之聲明、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重大訊息、家和法律事務所網頁、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資料、委任契約、委任契約補充協議書、LINE對話紀錄、付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一第61-64、69-74頁、第75-76、78-79、81-94、95、97頁、本院卷三第81-154頁)。 聲請人另主張過半董事已決議於112年2月10日召集隆銘公司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足見隆銘公司董事會並無不為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並無必要,並提出請求召集董事會函、召集董事會通知函、111年12月6日董事會議事錄、隆銘公司過半董事函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7-140頁) 。 ⑶經查,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由係以隆銘公司於106年 間透過子公司天盛公司投資柬埔寨彩券事業,天盛公司違反隆銘公司董事會決議變更合作對象,且墊付非隆銘公司子公司之BAR公司日常開支費用,致投資及墊款均提列為 投資損失《下稱投資彩券事業損失》;董事彭國倫、温雅貴 於111年10月24日強取隆銘公司大章,造成隆銘公司無法 在重要文件上用印《下稱強取公司章》;於111年9月22日董 事會決議架空稽核之職權職務《下稱架空稽核職權》;於11 0年9月發行第四次可轉債,將可轉債資金給付予子公司同開營造工程款約1.46億元,其中1.3億元用以償還關係人 借款《下稱不當使用可轉債資金》;林駿宏擔任隆銘公司獨 立董事及訴外人永宏公司負責人期間,永宏公司承包隆銘公司工程違反獨立性《下稱林駿宏獨立性問題》;陳儀潔等 董事拒絕出席許鑒隆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召集之董事 會,且選在同月14日召集董事會對第三季財務報告作成緩議之決定《下稱緩議第三季財務報告決定》等事由為據,並 提出相對人與隆銘公司稽核單位溝通之電子郵件、稽核溝通會議紀錄、同開公司106年間之董事會議事錄、天盛公 司投資評估報告、天盛公司董事會議事錄、合資公司協議書、天盛公司匯款250萬美元予RSI公司之轉帳傳票、證交所107年10月24日函、金管會108年4月30日函、隆銘公司 內部簽呈、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內部控制建議書、天盛公司墊付BAR公司之明細、107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暨核閱報告節本、天盛公司匯款予WINGO公司之暫支費用明細 、第三次可轉換公司債入帳金額及時間明細(見本院卷二第37-41、57-62、101-243頁)、公司大章遭竊同開發4點聲明之電子新聞、重大訊息、受理案件證明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63-65、245-246頁)、過半董事於111年9月22日召集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二第259頁)、同 開公司發行第四次可轉換公司債公開說明書截錄影本、同開公司工商登記查詢資料、同開營造償還關係人借款之匯款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63-280頁)、同開公司及永宏公 司110年9月工商登記查詢資料、永宏公司之合約估驗比較表、證交所管區王惠君111年4月19日寄予隆銘公司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281-289頁)、111年11月14日過半董事召集之董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177頁)等件為憑 。並有相對人提案召集系爭股東會之111年10月28日及111年11月8日審計委員會議事錄、系爭股東會議事手冊在卷 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69-78、343-376頁)。 ①關於投資彩券事業損失、不當使用可轉債資金、林駿宏獨立性問題之召集事由: 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上開事由中,關於投資彩券事業損失係106、107年間之支出,業經隆銘公司先後於107年第三季或110年之財務報告中認列損失;就不當使用可轉債資金、林駿宏獨立性問題係發生於109或110年間,且林駿宏於111年6月間隆銘公司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後,已不再擔任獨立董事。相對人提出之證交所107年10月24日函及管區電子郵件、金管會108年4月30日函,係證交所審閱隆銘公司107年第二季財務報告後發現投資彩券事業之缺失要求補正公告及注意改善、請求說明林駿宏獨立性問題、或金管會促請隆銘公司監察人改善內控缺失(見本院卷二第135-140、289頁),而聲請人主張隆銘公司已於108年間回覆處理金管會 前揭函件,亦有隆銘公司108年5月20日之簽呈單在卷足稽,依該簽呈單記載投資彩券事業之款項經多次追討未果,造成損失,已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對RSI公司提 起刑事告訴,並在柬埔寨進行法律訴訟,對WINGO公司 之應收款提列預期信用損失,則轉為天盛公司對WINGO 公司之資金貸與,總管理處擬將相關資料擲監察人回覆主管機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1-142頁)。至於隆銘 公司將110年9月發行之第四次可轉債資金給付予子公司同開營造,形式上觀之並無違反該次發行公司債之「充實營運資金」目的(見本院卷二第266、269-280頁)。縱相對人與稽核單位溝通後認為原經營團隊就投資彩券損失、不當使用可轉債資金、林駿宏獨立性等問題未妥適處理,其已檢附證據向法務部調查局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發,在未有進一步事證證明陳儀潔、彭國倫、林駿宏、温雅貴等董事上開行為違反法令而不適任董事職務前,相對人逕以召集股東會方式解任過半數之特定董事,難認允妥而符合證交法第14條之4準用公司 法第220條之必要性要件。 ②關於強取公司章、架空稽核職權、緩議第三季財務報告決定之召集事由: ❶強取公司章、架空稽核職權、緩議第三季財務報告決定分別發生於111年10月24日、111年9月22日、111年11月14日現任董事在任期間,惟核其源由肇因於過半董事提議解任並選任董事長及經理人,而於111年9月5日函請董事長許鑒隆召集董事會,嗣並於111年9月21日召集董事會解任董事長許鑒隆改選彭國倫為董事 長,惟因未符合公司法第203條之1之召集程序、同法第208條第1項及經濟部函釋之表決權數,經經濟部於111年11月4日發函否准登記,此有該次董事會議事錄、公司登記案進度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87-88頁、卷三第113-118頁)。且自111年9月21日起,彭國倫等5名董事多次主張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之規定 請求許鑒隆召集董事會,因許鑒隆未予召集,其等5 人遂主張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由半過數之 董事自行召集董事會,於前揭111年11月4日經濟部否准登記函公告前,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彭國倫為董事長,其後則均記載彭國倫為董事,會中審議並緩議選任及解任董事長及經理人許鑒隆、板信銀行授信條件案、111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等議案,並請獨立董事 成昀達向會計師確認解決財務報告問題後提出董事會確認,有相對人提出之請求召集臨時董事會函、臨時董事會開會通知、開會通知之電子郵件、董事會簽到單、聲請人提出之111年10月31日、11月7日、11月9 日、11月11日、11月14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3-209頁、卷三第281-356、363-367頁 )。 ❷許鑒隆則於111年11月14日至16日連續召集董事會提報 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惟因僅有許鑒隆、彭國倫、相對人出席,出席人數未達法定人數而流會(見本院卷二第295-300頁),進而發生111年第三季合併財務報 告未能提報董事會據以公告申報,而遭證交所停止在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見本院卷一第107頁)。許鑒隆 另於111年12月2日回覆彭國倫等5名董事寄發之召集 董事會通知函,表達彭國倫等5名董事多次寄發之請 求召集董事會函,均稱其為董事而非董事長,請求其以董事身分召集董事會,與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不符,自為違法無效之召集通知,故礙難出席此等違法召集之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相對人 針對彭國倫等5名董事於111年9月21日召集之董事會 ,亦曾各自以重大訊息發表聲明,表達前經團隊多數有違背公司治理之情、可能舞弊、行為態樣似與財報不實、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相符…,要調查隆銘公司舞弊案件,決定不會出席臨時董事會;在未得臨時董事會召集人對於相關召集事由之說明及合理解釋前,無法也不會出席彭國倫等5名董事召集具特定目的之 臨時董事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71、73-74頁),其後,相對人對於彭國倫等5名董事於111年12月6日 及9日召集之董事會,亦均以未事先聯繫已有要務而 未予出席(見本院卷三第357-362、369頁)。 ❸隆銘公司董事會成員對於董事長為何人產生重大爭議,許鑒隆迄今仍未向板信商業銀行進行對保致隆銘公司違約,無法展延授信期限遭凍結帳戶,復因經營權之爭議無法如期給付下包商款項,延宕工期而生鉅額罰款(見本院卷一第101-104、341-358頁),進而發生未依限公告申報財務報告致遭停止買賣情事。相對人雖於本件抗辯彭國倫等5名董事於111年11月14日緩議第三季財務報告決定亦為解任事由;然查,隆銘公司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經會計師核閱後出具保留結論(見本院卷三第15-16頁),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下稱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上市有價證券因未依法令期限辦理財務報告之公告申報而經停止買賣者,須依規定補行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且無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報告或保留結論之核閱報告者,始得恢復其有價證券之買賣,隆銘公司第三季合併財務報告既經核閱會計師出具保留結論,未來未能恢復買賣而致終止上市之危險,顯非透過召集系爭股東會解任彭國倫等董事再予改選即可解決。更何況隆銘公司於111年11月15日遭證交所處置停止買賣如連續滿6個月仍未恢復有價證券之買賣,依證交所營業細則第50條之1第1項第7款第㈠目之規定可能遭處置終止上市之危險,發生於相對人111年11月8日決議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後,而未列於股東會議事手冊之召集事由中(見本院卷二第343-360頁),相對人抗辯為解決緩議第三季財務報告決定,而有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即乏依據而不可採。 ❹綜上說明,相對人所指強取公司章、架空稽核職權、緩議第三季財務報告決定等事項,起因於111年9月21日董事長解任及改選之爭議,衍生雙方互相杯葛對方召集之董事會,上開事件是否全可歸責任何一方,容有疑義。尤其系爭股東會之董事候選人名單仍有聲請人陽明春天公司指派之代表宋書豪、温雅貴、陳儀潔、林駿宏(見本院卷二第363-364頁),隆銘公司之 治理僵局要非透過召集系爭股東會解任彭國倫等5名 董事再予改選即可以當然解決,而仍有可能延續經營權爭議,是以聲請人主張系爭股東會無助於解決治理僵局而不具召集之必要性,其有本案之勝訴可能性,應認已盡釋明之責。 