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商訴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董事職務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張心悌、沈華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周志明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商訴字第1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陸怡君律師 被 告 沈華養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志明 訴訟代理人 嚴心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蕙蘭,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為陳瑞隆、周志明,有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商調卷二第359-368頁、商訴本院卷第89-97頁),並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及提出民事委任書(見商調卷二第355-357頁、 商訴本院卷第85-87頁),核與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規定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上 開規定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於商業訴訟事件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沈華養擔任被告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任(見商調卷一第11頁)。嗣於準備程序中具狀將原聲明補充為:被告沈華養擔任被告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見商訴原告卷第5-6頁),經核原告於聲明中加載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係屬補充 法律上之陳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9條規定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及提起反訴,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為之;未行準備程序者,應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為之,商業事件審理法第37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1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於111年11 月30日具狀將上開聲明列為先位之訴,並追加備位聲明1: 被告沈華養擔任被告中工公司自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6月18日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及追加備位聲明2:確認被告沈華養擔任被告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期間,有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解任事由存在,並應於判決確定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 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見商訴本院卷第105-109頁、商訴原告卷第24頁)。核原告追加係於準備程序終 結後為之,與法未合,不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依投保法第7條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被告中工公司為 經申請核准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股票之上市公司,被告沈華養原為中工公司員工,民國104年11月12日 升為總經理,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6月18日兼任中工公司 董事暨董事長,訴外人沈慶光為中工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辦公室主任,對於中工公司業務推展或對外決策具實質核決權,相關採購發包事務實質上均需沈慶光之同意方得進行,訴外人張世文為中工公司採購發包處經理。訴外人張大偉為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處長,身負主管國防工程、設施與經管不動產之規劃、構建、督導及管理之權責。訴外人孫文郁為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訴外人董俊禕、鄭俊明、劉權範,分別為九億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九億公司)、弘展基礎工程專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展公司)、長蓁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蓁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沈華養於年擔任中工公司董事長期間,有下列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 別背信罪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因被告沈華養所為違反法令,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者,符合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裁判解任,令其3年內不得再擔任上市櫃、興櫃公司之董監事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 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 ㈡本件被告沈華養違反法令行為如下: ⒈孫文郁接獲張大偉可找營造廠合作投標統包工程,伊可以幫忙等語,而暗示索賄之意後,即前往中工公司,拜會沈慶光及被告沈華養,隨即表達來意並轉知張大偉之意,表示:其曾投標本採購案之專管與監造標,對採購案內容非常熟悉,若合作非常有利,然若得標,軍方表示可以幫忙(隱含索賄之意),依業界行情即預算總額0.5%-1%計算,賄款應在新 臺幣(下同)1,500萬元至3,000萬元之間。