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玉璟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商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玉璟有限公司 台灣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共同代理人 林正疆律師 相 對 人 吳昌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依法院之命為假 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 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8日以110年度商暫字第7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禁 止相對人於110年12月27日召集光洋應用材料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第一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定暫裁定),伊依 系爭定暫裁定於同年12月13日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 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全字第343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並以110年12 月13日南院武110司執全北字第343號執行命令命相對人應依系爭定暫裁定主文履行,可見系爭執行程序已執行完畢終結,且系爭定暫裁定所定110年12月27日期限早已屆至,不得 再執行,故相對人可能繼續發生之損害額應已確定,伊以台北光華郵局第13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伊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依系爭定暫裁定,提供100萬元之擔保 金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其提出系爭定暫裁定、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提 存書、110年12月13日南院武110司執全北字第343號執行命 令、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77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卷及臺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51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無誤。惟系爭定暫裁定所命之擔保,係 擔保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照商業事件審理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說明,在聲請 人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111年6月9日通知,迄未提出其以定期催告 前,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證明,揆諸上開說明,不僅與訴訟終結之要件不符,且催告亦非適法,故聲請人雖於111年4月18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與上開「訴訟終結後」催告行使權利之要件不符,自不生催告之效力。是以,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自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商業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林佑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吳佩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