2.本件聲請准駁之損益權衡: ⑴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施芸婷以重大訊息發布不實資訊損及聲請人彭國倫之個人名譽,果聲請人彭國倫嗣後遭系爭股東會決議解任,將使外界誤認不實指控均為事實,使聲請人彭國倫等原經營團隊5名董事名譽造成無法彌補且不可 回復之重大損害;如准許召集系爭股東會違法作成解任並改選董事之決議,將導致現行合法適任之董事遭不當解任,肇致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相關訴訟,使隆銘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長期處於懸宕未決之爭議狀態,對經營權之穩定、日常業務之營運、訴訟成本之耗費、交易安全之保障暨含聲請人陽明春天公司在內全體股東之利益等事項,均將造成無從彌補之重大危害;過半董事將於112年2月10日召集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獨立董事之議案實已包含系爭股東會解任董事之議案在内,縱使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相對人仍可保有獨立董事之職,並未蒙受任何損害,更能協助公司營運回復正軌,甚或協助使公司股票恢復正常交易,免於下市倒閉等重大急迫之危害,對於相對人、隆銘公司及全體股東而言,亦無任何不利益可言等情。相對人則以:否准本件聲請,恐使得前經營團隊挾董事席次多數優勢下,繼續不遵守法律程序,阻礙不法行為之追查,甚而造成隆銘公司無法彌補之損害,單是召集事由所列隆銘公司之損害可能金額已達379,687,702元;系爭股 東會之召集,有助於經營權穩定,並有利於受任簽證會計師後續辦理財務報告之核閱與查核,俾利於保障股東之最大利益等語置辯。 ⑵衡酌聲請人陽明春天公司持有隆銘公司205萬5,888股,聲請人彭國倫代表之崧山投資公司則持有139萬9,999股(見本院卷一第55頁),所持股份總數非少,如否准聲請而准許召集系爭股東會,可能使彭國倫等5名董事遭到解任, 聲請人陽明春天公司、崧山投資公司將喪失派任4席董事 之權利,對其利益影響重大且屬急迫之危險,相對人抗辯召集系爭股東會有助於經營權穩定,並有利於受任簽證會計師後續辦理財務報告之核閱與查核,尚非可採,已如前述。另審酌聲請人已表達願意共同出席董事會,討論通過隆銘公司111年第三季財務報告、撤銷召集112年2月10日 股東臨時會(見本院卷三第77頁),相對人以准許聲請而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前經營團隊恐挾董事席次多數優勢繼續不遵守法律程序損害隆銘公司利益之抗辯已嫌薄弱,何況其並未提出事證予以釋明,至於相對人抗辯系爭股東會召集事由所列隆銘公司損害可能已達379,687,702元, 均為已發生且認列之損失或支出,其中投資彩券事業損失,相對人亦已檢附證據提出刑事告發,均難認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對相對人而言,禁止召集系爭股東會,其等仍可行使獨立董事職權,協助隆銘公司營運回復正軌,對於相對人、隆銘公司及全體股東而言,並無不利益情形。經權衡本件聲請之准駁對兩造及隆銘公司及股東可能造成之損害及利益,堪認准許本件聲請所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已逾相對人或隆銘公司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有保全之必要性。 ㈢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人雖已釋明,法院仍得命其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其擔保係供相對人因聲請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及其執行所生損害賠償,其金額應以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可能受到之損害為衡量標準。依相對人提出之費用請款單、存款憑條、報價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可知其支付予股務代理機構統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報酬為80萬元(見本院卷三第385-386頁),寄出之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印刷及 寄送費用計385,963元(見本院卷三第387-389頁),至相對人具狀表示目前提供予股東之紀念品價值可計算為546,750 元(見本院卷三第380頁),並未提出證據予以釋明,參以 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第11條雖有發放股東會紀念品之相關規定,然發放紀念品係為促進股東參與股東會,現行法令並無強制公司股東會必須發放紀念品,難認係召集系爭股東會之必要費用。至於相對人所稱之379,687,702元係隆銘公司已認列之投資損失等,要非相對人因聲請 人違法或不當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所生損害,自不足取,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118萬5,963元。 五、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已為釋明,從而,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系爭股東會,為有理由,爰酌定聲請人以118萬5,963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裁定如主文。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並於執行完畢後,向本院陳報執行之法院及執行案號。 三、聲請人自定暫時狀態處分送達之日起30日內未起訴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