沈慶光及被告沈華養接獲上開訊息後,考量若得標之後如有軍方高層協助,工程將得以順利施作、驗收、請款而初步同意,惟表示仍需經公司內部評估,如有獲利空間方參與此採購案之投標。孫文郁並將沈慶光、被告沈華養願參與投標之意轉達與張大偉。沈慶光及被告沈華養經評估該案結果,縱需支付3,000萬 元賄款,被告中工公司仍有利潤,基於意圖為張大偉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行為之犯意,由不知情之財務成本人員為投標所編列預算中之「準備金」項目下編列共3,238萬952元,認為可從中撥付3,000萬元賄款,以此方式自被告中工公司 支出費用內套出上開欲交付與張大偉之3,000萬賄款,並指 示公司同仁續承辦製作評選資料、簡報等備標及投標相關事宜,嗣本標案於106年5月27召開評選會議,確定由被告中工公司得標。 ⒉被告中工公司確定得標本件採購案後,張大偉復指示董俊禕透過被告沈華養之秘書邀約被告沈華養、孫文郁,於106年6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0號之君悅飯店2樓港式餐廳餐敘 ,於餐敘間,張大偉續以前開公務員關於職務上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當場又對被告沈華養稱:因伊還有其他人需要打點,需要4,500萬元,另本採購案之拆除及土方清運工程, 希望被告中工公司交給董俊禕施作,董俊禕就是伊的代表等語,以此方式確認董俊禕得以作為被告中工公司執行本案工程之下包廠商且透過董俊禕轉收被告中工公司採購經理張世文交付之賄賂款項。 ⒊被告沈華養雖對張大偉突然之加價索賄要求錯愕,然考量被告中工公司已得標,張大偉作為軍備局工程營產處處長,恐被告中工公司於進行上開標案之際,受惡意刁難,而先予以初步允諾;被告沈華養隨後向沈慶光報告張大偉突然加價索取賄款一事,沈慶光迫於被告中工公司業已得標本件標案,只好肯認張大偉加價之賄款金額;被告沈華養進而於106年7月7日召開預算審查會議,裁示將本工程「準備金」提高為5,000萬元,並以「準備金」項目因應賄款。 ⒋被告沈華養、沈慶光及張世文均為被告中工公司之經理人,明知向公務員行賄之方式為使被告中工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即支出較必須工程支出更高之費用)且行賄公務員之犯行遭查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5款及同法第103條 規定,被告中工公司將受停權之處分,將影響被告中工公司營運甚鉅,竟仍決意為實際自被告中工公司套出賄款,被告沈華養將本工程「準備金」提高為5,000萬元後,由張世文 繼續辦理後續之採購分包作業,張世文找張大偉的代表董俊禕之九億公司合作,將土方工程及舊屋拆除工程交給董俊禕之九億公司承作,並將土方工程虛增1,000萬元工程款,套 出1,000萬元作為賄款,將拆除工程虛增1,500萬元工程款,套出1500萬元作為賄款,另外找鄭俊明合作,將連續壁工程交給鄭俊明實際負責之弘展公司承作,將連續壁工程虛增1,500萬元工程款,套出1,500萬元作為賄款,另外找劉權範合作,將支撐工程交給劉權範所實際負責之長蓁公司承作,並將支撐工程虛增500萬元工程款,套出500萬元作為賄款,計畫將2,000萬元現金交付董俊禕,由董俊禕合併九億公司所 額外收取之2,500萬元虛增工程款,轉交與張大偉。張世文 隨即與董俊禕、鄭俊明、劉權範共同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決意以與下包廠商墊高價格簽訂合約,套出虛增之差額款項後,以之做為行賄之用。 ⒌執行相關情形如下: ⑴與九億公司董俊禕向被告中工公司虛增拆除工程款1,500萬 元: 張世文明知九億公司承包本標案之拆除工程僅需1,600萬 元,由張世文於開標日前即106年9月25日與九億公司董俊禕私下協議虛增拆除工程款相關事宜,董俊禕依張世文要求於106年9月28日上午至中工公司13樓與沈慶光及張世文洽談,經沈慶光、張世文及董俊禕3人協商,拆除工程款 項由原預算之1,500萬元(未稅)虛增至3,100萬元(含稅),張世文於106年10月6日決標簽辦,虛增之1,500萬元 款項以「經現場勘查編列預算不足」為由,動用公司準備金支應,並上陳至沈慶光及被告沈華養核定後,由渠等於簽辦單上簽名,被告中工公司與九億公司於106年10月13 日以3,099萬9999元簽立不實之拆除工程合約。 ⑵與九億公司董俊禕向被告中工公司虛增土方工程款1,000萬 元: 張世文明知土方清運每立方米單價僅為620元,而本標案 之總清運量約9萬餘立方米,竟與董俊禕虛偽將土方清運 單價提高至每立方米725元,以此虛增((725-620)*90000)約1,000萬元之工程款,張世文於106年11月20日決標 簽辦,土方開挖、餘土運棄及土方回填之工項單價共725 元及工程總價7,793萬5,022元(含稅),上陳至沈慶光及 被告沈華養知悉後,由渠等於簽辦單上簽名,被告中工公司與九億公司於106年11月23日簽訂不實之土方清運工程 合約。 ⑶與弘展公司鄭俊明虛增連續壁工程款1,500萬元: 張世文明知鄭俊明承攬本標案之連續壁工程僅需3,000萬 元,竟由張世文於被告中工公司進行其內部規定之投開標作業程序前,私下聯繫鄭俊明,要求其配合於連續壁工程款項中虛增1,500萬元,經鄭俊明同意後,為符合被告中 工公司採購程序規定,張世文協請鄭俊明再詢2名廠商陪 標,鄭俊明遂找哲在基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哲在公司)及泓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泓樺公司)2間公司參標 報價,最後由弘展公司及哲在公司投標及議價◦經被告中工公司與弘展公司虛偽議價後,總工程金額扣除5%營業稅為4,620萬元(未稅),含虛增工程金額1,500萬元,因該筆虛增工程費用會導致弘展公司產生營業所得的相關稅額,依工程慣例,被告中工公司需補貼該筆虛增款項之8%稅款即120萬元予弘展公司,故總虛增款項為1,620萬元,總工程金額虛增至4,620萬元(未稅),該筆虛增之1,620萬元由被告中工公司預先編列之「準備金」補足支付,上陳至沈慶光及被告沈華養知悉後,由渠等於簽辦單上簽名,是以被告中工公司與弘展公司以4,851萬(含稅)金額簽 立不實之連續壁工程合約。弘展公司確定得標承攬連續壁工程後,鄭俊明再以2,500萬元之金額轉包予哲在公司施 作,並於107年8月起依工程進度分次製作不實工程款項之發票向被告中工公司估驗計價請款,被告中工公司會計人員依渠等請款金額將款項撥付予弘展公司,鄭俊明於收受工程款項後,扣除120萬元用以支付虛增之營利事業所得 的相關稅額,再扣除因施作連續壁失敗而增加之100萬工 程款後,分4次將1,400萬元以現金方式至中工公司交予張世文。 ⑷與長蓁公司之實質負責人劉權範虛增支撐工程款500萬元: 張世文明知劉權範承攬本標案之支撐工程僅需1,460萬元 ,竟由張世文邀請長蓁公司、洽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洽成公司)及國裕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裕公司)參與本標案支撐工程之投標及議價,惟實際上張世文係自行決定洽成公司及國裕公司之投標金額,並於議價前指示不知情之中工公司採發部人員蕭淑清製作洽成公司及國裕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再由洽成公司及國裕公司派員參與開標,完成內部採購程序。張世文與長蓁公司劉權範協議簽立2,027萬435元(含稅)之不實合約,惟實際施作工程 費用為1,460萬元(該工程原本預算1,371萬元(未稅),含稅價約為1,440萬元),張世文另於其中虛增500萬元,因該筆虛增工程費用將造成長蓁公司須支付營利事業所得之相關稅額,是以被告中工公司另支付500萬元之8%即40 萬元作為長蓁公司稅額補貼,此外,該虛增工程費用540 萬元再加上營業稅5%即27萬元,總虛增工程費用為567萬 元(含稅),該筆虛增工程費用亦由被告中工公司本案「準備金」所補貼支付,待工程承作後依工程進度陸續支付2,027萬元予長蓁公司,長蓁公司劉權範則將567萬元扣除8%工程款42萬元作為支付虛增之營利事業所得的相關稅額及5%工程款25萬元作為支付營業稅後,以現金方式交付500萬元予張世文。 ⑸張世文於取得鄭俊明、劉權範所繳回之墊高款項(1,400萬 元及500萬元)後,自107年8月間起,分四次,其中2次與沈慶光共同在中工公司13樓董事長兼總經理主任辦公室同樓層之會議室內,另2次因沈慶光不在,而由張世文單獨 交付之方式,以500萬、500萬、700萬、200萬元之額度交付與董俊禕,由董俊禕做為先行墊支賄款之抵償或交付賄款使用。 ㈢被告沈華養上開所為違反法令,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者,爰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沈華養擔任被告中工公司董事之職務,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解任。 二、被告抗辯略以: ㈠被告沈華養部分: 被告沈華養對於原告起訴及刑事判決所認定的事實不爭執。有關於擔任任何上市櫃公司或興櫃公司董事,被告沈華養年邁已無意願,自願不再擔任公司董事,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件僅針對被告沈華養是否在被告中工公司的職務應予解任,為公益訴訟的可能性較低,惟形成訴權不是常態訴訟類型,為程序法上的權利,如司法解釋擴權會影響三權分立,此與實體法之法律漏洞及契約漏洞不同,不應由法官造法。 ㈡被告中工公司部分: 被告中工公司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本件雖具公益性質,惟認諾之結果也是在保護投資大眾,與公益無違,至於被告沈華養在起訴前雖已非被告中工公司董事,然實務上認為訴訟繫屬中已非公司董事者,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仍有訴之利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沈華養於年擔任中工公司董事長期間,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行為,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確定,其所為違反法令,不適合繼續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經營者,此經被告是認在卷,並為認諾之表示。惟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沈華養擔任被告中工公司董事期間為106年11月28日至109年6月18日(見商訴本院卷第107-108頁),此並有中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歷史重大訊息、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查(見商調卷一第273-275、277-279頁、商調卷二第305-337頁) ,是以本件於111年4月12日起訴時(見商調卷一第7頁), 被告沈華養已非被告中工公司之董事,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已卸 任董事之被告沈華養,是否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本院是否應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訴請解任已卸任 董事之被告沈華養,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 ⒈查投保法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0條之1,共計4項 ,第1項原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或上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或董事會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條之限制。保 護機構之請求,應以書面為之。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 條之限制。」,嗣於109年5月22日修正第1項,另增訂第2、7、8項等項,並調整原項次,於109年6月1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09年8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投保法),修正後 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2、7、8項分別規定:「(第1項)保護機構辦理前條第1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 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監察人、董事會或公司自保護機構請求之日起30日內不提起訴訟時,保護機構得為公司提起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14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14 條之限制。二、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 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第2項)前項第2款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自保護機構知有解任事由時起,2年間不 行使,或自解任事由發生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第7項)第1項第2款之董事或監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3年內不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 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 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第8項)第1項第2款之解任裁判確定後,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 辦理解任登記。」;第40條之1另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依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提 起之訴訟事件尚未終結者,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明定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對於修正前已起訴而尚未 終結之訴訟,有溯及既往之效力,亦即109年8月1日尚未終 結之訴訟事件,包含嗣後始起訴之訴訟事件,均適用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係於111年4月12日提起本件訴 訟(見商調卷一第7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適用修正 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次按,形成之訴,乃基於法律政 策之原因,由在法律上具有形成權之人,利用法院之判決,使生法律關係發生變動效果之訴。形成之訴之制度旨在使法律狀態變動之效果,原則上得以在當事人間及對社會一般人產生明確劃一之標準(對世效),以維持社會生活之安定性,故必須原告有法律(實體法或程序法)上所明定之審判上之形成權(如撤銷債務人之詐害行為、撤銷股東會決議、撤銷婚姻等)存在,始得據以提起形成之訴,否則即屬無權利保護之利益,而欠缺訴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 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 ⑴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明文規定保護機構發現 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至第108條規定 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並指明:解任訴訟係為 避免不適任者擔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其裁判解任事由自不以發生於起訴時之當次任期內為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7號民事判決參照),且亦不論該事由發生當時其身分為董事或監察人,保護機構均得訴請法院裁判解任,爰於第1項第2款明定訴請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內發生者為限。由條文文義觀之,上開條文既使用「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起訴時任期內」等用語,可知保護機構提起解任訴訟之對象,限於起訴時仍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而不及於起訴時已卸任者,蓋因起訴時已卸任者,起訴時即非屬「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亦無「起訴時任期」可言,而與上開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非解任訴訟所欲規範 之對象。 ⑵另查,投保法第10條之1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略為:現行公司法第214條股東代表訴訟權及公司 法第200條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之規定,對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具有一定監督之功能,惟其規定之門檻仍高,且依公司法第200條規定訴請法院裁判解任,須股東會未為決 議將其解任,而依司法實務見解,應以股東會曾提出解任董事提案之事由,而未經股東會決議將其解任為限,是如股東會無解任董事之提案,股東亦無從訴請法院裁判解任不適任之董事;參考日本商法第267條及美國法精神就股 東代位訴訟權並無持股比例之限制,我國股東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監察人之持股門檻及程序要件較前揭外國法制規定嚴格;為發揮保護機構之股東代表訴訟功能及適時解任不適任之董事或監察人,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增訂本條,就具公益色彩之保護機構辦理第10條第1項業務, 發現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不受公司法相關規定限制,而有代表訴訟權及訴請法院裁判解任權,俾得充分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以達保護證券投資人權益之目的、發揮保護機構之職能(98年5月20日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參照)。可知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解任訴訟,係源自公司法第200條,為解決少數股東依該條文訴請法院裁判解任董事,需以股東會未決議解任該董事為要件,實際執行上有其困難之問題,而增訂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明 定保護機構得提起解任訴訟,不受公司法第200條所定少 數股東起訴門檻之限制。而公司法第200條係規定:「董 事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股東會未為決議將其解任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於股東會後30日內, 訴請法院裁判之。」,顯係以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為解任對象,如董事早已卸任,股東會當無可能再為決議將其解任。是由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制訂沿革以觀, 其規範對象亦應與公司法第200條為相同解釋,亦即應限 於起訴時仍在任之董事。 ⑶再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對照以觀,第1款係規範代表訴訟,並明文規定保護機構得「以書 面請求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之董事會為公司對監察人提起訴訟,或請求公司對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提起訴訟。」,亦即明文規定得提起代表訴訟之對象包含「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第2款解任訴訟之對象則為「公司之董事 或監察人」,而未包含「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參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修正理由明揭:保護機構之代表 訴訟及裁判解任訴訟,主要係在督促公司管理階層善盡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並透過保護機構之訴追,收嚇阻不法之功能,以促進公司治理,有其公益目的,該代表訴訟權本應及於不法行為之人於「行為時」具有董事、監察人身分者,否則董事、監察人只要藉由不再任或辭任等方式,即可輕易規避本款規定之訴追,致本款規定形同具文,與立法意旨嚴重相違;參考日本會社法及美國法就代表訴訟相關規範及實務運作,均得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起訴,爰於第1款明定保護機構得依規定對已卸任董事、監察人 提起代表訴訟。可知立法者於修正上開條文時,係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規範目的,而將第1款之代表訴訟起訴對象擴 張及於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或監察人,然並未針對第2款 之解任訴訟為相同規定,應係有意加以區別。是由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體系觀之,亦應認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 ,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甚明。 ⑷原告固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增訂第7項及其立法理由提及「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等語,進而主張投保法第10條之1解任訴訟,尚肩負使不適任董事在3年內不得擔任所有上市櫃及興櫃公司董事之公益目的,應將英美先進國家已施行之董事失格制度引為法理,對於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為目的性擴張解釋,而認為本件具備訴之利益等語。惟由上開第7項之修正理由說明董事或監察人「訴 訟繫屬中」而非以「訴訟繫屬前」未擔任該職務時,仍具訴之利益(見商調卷一第74頁),適足以證明立法者已將解任訴訟限於起訴時在任之董事、監察人,而未擴及起訴時已卸任者。而依原告提出之外國法規及資料可知,英國董事失格制乃法院得宣告某人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或與董事相當職位之資格,美國1933年證券交易法則規定法院具有禁止任何人擔任經理人及董事之職權(見商訴原告卷第182-187頁、256-259頁),其法律規定法院得宣告、禁止於將來一定期間內不得擔任董事,顯與我國以形成訴權規範裁判解任之立法方式迴異,原告主張將之引為法理予以擴張解釋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 除扞格窒礙外,在法治國原則及民主原則下,凡涉及人民基本權利義務之事項,尤其是限制人民權利之行使者,均應有法律規定或法律明確授權之依據,原告對於卸任董事提起裁判解任訴訟,既限制其工作權,應由立法機關權衡比例原則後,循立法程序以法律定之,尚非司法機關超越立法者之權限從事法之續造,依類推適用或目的性之擴張所得補充。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雖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規定, 但關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其存在與否,係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如有欠缺即應駁回原告之訴,不得本於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查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 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不包含起訴時已卸任之董事,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修正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 請解任起訴前已卸任董事職務之被告沈華養,即無審判上之形成權,而不具備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雖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予以認諾,本件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書記官 程翠璇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